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1318號、第3144號、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77號、第4678號、第4679號、第4680號、第4963號、第5301號、第7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1 號、87年度少連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後者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2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庚○○、戊○○、己○○、丁○○、辛○○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個別共犯情形詳如下述),自92年6 月間起至94年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乙○○、庚○○、戊○○、己○○、丁○○、辛○○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甲○○於92年6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
王琍婷購買因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1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又以1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黃梓哲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1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用乙炔將A1、B1二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卸下,再將A1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1車之車體上,以此方式偽造為B1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1車之車牌懸掛於B1車上。偽造完成後,甲○○即於92年7 月22日將B1車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祐舟而行使之,使林祐舟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現已改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林祐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嗣該車又經輾轉售予不知情之蘇迺竣、周英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黃梓哲、林祐舟、蘇迺竣、周英南。
㈡甲○○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1月6日
,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空地處,以7 萬元之價格向林明彥(即車主龔秀霞之兒子)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2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庚○○同意,於93年1 月7 日,將A2車暫先辦理過戶在庚○○名下,再以6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吳梓君(原名為吳美蘭)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2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2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2車之車體上,偽造B2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2車之車牌懸掛於B2車上。
嗣將B2車牽往庚○○經營之大新汽車保養廠,由知情之庚○○負責銷售,庚○○則以5 千元之代價再委請不知情之陳金長幫忙銷售,而陳金長則於93年4 月12日以3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坤助而行使之,使陳坤助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甲○○、庚○○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郭榮申(其係以太太王碧珠名義申辦),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陳坤助,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吳梓君、陳坤助。
㈢甲○○與庚○○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約93年12
月7 日左右,以13萬5 千元之價格向劉淵成、鄭智鍟2 人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葉王彩連交由其媳婦陳睫蓁賣給陳慈挺,陳慈挺再賣給劉淵成、鄭智鍟2 人,以下稱A3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庚○○同意,於93年12月10日,將A3車暫先辦理過戶在庚○○名下,再以6 萬5 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楊旻高(原名為楊臣良)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3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3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3車之車體上,偽造B3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3車之車牌懸掛於B3車上。嗣甲○○、庚○○於93年12月20日,在己○○任職之隆通當鋪店,以22萬元價格將B3車賣予知情之己○○而行使之;己○○明知B3車,為經偽造之車,仍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代步以行使之;且渠3 人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朱靖慈(原名為朱麗屏),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楊旻高。
㈣甲○○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11月15
日,以15萬元價格向林文隆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廂型車(以下稱A4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乙○○同意,於93年11月25日,將A4車暫先辦理過戶在乙○○名下,再以6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成年男子購買陳昭宏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以下稱B4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4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4車之車體上,偽造B4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4車之車牌懸掛於B4車上。嗣甲○○、乙○○2 人於94年2 月1 日,以3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順和而行使之,使張順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甲○○、乙○○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郭榮申(其係以太太王碧珠名義申辦),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張順和之母張林玉蘭,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陳昭宏、張順和、張林玉蘭。
㈤甲○○、乙○○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4
年3 月21日,以10萬元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登記在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茂交通公司)名下之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牌小客車(以下稱A5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該車前因車禍已向監理機關申請繳銷車牌)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乙○○同意,先將A5車暫先辦理過戶在乙○○名下,旋向監理機關申請復牌及更換車牌號碼,嗣監理機關於94年5 月3 日同意其申請復牌及將車牌號碼更換為2097─EC號後,又經己○○同意,於同年月6 日將A5車變更登記在己○○名下,再以5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成年男子故買張秋燕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B5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5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5車之車體上,偽造B5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5車之車牌懸掛於B5車上。嗣甲○○、乙○○2 人於94年7 月13日,以2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呂慶章而行使之,使呂慶章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甲○○、乙○○、己○○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朱靖慈(原名為朱麗屏),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呂慶章,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張秋燕、呂慶章。
㈥甲○○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2 月1
日,以18萬5 千元價格向林文隆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廂型車(以下稱A6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庚○○同意,於94年2 月3 日,將A6車暫先辦理過戶在庚○○名下,再以8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故買孟千里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以下稱B6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6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6車之車體上,偽造B6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6車之車牌懸掛於B6車上。嗣將B6車牽往庚○○經營之大新汽車保養廠,由知情之庚○○負責銷售,庚○○則於94年6 月14日以3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湯敬文而行使之,使湯敬文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甲○○、庚○○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湯順源,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嗣該車又經輾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文福、李文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孟千里、湯敬文、湯順源、李文福、李文忠。
㈦甲○○、乙○○、己○○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
○○於94年8 月間某日,以23萬元之價格向胡福仁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7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因慮及如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日後易遭警查緝,經戊○○同意,先於94年8 月23日,將A7車暫先辦理過戶在戊○○名下,戊○○明知並未購買前揭車禍毀損車,仍將渠之身分證等證件借予甲○○、乙○○等人,俾使其2 人得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王碧珠,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嗣經己○○同意,再於94年9 月5 日將該車變更登記在己○○名下;後甲○○再以8 或9 萬元價格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梁家豪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7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7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7車之車體上,偽造B7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7車之車牌懸掛於B7車上。嗣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朋友丁○○欲購買車輛,及知悉甲○○有販賣偽造準私文書車之情事,乃居間介紹丁○○向甲○○、乙○○
2 人購買上開車輛,甲○○、乙○○則於94年9 月22日,以38萬元價格將B7車賣予知情之丁○○而行使之;丁○○明知B7車,為經偽造之車,仍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代步以行使之;且渠等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梁家豪。
㈧甲○○於94年3月16日,以8萬元之價格向林文隆購買因車禍
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8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該車係林文隆向李國禎購買後,於尚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前,林文隆旋再賣轉給甲○○,並由李國禎分於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 日為甲○○向雲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申請更換車牌號碼手續,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又以7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洪範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8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將A8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8車之車體上,偽造B8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8車之車牌懸掛於B8車上。嗣將該B8車寄放在不知情之陳柏佑所經營之隆通當鋪,委由其販售,陳柏佑再經由不知情之蔡敬祥居間介紹,於94年4 月18或19日,以25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蘇家賢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該車係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甲○○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4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郭美雲,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蘇家賢之母蘇顏聘日,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洪範、蘇家賢、蘇顏聘日。
㈨緣甲○○與辛○○2 人於93年7 月16日,以9 萬元之價格向
王世華、羅永吉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9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原欲於更換該車之渦輪增壓引擎後留供自己使用,但因後來找不到適當零件更換而作罷,甲○○即以10萬元價格將A9車折讓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而該「阿輝」男子於取得A9車後,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邱家豪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B9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掉,重新將A9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打造到B9車車體上,偽造B9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A9車之車牌懸掛在B9車上,但因嗣後發現有貸款問題而不願繼續持有,要求甲○○、辛○○2 人應以10萬元買回。甲○○、辛○○2 人明知前揭B9車,係經偽造之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買回,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行使之,並暫時停放在不知情之庚○○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嗣辛○○於取得該輛車後,因擔憂警方日後可能向其追緝相關刑事責任,乃主動報警供出甲○○所涉刑責,及甲○○到案後又於偵訊中供述辛○○亦共犯上揭罪責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之人林明彥、葉王彩連、陳睫蓁、陳慈挺、劉淵成、鄭智鍟、林文隆、許正和、王世華證述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情形,證人即上開失竊車之車主或使用人陳纆霈、吳梓君、楊旻高、陳昭宏、張秋燕、孟千里、梁家豪、洪範、邱家豪證述上開車輛失竊情形及車輛特徵,證人即監理業務代辦人員王碧珠、郭榮申、朱靖慈證述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換發牌照等事宜,證人即向被告甲○○等人購買上開經偽造之車之林祐舟、蘇迺竣、周英南、陳坤助、張順和、呂慶章、湯敬文、李文福、蘇家賢證述向被告甲○○等人購買上開偽造車輛之經過情形,及其他證人陳柏佑、蔡敬祥、魏向沅、李國禎、黃陳麗花、紀銘銓、羅竟溢、鄭智晃、張道秀、羅永享、黃勝聰、伍恆毅、陳金長、蘇元宏、蘇元平、洪弘龍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車輛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 (仲介)合 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車碼模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資料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94 年12 月12日枋警偵字第0940002076號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
(95) 三工汽字第05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5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50015698號函、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日 (95)管字第9500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5年6 月13日公警刑偵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屬在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輝」之人或另名男子,在不詳地點,用乙炔將車輛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卸下,再將事故毀損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失竊車之車體上,此具有創設一新的車身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各該他人,則其所為應屬於偽造(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之「變造」字樣應係誤載)。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經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⒋累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其,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㈢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就上開全部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利用不知情知陳金長代為幫忙銷售B2車,為間接正犯。
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就上開全部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全部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己○○就上開全部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就上開全部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己○○就上開全部犯行,與共同被告戊○○、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陳伯佑、蔡敬祥介紹購買B8車之人,為間接正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
被告前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95年9 月29日雖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核與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隔至少逾1 年以上,且其中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之犯罪方式乃係將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本件偽造方式有別;又該案被告甲○○僅犯收受贓物罪,與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法條亦不相同,故前案與本件尚不構成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牽連犯:
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
被告前於86、87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1 號、87年度少連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後者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2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莊字第876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故買贓物、偽造車
身號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且前於89年起至91年間已因類似之手段犯法,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竟又於92年6 月間起至94年間止再度犯下本件多起犯行,足見其確實不知悔改;惟其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遭竊車輛(B車) │事故車(即A車) ││ ├────┬────┬────┬─────────────┼────┬────────────┤│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車籍資料 │車主 │查獲時車籍資料 │├─┼────┼────┼────┼─────────────┼────┼────────────┤│一│92.06.13│高雄市三│黃梓哲 │代 號:B1車 │王琍婷 │代 號:A1車 ││、│07時許 │民區港西│(陳纆霈│牌類牌號:小自 8282-FB │ │牌類牌號:小自 V8-6701 ││檢│ │里建國三│之先生)│廠 牌:大慶牌 │ │廠 牌:大慶 ││察│ │路97號前│ │顏 色:藍色 │ │顏 色:黑 ││官│ │ │ │引擎號碼:22071 │ │引擎號碼:21351 ││起│ │ │ │年 份:2000 │ │年 份:2000 ││訴│ │ │ │汽缸容量:1994 CC │ │汽缸容量:1820 CC ││事│ │ │ │式 樣:轎式 │ │式 樣:轎式 ││實│ │ │ │車身號碼:CGC0-000000 │ │車身號碼:CGC0-000000 ││㈠│ │ │ │ │ │ ││部├────┴────┴────┴─────────────┴────┴────────────┤│分│偽造方式: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1車、B1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1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1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1車之車牌懸掛在B1車上。 │├─┼────┬────┬────┬─────────────┬────┬────────────┤│二│93.02.09│屏東縣萬│吳梓君 │代 號:B2車 │林明彥 │代 號:A2車 ││、│10時許 │丹鄉萬全│(原名為│牌類牌號:小自 E5-0578 │(即車主│牌類牌號:小自 6222-JQ ││檢│ │村成功街│吳美蘭)│廠 牌:中華 │龔秀霞之│廠 牌:中華 ││察│ │2段223號│ │顏 色:白 │兒子) │顏 色:白 ││官│ │前 │ │引擎號碼:4G93M044406 │ │引擎號碼:4G93M03552A ││起│ │ │ │年 份:1999 │ │年 份:1999 ││訴│ │ │ │汽缸容量:1834 CC │ │汽缸容量:1834 CC ││事│ │ │ │式 樣:轎式 │ │式 樣:轎式 ││ │ │ │ │ │ │舊牌號碼:D7-2928 ││實├────┴────┴────┴─────────────┴────┴────────────┤│㈡│偽造方式: ││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2車、B2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2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分│到B2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2車之車牌懸掛在B2車上。 ││ │ │├─┼────┬────┬────┬─────────────┬────┬────────────┤│三│93.12.21│高雄市楠│楊旻高 │代 號:B3車 │葉王彩連│代 號:A3車 ││、│09時06分│梓區智昌│(原名為│牌類牌號:小自 6H-3989 │ │牌類牌號:小自 ZA-3363 ││檢│ │街565 之│楊臣良)│廠 牌:三陽 │ │廠 牌:三陽 ││察│ │1 號前 │ │顏 色:白 │ │顏 色:白 ││官│ │ │ │引擎號碼:VAAM38835 │ │引擎號碼:VA-AM33857 ││起│ │ │ │式 樣:轎式 │ │車身號碼:MA09312 ││訴│ │ │ │年 份:2000 │ │式 樣:轎式 ││事│ │ │ │汽缸容量:1590 CC │ │年 份:1999 ││實│ │ │ │ │ │(該車籍為1999年份,但安全││㈢│ │ │ │ │ │帶的年份為2000年份) ││ │ │ │ │ │ │汽缸容量:1590 CC ││部├────┴────┴────┴─────────────┴────┴────────────┤│分│偽造方式: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3車、B3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3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3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3車之車牌懸掛在B3車上。 │├─┼────┬────┬────┬─────────────┬────┬────────────┤│四│93.11.28│臺南縣善│陳昭宏 │代 號:B4車 │林文隆 │代 號:A4車 ││、│07時許 │化鎮成功│(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0176-GF │(該車原│牌類牌號:小自 5R-2363 ││檢│ │新村前南│登記在其│廠 牌:中華 │登記在高│廠 牌:中華 ││察│ │下車道 │太太王靖│顏 色:銀灰 │鼎音響行│顏 色:銀 ││官│ │ │宜名下)│引擎號碼:4G63R063947 │名下) │引擎號碼:4G63R056628 ││起│ │ │ │式 樣:廂式 │ │式 樣:廂式 ││訴│ │ │ │年 份:2002 │ │年 份:2002 ││ │ │ │ │汽缸容量:1997 CC │ │汽缸容量:1997 CC ││事├────┴────┴────┴─────────────┴────┴────────────┤│實│偽造方式: ││㈣│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部│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分│ │├─┼────┬────┬────┬─────────────┬────┬────────────┤│五│94.05.17│高雄市小│張秋燕 │代 號:B5車 │不詳之人│代 號:A5車 ││、│08時許 │港區濟南│(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ZF-6216 │(登記在│牌類牌號:小自 2097-EC ││檢│ │里青山街│登記在其│廠 牌:國瑞 │平茂交通│ (原為6C-383)││察│ │與青山街│丈夫莊啟│顏 色:銀 │公司名下│廠 牌:國瑞 ││官│ │123 巷口│祥名下)│引擎號碼:4AM620129 │) │顏 色:銀 ││起│ │ │ │式 樣:轎式 │ │引擎號碼:4AM421436 ││訴│ │ │ │年 份:2000 │ │式 樣:轎式 ││事│ │ │ │汽缸容量:1587 CC │ │年 份:1998 ││實│ │ │ │ │ │(安全帶的年份被剪掉、引 ││㈤│ │ │ │ │ │擎蓋上之年份被刮除) ││ │ │ │ │ │ │汽缸容量:1587 CC ││ │ │ │ │ │ │舊牌號碼:6C-383 ││部├────┴────┴────┴─────────────┴────┴────────────┤│分│偽造方式: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六│94.03.19│臺南縣永│孟千里 │代 號:B6車 │林文隆 │代 號:A6車 ││、│07時許 │康市復國│(車主為│牌類牌號:小自 5T-1115 │(當時登│牌類牌號:小自 1829-MJ ││檢│ │路69巷路│其女兒孟│廠 牌:中華 │記在阮夙│廠 牌:中華 ││察│ │口前 │雅蓓;實│顏 色:銀灰 │徽名下)│顏 色:銀灰 ││官│ │ │際使用人│引擎號碼:4G64A028352 │ │引擎號碼:4G64A017612 ││起│ │ │為孟千里│式 樣:廂式 │ │式 樣:廂式 ││訴│ │ │) │年 份:2002 │ │年 份:2000 ││事│ │ │ │汽缸容量:2350 CC │ │(該車籍為2000年份,但安全││實│ │ │ │ │ │帶的年份為2002年份) ││ │ │ │ │ │ │汽缸容量:2350 CC ││㈥├────┴────┴────┴─────────────┴────┴────────────┤│部│偽造方式: ││分│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七│94.09.08│高雄市苓│梁家豪 │代 號:B7車 │胡福仁 │代 號:A7車 ││、│22時許 │雅區民權│(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2315-ME │(賣車當│牌類牌號:小自 5267-HG ││檢│ │路與苓雅│登記在顏│廠 牌:中華 │時該車籍│廠 牌:中華 ││察│ │路之交岔│美惠名下│顏 色:黑 │仍登記在│顏 色:黑 ││官│ │路口 │) │引擎號碼:4G93H028455 │張道秀名│引擎號碼:4G93H022006 ││起│ │ │ │車身號碼:J50A6780 │下) │車身號碼:J0000000 ││訴│ │ │ │式 樣:轎式 │ │式 樣:轎式 ││事│ │ │ │年 份:2005 │ │年 份:2004 ││ │ │ │ │汽缸容量:1834 CC │ │汽缸容量:1834 CC ││實├────┴────┴────┴─────────────┴────┴────────────┤│㈦│偽造方式: ││部│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 │ │├─┼────┬────┬────┬─────────────┬────┬────────────┤│八│94.03.30│臺中縣霧│洪範 │代 號:B8車 │林文隆 │代 號:A8車 ││、│07時許 │峰鄉甲寅│ │牌類牌號:小自 X8-2869 │ │牌類牌號:小自 3711-MH ││檢│ │村德泰街│ │廠 牌:三陽 │ │ (原為R8-5533)││察│ │63號前 │ │顏 色:白 │ │廠 牌:三陽 ││官│ │ │ │車身號碼:MG06769 │ │顏 色:白 ││起│ │ │ │引擎號碼:VA-AN26735 │ │引擎號碼:VA-AM29349 ││訴│ │ │ │式 樣:轎式 │ │式 樣:轎式 ││事│ │ │ │年 份:2000 │ │年 份:1998 ││實│ │ │ │汽缸容量:1590 CC │ │汽缸容量:1590 CC ││㈧│ │ │ │ │ │舊牌號碼:R8-5533 ││部├────┴────┴────┴─────────────┴────┴────────────┤│分│偽造方式: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部分焊接││ │到B 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九│93.10.24│高雄市三│邱家豪 │代 號:B9車 │羅永吉 │代 號:A9車 ││、│10時許 │民區豐裕│(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YV-7989 │王世華 │牌類牌號:小自 3G-5260 ││檢│ │里中華橫│登記在其│廠 牌:大慶 │ │廠 牌:大慶 ││察│ │路141 號│母親蔡秀│顏 色:淺藍 │ │顏 色:深藍 ││官│ │前 │菊名下)│式 樣:轎式 │ │引擎號碼:12006 ││起│ │ │ │引擎號碼:01926 │ │車身號碼:CGF0-000000 ││訴│ │ │ │年 份:1998 │ │式 樣:轎式 ││事│ │ │ │汽缸容量:1820 CC │ │年 份:2000 ││ │ │ │ │車身號碼:CGF0-000000 │ │汽缸容量:1597 CC ││實├────┴────┴────┴─────────────┴────┴────────────┤│㈨│偽造方式: ││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B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掉,重新將A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打造到B ││分│車車體上,偽造B 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