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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榮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台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炳榮係高雄縣○○鄉○○路○○○○○號「中明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洪慶峰(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該行之負責人。緣陳經成(另案偵查通緝中)習於收購事故車,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型車款進行車身、引擎號碼之改造,使該改造車輛得假借事故車車籍資料在中古車市場流通,進而轉手獲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詎於民國93年12月間,黃炳榮、洪慶峰、陳經成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同進行借屍還魂手法,推由黃炳榮、洪慶峰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鑫中楠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朱雅琳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李景泰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由陳經成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蔡富榕所有,乃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推由陳經成將上開0000-JU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黃炳榮、洪慶峰、陳經成另與洪明聰(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暫將上開改造車輛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宋學緯名下,後由陳經成交付洪明聰上開0000-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洪慶峰所挪用中明汽車商行客戶林俊賢之國民身分證等件,以委請洪明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上開改造車輛申辦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得「4529-MG 」號車牌予以懸掛。迄於94年1 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由陳經成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楊正輝(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推銷與許家宏、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許家宏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定金8 萬元委由楊正輝轉交陳經成。另於94年2 月15日,在不詳地點,陳經成託付洪明聰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指示其駕駛至屏東縣○○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與許家宏受託人洪佑玲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洪明聰並收得許家宏委請洪佑玲給付之價金餘款暨相關費用總計38萬5000元,其後復依陳經成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黃炳榮。嗣於94年5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許家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住處,扣得上開4529-M

G 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許家宏、李建勳、朱雅琳、鄭榮富、宋學緯、林俊賢、洪慶峰、洪明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黃炳榮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僅就朱雅琳、洪慶峰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許家宏、洪佑玲、李建勳、宋勳忠、陳琛田、楊正輝、蔡富榕、朱雅琳、鄭榮富、宋學緯、林俊賢、洪明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炳榮對於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撞毀後,由鄭榮富出面向朱雅琳購買,另蔡富榕失竊上開0000-JU 號自小客車後,遭改造成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先後過戶至人頭宋學緯、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牌為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而以正常中古車名義、44萬元代價售與許家宏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與洪慶峰經營中明汽車商行,當時自朱雅琳方面得知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待售後,僅曾向洪慶峰告知此訊息,之後是否交易以及如何交易,均不知情;另外許家宏購買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更與伊無關,至洪明聰前來中明汽車商行所交款項,係洪明聰為償還借款所付,並非受領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之賣出得款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一)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原係李建勳所有、登記其父李景泰名義,乃因車禍事故致車體嚴重壞損不堪使用,故李建勳將之變賣與宋勳忠,再遞次轉手給陳琛田,後由朱雅琳購至鑫中楠汽車商行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建勳、宋勳忠、陳琛田、朱雅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61、70頁,偵卷第79-82 、92-94 頁),並有上開7163-DJ 號事故車之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75 、99、106-109 頁)。

(二)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乃歷經借屍還魂手法重新領牌之車輛乙節,業經證人蔡富榕證述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遭到不詳人士竊走情形明確(見警卷第127 頁),並有證人洪明聰、楊正輝、許家宏、洪佑玲證述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交易過程綦詳(見警卷第2 、7-9 、16-19 、28-31 、44-45 、135 頁,偵卷第25-27 、61-63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以及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之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 月13日 (94) 國品字第67號函覆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遺損換牌登記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0-132 、151 、159-164 頁,偵卷第51-5

8 頁)。

(三)從而,前開購買事故車、收受失竊車、偽製車身及引擎號碼進而行使,據以佯騙他人購買改造贓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炳榮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其是否對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陳經成、洪慶峰、洪明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四)經查:

1.中明汽車商行係以洪慶峰為負責人、被告黃炳榮為業務員,由渠二人所共同經營乙節,為證人洪慶峰與被告黃炳榮同認在卷(見警卷第88頁,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41 頁、第311 頁、第311 頁反面)。

2.被告黃炳榮有意購入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帶同鄭榮富前往朱雅琳處簽約付款等情,為證人朱雅琳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4、82頁,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以下)。

3.鄭榮富所以前往與朱雅琳簽訂契約,乃因洪慶峰要求其擔任人頭等節,亦經證人鄭榮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洪慶峰陳稱:當時確有開車載鄭榮富去向朱雅琳買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204 、229頁)。

4.供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重新換牌所用宋學緯、林俊賢之身分證,乃由洪慶峰自該2 人處取得之事實,為證人宋學緯、林俊賢證稱在卷(見警卷第98-99、109 頁,偵卷第93-94 頁),核與洪慶峰供承:有向宋學緯借身分證、有將林俊賢身分證借陳經成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5.洪明聰受陳經成指示,出面處理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之交車與收款,迨完成交易後,同依陳經成指示將所收款項38萬5000元交給被告黃炳榮乙事,則據證人洪明聰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6-19 頁,偵卷第25-27 、61-63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6.據此可見,陳經成並非中明汽車商行經營成員,竟能將被告黃炳榮與洪慶峰購入之車輛任意取走,並即時取得同型車款遂行借屍還魂,顯然被告黃炳榮與洪慶峰二人自始即與陳經成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事故車後由人頭名義交易以規避查緝,再設法取得失竊車,繼之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借失竊車借屍還魂,佯作正常中古車在市場流通交易、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兜售以詐取款項。

(五)證人洪明聰雖係本件共同被告,惟對己所涉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52 頁反面),其罪之認定本不因有無供出其餘共犯、被告黃炳榮涉嫌部分獲判有罪與否,而有任何之改變,是若非洪明聰確將車款交與被告黃炳榮,殊無必要特地編纂該情,蓋此舉不僅對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何況被告黃炳榮亦稱:想不到洪明聰有何理由需要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益徵洪明聰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前述情節自可採信。

(六)證人鄭榮富雖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說詞含混不清、閃爍迴避,無法精確交代前往朱雅琳處簽訂契約之動機與緣由,然觀鄭榮富迭稱「當時本想買輛『貨車』,但還沒有看過車子,就直接在鑫中楠汽車商行簽訂契約,契約內容也沒有看,亦不知該約係買賣『自小客車』,而且過程中我並未出錢,亦無拿到車子,其實我也沒有錢,買車的事情也就算了」等情(見警卷第121 頁、偵卷第81-82 頁、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可見鄭榮富實際上並非確有購車需求,更無購車資金,復對所簽契約內容毫無所悉,暨其於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期日中,明確坦承出面簽訂上開0000-DJ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全係基於洪慶峰指示、作為交易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顯然鄭榮富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說詞含混不清,無非係擔心自己充作人頭可能涉嫌法律責任,因此證述刻意閃爍迴避,自難以此遽認鄭榮富所述洪慶峰指示擔任人頭等節不可採信。

(七)證人朱雅琳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何人陪鄭榮富前來買下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等語,迄至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始明確證稱被告黃炳榮偕同鄭榮富進行簽約、付款等事(見本院卷第224 頁以下),此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之93年12月間距離朱雅琳到庭作證時之98年5 月26日,已過將近5 年,造成朱雅琳之知覺記憶受有影響,是其無法精確回憶交易時之來歷經過,尚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朱雅琳所述鄭榮富簽約、被告黃炳榮付款等節不可採信。

(八)證人洪慶峰雖稱:只有載鄭榮富前往朱雅琳處買車,自己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至於宋學緯的身分證伊只是想借來替中明汽車商行減稅,不是充作過戶人頭,另外林俊賢的身分證雖有借給陳經成供作車輛過戶使用,但伊不知陳經成欲使用該證件過戶何車云云。惟細究洪慶峰關於本件涉案事實之陳述,顯有如下之矛盾反覆與不合情理:

1.關於中明汽車商行由何人經營乙節,洪慶峰先稱「我是負責人,黃炳榮是業務員,但我不知道黃炳榮向朱雅琳洽談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後稱「我不是負責人,之前雖曾承租該行與黃炳榮共同經營,但本件案發時我已經離開,也不知道後來中明汽車商行由誰接手」云云(見偵緝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130 頁),是洪慶峰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於「是否為中明汽車商行負責人」此一單純事實,竟有前後完全相反之陳述,已見其說詞之可疑。

2.關於朱雅琳出售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時,乃由鄭榮富簽約、被告黃炳榮付款以完成交易乙節,洪慶峰先稱「前開購車事宜乃黃炳榮私下所為、我不知情」,後稱「案發期間並未經營中明汽車商行、本案完全與我無關」,又稱「黃炳榮有跟我說過朱雅琳要賣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我再轉告陳經成,後來便未再涉入該筆交易」云云(見偵緝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130 、312 頁),可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試圖先後卸責至被告黃炳榮、陳經成身上,此刻意切割案情與自身之關連性,至為昭然。

3.關於鄭榮富受洪慶峰指示擔任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人頭乙節,洪慶峰既稱跟鄭榮富不熟、沒有過節(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顯然鄭榮富並無蓄意捏造上情、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觀洪慶峰所稱「單純開車將鄭榮富載往朱雅琳處買車」等情,非但無法交代為何自己開設車行,卻於得知鄭榮富有購車需求時,竟引介其前往同業選購?更無法解釋為何自稱與鄭榮富不熟悉,卻會特地開車載送(見本院卷第141 、204 頁、第

312 頁反面)?益見洪慶峰說詞極不合理,無疑出於避重就輕所致。

4.關於宋學緯提供身分證與洪慶峰,之後該身分資料遭充作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過戶使用乙節,洪慶峰先稱「不知道宋學緯的事情」,後稱「我原想藉人頭員工方式替中明汽車商行減稅,所以跟宋學緯借來身分證」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已見洪慶峰之說詞明顯反覆,且其另稱:中明汽車商行並無稅籍、沒有報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更見洪慶峰不可能索借身分證、謀劃減稅事宜,遑論被告黃炳榮乃中明汽車商行經營成員,惟稱:洪慶峰不曾向伊要過身分資料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是縱若洪慶峰真有減稅需要,亦無理由未曾找實際員工索討身分證,反而試圖對外尋求虛設員工,俱見其前揭說詞確屬不實。

5.關於林俊賢提供身分證與洪慶峰,之後該身分資料遭充作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過戶使用乙節,洪慶峰雖稱:因為伊與林俊賢有汽車買賣,為代辦過戶而持有林俊賢之身分證,另因陳經成需要身分資料辦理車輛過戶,故將林俊賢之身分證給陳經成使用,但伊不知陳經成欲過戶何車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然據洪慶峰另稱:陳經成的車來路不明,但他要怎麼使用借來的身分證是他的事,也跟伊無關,伊不必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1 頁反面),可見洪慶峰明知陳經成經手來路不明贓車,並需要人頭資料辦理車籍過戶,竟積極蒐集、提供身分證給陳經成使用,益徵洪慶峰確有收受贓車、行使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詐騙他人購買改造車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洪慶峰前開說詞俱有矛盾反覆與不合常理,無可遽採,更無可作為對被告黃炳榮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黃炳榮辯稱: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待售訊息有報給洪慶峰,但伊不知後來該車是否交易、如何交易;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的買賣更與伊無關;至於洪明聰確實來中明汽車商行交付現金給伊,不過那是償還欠款,根本沒有收取借屍還魂賣車得款這件事云云。然細究被告黃炳榮迭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所為辯解,顯有如下之前後矛盾與不合情理:

1.關於何人購入朱雅琳所售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乙節,被告黃炳榮迭稱「我與洪慶峰經營中明汽車商行,沒有購入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我知道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係陳經成向朱雅琳購入」、「我知道洪明聰有去看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他還為此向我詢問車貸之事」、「朱雅琳洽售時,洪慶峰有叫人將該車買進中明汽車商行,但洪慶峰實際上指示何人我不清楚」、「我告訴洪慶峰關於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這筆買賣,洪慶峰有叫陳經成去買」云云(見警卷第89 頁 ,偵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29 、167 頁、第308 頁反面),可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試圖先後卸責至陳經成、洪明聰、洪慶峰身上,此刻意切割案情與自身之關連性至為昭然,已見其辯解難以遽採。

2.關於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乃由鄭榮富出面簽約、被告黃炳榮付款乙節,被告黃炳榮屢稱「我不認識鄭榮富,也沒有跟他去找朱雅琳簽約」、「我因業務關係認識鄭榮富,知道鄭榮富向朱雅琳簽訂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朱雅琳說我帶鄭榮富前去鑫中楠汽車商行簽約、付款,我沒有意見」、「沒有朱雅琳所證情形,我根本不曾在場參與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29 頁、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可見其辯解明顯反覆無常,無疑被告黃炳榮為求迴避涉案關連性,終致辯詞一再矛盾;復觀被告黃炳榮身為中明汽車商行唯一業務員,且為老闆洪慶峰傳達該筆洽售車輛事宜,其竟辯稱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購入結果為何及後續作何處理,全然未悉,此情殊難想像;何況被告黃炳榮另稱:伊雖與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完成交易無關,然因伊有幫忙介紹該車之待售訊息,故仍自鑫中楠汽車商行取得2 萬元之佣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若被告黃炳榮如其所辯,與該車成交毫無關連,衡情鑫中楠汽車商行理應給付佣金給實際仲介買主之介紹人,自不可能無端付款給毫不相干之被告黃炳榮,更見其所辯悖於常理。

3.關於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由許家宏購買,經洪明聰負責交車與收取尾款,其後將該筆款項送交被告黃炳榮收執乙節,被告黃炳榮迭稱「洪明聰拿錢來還我,不是交付車款」、「洪明聰只有欠中明汽車商行,沒有欠我錢」、「洪明聰欠我錢,但中明汽車商行營業期間沒跟他收過錢」云云(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68 頁),可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況經本院詢問「究竟洪明聰欠款對象係黃炳榮或中明汽車商行」時,被告黃炳榮竟答稱「因為我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借給洪明聰,所以弄不清楚到底算是我借錢給他還是車行借錢給他」(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68 頁),此顯與其嗣後另稱「其實我並未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頁),更見被告黃炳榮屢次證述歧異,堪認其稱收受洪明聰交付款項係還款云云,顯非事實。

4.綜上,被告黃炳榮所辯之詞既有前開矛盾反覆和悖於常理,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十)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合同謀議,透過收購事故車、取得失竊車,改造後利用過戶人頭重新領牌,進而與陳經成、洪慶峰、洪明聰共同將改造車輛佯作合法來源車輛出售他人等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炳榮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炳榮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黃炳榮較為有利。

(二)被告黃炳榮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炳榮。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炳榮。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黃炳榮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炳榮。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黃炳榮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失竊車上創設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黃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洪明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楊正輝對被害人許家宏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炳榮所為取得不詳來源贓車、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出面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炳榮乃基於竊盜而取得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惟該車固係蔡富榕之失竊車輛,但取得失竊車輛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則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確係竊盜取得,自難以推論之方式逕予認定,然依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透過不詳管道收受該車後,積極從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使用人頭名義辦理過戶等行為以觀,顯見渠等對於該車係屬贓物知之甚明,是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共同收受該車以進行借屍還魂,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炳榮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暨其後之銷贓行為,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確實匪淺;兼衡被告黃炳榮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反覆狡辯試圖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黃炳榮於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炳榮之犯行,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竊取蔡富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逞,進而遂行借屍還魂。因認被告黃炳榮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依公訴人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確屬蔡富榕之失竊車輛,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炳榮與陳經成、洪慶峰共同竊取得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當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炳榮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