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價程序,拍定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用土地4分之3 所有權,復於95年3 月9 日與上開地號另4 分之1所有權人甲○○協議分割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丙○○明知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2 樓磚造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且於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如坐落於丙○○分得之土地上,則按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坪數由甲○○分割後所有土地之相同坪數補足供丙○○使用,甲○○並未同意丙○○可以拆除系爭建物。
二、詎丙○○竟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順利出售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買受人周永昌宣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且曾出租該建物收取租金等語,故意隱瞞上開分割協議書對系爭建物後續處理之約定,以致周永昌誤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之情形下,周永昌遂與丙○○於95年5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定系爭建物由買方即周永昌出資拆除,但工人由丙○○通知、指揮。周永昌嗣以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工人黃丁祥,丙○○遂通知黃丁祥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拆除系爭建物,並當場指揮黃丁祥駕駛怪手將系爭建物全部剷平拆除,致完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除告訴人甲○○、陳鴻兆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具結)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至告訴人甲○○、陳鴻兆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價程序,拍定
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用土地4 分之3所有權,復於95年3 月9 日與上開地號另4 分之1 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協議分割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於拍定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內且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復於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如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則按系爭建物所佔用土地坪數由告訴人甲○○分割後所有土地之相同坪數補足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7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協議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4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3 至5 頁、第18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62頁)。是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通知並到場指揮不知情之工人黃丁祥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建物,當日即將系爭建物全部剷平拆除完畢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丁祥、周永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宗第15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7 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26至27頁)。綜上,被告在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之情形下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毀壞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何時僱工拆除
共有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半至二點之間,我請工人去拆的,我有事先十天前有口頭通知甲○○」、「(你對該磚造二樓建物有無所有權?)沒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否認未得同意而拆除建築物,其他沒有意見,拆除當天竹田分駐所的所長及警員有來關心,我有拿產權給他們看,並指界線給他們看,當場甲○○有在旁邊同意,分割完之後產權獨立之後,各自把土地上的違章建築拆掉,我們有協議用其他的土地補,他有同意讓我拆除他的建築物,他說拆的時候不要拆除他土地上的東西就好了,說我拆我土地上的違章建築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該農地經協議分割後你是否有4 分之1之所有權?)是的」、「(你是否曾經於95年3 月9 日與被告在竹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天是否有達成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否知道,協議書是誰建議要寫的請大致上陳述一下?)有成立調解,當天有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我知道,當時協議書內容是由我提議,雙方面合意成立的」、「(經過測量,二樓的磚造房子全部都在被告分得的四分之三的土地上,而協議書上有無沒有提到如果全部坐落在被告的土地上,要如何處理?)沒有談到」、「(有無對於不拆除又可以以土地補償不破壞地形的部分達成協議?)當初協議並沒有談到這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若分割後磚造部分之建物有佔用到丙○○之土地所有權,按坪數計算由後面甲○○之土地所有權補足讓丙○○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宗第5 頁)。證人甲○○所證,均與協議書內容相符,自堪信實。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初簽分割協議書對房子的部
分是如何約定的?)鑑界之後如果房子在界線上的話,房子的地就歸告訴人的,但是他要用他們分割後的土地來補還給我,但是事實上在分割之後,該房子全部都是在我的土地上,與協議書上面的內容不符,所以協議書的約定就無效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頁);且參照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下午僱請工人黃丁祥拆除系爭建物當時,告訴人甲○○確實有通報警察來處理並拍照為證,告訴人甲○○當場並提出協議書1 張供到場處理之警員核閱時,被告竟當場搶奪告訴人的協議書,並且撕毀協議書之一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影本),以上足認,被告明知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相關處置,已經有簽立協議書,並非可任由被告逕自拆除。
⑷由上述可知,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協議分割土地時,就告
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如坐落於被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內時,告訴人甲○○並不同意被告可以逕行拆除系爭建物。至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因為系爭建物全然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地內,故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業經兩造共同合意簽立,自屬有效成立,至該協議書內容是否可以履行或有其他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甲○○既有爭議,自應尋求合法之途徑即訴由法院認定或者另行由雙方再度協議解決,豈有逕由被告自行認定無效且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或之前,亦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即為協議書之約定雖無法履行,惟被告亦無逕行拆除他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利,否則被告亦無須尋求告訴人甲○○同意之可能。故被告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必須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才可以拆除系爭建物,是被告主觀上已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拆除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他在拆房子之前大約一個星期或10天,他在巨蛋超商看到你,當時只有你們兩個人,被告有告訴過你他的土地賣了,他要拆房子,被告說你表示同意,被告希望你將這件事情轉達你給哥哥他們,希望他們不要來干擾,你說你會通知,你有權利並且同意,但有表示同意但不要拆到你的鐵皮屋,是否如此?)被告並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打電動玩具都是在家裡打的,並沒有再巨蛋商超打電玩」、「(被告要拆除房子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確定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房屋拆到一半,三兄弟是否有同意被告繼續拆除以免危險這種情形?)沒有,三兄弟不願意被告繼續拆除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證人丁○○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信實。綜上,被告事前對於本件分割土地、系爭建物之處理,均有簽立協議書為證且雙方亦有至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由此可知被告早有認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處理,為免雙方產生爭執,本應簽立書面契約為憑。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才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就此被告竟無與告訴人甲○○簽立書面契約為證,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則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並無可信。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未經建物所有人甲○○之同意
,則被告豈敢堂而皇之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提出告訴期間經過1 年;設協議書仍屬有效而必須履行,則涉及地形完整性暨交換或互為贈與土地之繁瑣手續,且未見其等商議以續行辦理,據此足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故意拆除他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上開辯稱,均係倒果為因,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丁祥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不良、所用手段惡劣,其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