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庚○○(現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收購事故車,再取得同型車款進行車身、引擎號碼之改造,使該改造車輛得假借事故車車籍資料在中古車市場流通,進而轉手獲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乃推由庚○○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宋佼鴻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夏陳美曄所有,乃於93年6 月2 日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5112-JL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戊○○、庚○○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戊○○所營「茗豐汽車商行」內,推由戊○○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陳冠豪將上開改造車輛推銷與鍾德金、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鍾德金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購買該車,後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鍾德金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
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庚○○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住處,起獲另案借屍還魂車輛,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戊○○明知陳經成(另案偵查通緝中)習於取得來源不明車輛進行借屍還魂,詎於93年7 月6 日,與陳經成、庚○○承前共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進行借屍還魂手法,推由陳經成輾轉自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 號1 樓「東浩汽車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鄭春城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方正昌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再經戊○○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甲○○處理過戶至其名下,且申請重新領得「2583-JR 」號車牌,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方德瑜所有,乃於93年7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ZM-3121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懸掛新領之「2583-JR 」號車牌,戊○○、陳經成、庚○○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登記至庚○○胞妹陳美霞名下,後於94年4 月8 日,在上址庚○○住處,推由庚○○將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推銷與張先文、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張先文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33萬元購買該車,後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張先文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庚○○住處,起獲另案借屍還魂車輛,進而循線得悉上情。
三、戊○○另係高雄縣○○鄉○○路81之63號「中明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辛○○(已審結)則係該行之業務員,詎於93年12月間,戊○○與辛○○、陳經成承前共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同進行借屍還魂手法,推由戊○○、辛○○向址設高雄市○○區○○路700 之1 號「鑫中楠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乙○○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李建勳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由陳經成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壬○○所有,乃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推由陳經成將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戊○○、辛○○、陳經成另與丁○○(已審結)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暫將上開改造車輛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宋學緯名下,後由陳經成交付丁○○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戊○○所挪用中明汽車商行客戶林俊賢之國民身分證等件,以委請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上開改造車輛申辦移轉登記至過戶人頭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得「4529-MG 」號車牌予以懸掛。迄於94年1 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由陳經成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楊正輝(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推銷與己○○、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己○○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44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定金8 萬元委由楊正輝轉交陳經成。另於94年2 月15日,在不詳地點,陳經成託付丁○○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指示其駕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己○○受託人洪佑玲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丁○○並收得己○○委請洪佑玲給付之價金餘款暨相關費用總計38萬5000元,其後復依陳經成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辛○○。嗣於94年5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己○○位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住處,扣得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庚○○、甲○○、李建勳、乙○○、己○○、癸○○、宋學緯、林俊賢、辛○○、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僅就庚○○、乙○○、癸○○、辛○○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宋佼鴻、庚○○、夏美琪、鍾德金、陳冠豪、方正昌、鄭春城、方德瑜、張先文、宋勳忠、陳琛田、乙○○、壬○○、楊正輝、己○○、洪佑玲、癸○○、宋學緯、林俊賢、辛○○、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撞毀後,由宋佼鴻賣給庚○○,另夏陳美曄失竊上開5112-J
L 號自小客車後,遭改造成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再經庚○○託售,被告戊○○因而透過陳冠豪以正常中古車名義、29萬元代價售與鍾德金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庚○○委託伊賣車,伊根本不知道該寄賣車輛有問題,更沒有什麼借屍還魂犯行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1.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原係宋佼鴻所有,乃因車禍事故致車體嚴重壞損不堪使用,故宋佼鴻將之變賣與庚○○乙節,業經證人宋佼鴻、庚○○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722號第153-154 頁、偵卷第3145號第446 頁;警卷第30722號第18頁、偵卷第3145號第297 頁),並有上開N9-6163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45號第186 頁)。
2.上開5112-JL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遭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成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乙節,業經證人夏美琪證述母親夏陳美曄所有上開5112-JL 號自小客車被不詳人士竊走情形明確(見警卷第30722 號第148 頁),並有證人鍾德金證稱自被告戊○○處購入車牌號碼「N9-6163 」號自小客車乃完整車體、非事故車(見警卷第30722 號第
173 頁),證人即被告戊○○所營茗豐汽車商行員工陳冠豪證稱經庚○○委託、被告戊○○指示,進而處理與鍾德金之交易過程綦詳(見偵卷第3145號第433 頁),以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註銷、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0722 號第150 、152 、175 頁,偵卷第3145號第283-284 、288 頁)。
3.準此,前開購買事故車、收受失竊車、偽製車身及引擎號碼進而行使,據以佯騙他人購買改造贓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其是否對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1.庚○○乃於93年5 月間,收購宋佼鴻因事故壞損之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而於93年6 月間失竊、同型車款之上開5112-JL 號自小客車,竟旋於93年7 月間,遭改造成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由庚○○委託被告戊○○之茗豐汽車商行予以銷售等節,有前開證人宋佼鴻、庚○○、夏美琪、鍾德金、陳冠豪證述內容等事證足稽。據此可見,庚○○購入事故車後,旋即取得同型車款完成借屍還魂,再由被告戊○○售與鍾德金,顯然被告戊○○、庚○○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事故車、設法取得失竊車,繼之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借失竊車借屍還魂,佯作正常中古車在市場流通交易、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兜售以詐取款項。
2.至庚○○雖稱: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係戊○○介紹伊出資收購,因戊○○說修理該車後可以轉手獲利,伊只是聽從此言而出資欲賺取差價,不知道有何借屍還魂等事云云(見警卷第30722 號第18頁、偵卷第3145號第297 頁、本院卷㈡第224 頁以下),惟據庚○○之供述情節,其既稱從未看過上開N9-6163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損情形、未評估修理該車之可行性,竟完全聽信被告戊○○所言,即認有轉售獲利空間,且出資後全權交由被告戊○○處理、自己從不過問(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以下),顯然不合常理,無疑庚○○係為推卸參與借屍還魂犯行,而空言泛稱自己毫不知情,並虛應諉過予被告戊○○,其說詞自難憑採,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戊○○辯稱:案發時伊經營茗豐汽車商行,庚○○的確有託售車牌號碼「N9-6163 」號自小客車,但伊不知道這部車是借屍還魂車輛云云。惟被告戊○○既承經營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多年,並坦認車行進車之際需核對車籍資料、自己賣中古車時有一半以上看得出來車籍資料是否有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果如被告戊○○前開所辯,其僅單純受託庚○○寄賣、進行正常中古車交易,衡情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當循一般習慣核對相關文件與該車實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相符,而依被告戊○○之專業和經驗,顯已察覺該車車體有改造跡痕,詎其並未要求庚○○解釋說明或拒絕寄賣,竟直接透過員工陳冠豪處理銷售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顯然悖於常理,無疑被告戊○○自始明知庚○○託售車輛係借屍還魂贓車,其猶以前詞置辯,當係出於推諉與庚○○間共犯之收受贓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借屍還魂犯行,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戊○○與庚○○合同謀議,透過收購事故車、取得失竊車,進而將改造車輛佯作合法來源車輛出售他人等節,洵堪認定,從而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撞毀後,由方正昌賣給陳經成、再過戶至被告戊○○名下、並重新申領「2583-JR 」號車牌,另方德瑜失竊上開ZM-312
1 號自小客車後,遭改造成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掛上新領之「2583-JR 」號車牌,過戶至庚○○胞妹陳美霞名下,復經庚○○以正常中古車名義、33萬元代價售與張先文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沒介入前揭陳經成、庚○○間之汽車交易,至於其中有伊名義之過戶記錄,可能是當初伊跟庚○○質押身分證件借錢、庚○○藉此機會冒用伊的名義拿去辦過戶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1.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原係方正昌所有,乃因車禍事故致車體嚴重壞損不堪使用,故將之變賣與鄭春城,再遞次轉手給陳經成,復由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甲○○過戶至其名下、且重新申領「2583-JR 」號車牌乙節,業經證人方正昌、鄭春城、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
722 號第82頁、偵卷第3145號第344-345 頁、偵卷第2497號第151 頁),並有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722 號第84-85 頁、偵卷第3145號第160-161 頁)。
2.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乃遭借屍還魂手法重新領牌之車輛乙節,業經證人方德瑜證述上開ZM-3121 號自小客車被不詳人士竊走情形明確(見警卷第30722 號第73頁),並有證人庚○○證稱將被告戊○○之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胞妹陳美霞名下(見警卷第30722 號第4-5、17頁)、證人張先文證稱以女兒張淑芬名義向庚○○購入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等交易過程綦詳(見警卷第30
722 號第87頁),以及上開ZM-3121 號自小客車之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0722 號第74-75 、79頁,偵卷第3145號第153 、157 、252 頁)。
3.準此,前開購買事故車、收受失竊車、偽製車身及引擎號碼進而行使,據以佯騙他人購買改造贓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其是否對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陳經成、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1.陳經成、被告戊○○乃於93年7 月間購入方正昌因事故壞損之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月間失竊、同型車款之上開ZM-3121 號自小客車,竟旋於同月間遭改造成上開9Q-78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懸掛被告戊○○重新領得之「2583-JR 」號車牌,後經庚○○於94年4 月間將該車銷售與張先文等節,有前開證人方正昌、鄭春城、甲○○、方德瑜、庚○○、張先文證述內容等事證足稽。據此可見,陳經成、被告戊○○購入事故車後,旋即取得同型車款完成借屍還魂,再由庚○○售與張先文,顯然被告戊○○與陳經成、庚○○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事故車、設法取得失竊車,繼之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借失竊車借屍還魂,佯作正常中古車在市場流通交易、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兜售以詐取款項。
2.至庚○○雖稱:單純賣車給張先文,不知道有何借屍還魂等事云云(見警卷第30722 號第17頁),然庚○○於本件案發時經營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尚峰木材行」,並非汽車相關行業,卻涉有近十部借屍還魂車輛之交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另案審理中),其非但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一再參與陳經成、被告戊○○等人購入、轉賣中古車之情形,亦未能具體說明自己出面轉售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與張先文之經過,僅一概推稱車輛來源不明、均係上手問題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 號98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㈡第223 頁),已見庚○○顯因己身涉案而閃爍說詞、虛應故事之情,其所述內容自難憑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3.又被告戊○○辯稱:沒有介入上開2583-JR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至於購入方正昌事故車之過戶資料中出現伊的名義,可能是先前以質押身分證之方式向庚○○借錢,庚○○據此機會予以冒用身分資料云云。然被告戊○○僅泛稱其與庚○○有金錢借貸,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且無法具體說明關於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清償期限等相關細節,亦未能解釋為何需提供身分證進行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已見其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另衡一般借貸習慣,若非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亦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殊無理由以質押身分證方式行之,更見被告戊○○所述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戊○○雖辯稱「係遭冒用身分資料簽約過戶,我根本與方正昌事故車交易無關」(見偵卷第3145號第518 頁),卻又屢次坦認「方正昌事故車是我提供身分資料讓代辦業者甲○○去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以下、第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結證:戊○○確有授權代辦該車之過戶等節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2
7 頁),益徵被告戊○○之辯解明顯相互矛盾,當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戊○○自承:無利可圖便不會出借自己名義供人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7 頁反面),猶見其授權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等事,係為日後營利之意思,無疑被告戊○○確與陳經成、庚○○間有收受贓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從事借屍還魂牟利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戊○○與陳經成、庚○○合同謀議,透過收購事故車、取得失竊車,改造後重新領牌,進而將改造車輛佯作合法來源車輛出售他人等節,洵堪認定,從而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撞毀後,由辛○○偕同癸○○出面向乙○○購買,另壬○○失竊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後,遭改造成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先後過戶至宋學緯、林俊賢名下,且重新領牌為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而以正常中古車名義、44萬元代價售與己○○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載癸○○前往乙○○處買車,自己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至於宋學緯的身分證伊只是想借來替中明汽車商行減稅,不是充作過戶人頭,另外林俊賢的身分證雖有借給陳經成供作車輛過戶使用,但伊不知陳經成欲使用該證件過戶何車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1.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原係李建勳所有、登記其父李景泰名義,乃因車禍事故致車體嚴重壞損不堪使用,故李建勳將之變賣與宋勳忠,再遞次轉手給陳琛田,後由乙○○購至鑫中楠汽車商行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建勳、宋勳忠、陳琛田、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號第54、61、70頁,偵卷第1037號第79-82 、92-94 頁),並有上開7163-D
J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7號第73-7
5 、99、106-109 頁)。
2.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乃遭借屍還魂手法重新領牌之車輛乙節,業經證人壬○○證述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被不詳人士竊走情形明確(見警卷第43號第127 頁),並有證人丁○○、楊正輝、己○○、洪佑玲證稱上開4529-MG號自小客車交易過程綦詳(見警卷第43號第2 、7-9 、16-19 、28-31 、44-45 、135 頁,偵卷第1037號第25-27、61-63 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以及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之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3日(94)國品字第67號函覆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遺損換牌登記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號第130-132 、151 、159-164 頁,偵卷第1037號第51-58 頁)。
3.準此,前開購買事故車、收受失竊車、偽製車身及引擎號碼進而行使,據以佯騙他人購買改造贓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其是否對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陳經成、辛○○、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1.中明汽車商行係以被告戊○○為負責人、辛○○為業務員,由渠2 人所共同經營乙節,為被告戊○○與證人辛○○同認在卷(見警卷第43號第88頁,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第141 頁、第311 頁、第311 頁反面)。
2.辛○○有意購入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帶同癸○○前往乙○○處簽約付款等情,為證人乙○○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037號第34、82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以下)。
3.癸○○所以前往與乙○○簽訂契約,乃因被告戊○○要求其擔任人頭等節,亦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核與被告戊○○坦認:當時確有開車載癸○○去向乙○○買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第204 頁)。
4.供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重新換牌所用宋學緯、林俊賢之身分證,乃由被告戊○○自該2 人處取得之事實,為證人宋學緯、林俊賢證稱在卷(見警卷第43號第98-99 、109 頁,偵卷第1037號第93-94 頁),核與被告戊○○供承:有向宋學緯借身分證、有將林俊賢身分證借陳經成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5.丁○○受陳經成指示,出面處理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之交車與收款,迨完成交易後,同依陳經成指示將所收款項38萬5000元交給辛○○乙事,則據證人丁○○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3號第16-19 頁,偵卷第1037號第25-27 、61-63 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
6.據此可見,陳經成並非中明汽車商行經營成員,竟能將被告戊○○、辛○○購入之車輛任意取走,且即時取得同型車款遂行借屍還魂,顯然被告戊○○、辛○○2 人自始即與陳經成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事故車後由人頭名義交易以規避查緝,再設法取得失竊車,繼之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借失竊車借屍還魂,佯作正常中古車在市場流通交易、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兜售以詐取款項。
(四)證人丁○○雖係本件共同被告,惟對己所涉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第252 頁反面),其罪之認定本不因有無供出其餘共犯、其餘共犯涉嫌部分獲判有罪與否,而有任何之改變,是若非丁○○確將車款交與辛○○,殊無必要特地編纂該情,蓋此舉不僅對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足示其前述情節自可採信。
(五)證人癸○○雖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說詞含混不清、閃爍迴避,無法精確交代前往乙○○處簽訂契約之動機與緣由,然觀癸○○迭稱「當時本想買輛『貨車』,但還沒有看過車子,就直接在鑫中楠汽車商行簽訂契約,契約內容也沒有看,亦不知該約係買賣『自小客車』,而且過程中我並未出錢,亦無拿到車子,其實我也沒有錢,買車的事情也就算了」等情(見警卷第43號第121 頁、偵卷第1037號第81-82 頁、本院卷㈠第203 頁以下),可見癸○○實際上並非確有購車需求,更無購車資金,復對所簽契約內容毫無所悉,暨其於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期日中,明確坦承出面簽訂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全係基於被告戊○○指示、作為交易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9 頁),顯然癸○○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說詞含混不清,無非係擔心自己充作人頭可能涉嫌法律責任,因此證述刻意閃爍迴避,自難以此遽認癸○○所述被告戊○○指示擔任人頭等節不可採信。
(六)證人乙○○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何人陪癸○○前來買下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等語,迄至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始明確證稱辛○○偕同癸○○進行簽約、付款等事(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以下),此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之93年12月間距離乙○○到庭作證時之98年5 月26日,已過將近5 年,造成乙○○之知覺記憶受有影響,是其無法精確回憶交易時之來歷經過,尚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乙○○所述癸○○簽約、辛○○付款等節不可採信。
(七)證人辛○○雖稱: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待售訊息有報給戊○○,但伊不知後來該車是否交易、如何交易;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的買賣更與伊無關;至於丁○○確實來中明汽車商行交付現金給伊,不過那是償還欠款,根本沒有收取借屍還魂賣車得款這件事云云。然細究辛○○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顯有如下之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
1.關於何人購入乙○○所售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乙節,辛○○迭稱「我與戊○○經營中明汽車商行,沒有購入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我知道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係陳經成向乙○○購入」、「我知道癸○○有去看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他還為此向我詢問車貸之事」、「乙○○洽售時,戊○○有叫人將該車買進中明汽車商行,但戊○○實際上指示何人我不清楚」、「我告訴戊○○關於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這筆買賣,戊○○有叫陳經成去買」云云(見警卷第43號第89頁,偵卷第1037號第14
4 頁,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第129 、167 頁、第308 頁反面),可見其陳述明顯前後矛盾,且試圖先後卸責至陳經成、癸○○、被告戊○○身上,此刻意切割案情與自身之關連性至為昭然,已見其說詞難以遽採。
2.關於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乃由癸○○出面簽約、辛○○付款乙節,辛○○屢稱「我不認識癸○○,也沒有跟他去找乙○○簽約」、「我因業務關係認識癸○○,知道癸○○向乙○○簽訂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乙○○說我帶癸○○前去鑫中楠汽車商行簽約、付款,我沒有意見」、「沒有乙○○所證情形,我根本不曾在場參與買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
129 頁、第307 頁、第309 頁),可見其陳述明顯反覆無常,無疑辛○○為求迴避涉案關連性,終致說詞一再矛盾;復觀辛○○身為中明汽車商行唯一業務員,且為老闆即被告戊○○傳達該筆洽售車輛事宜,其竟稱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購入結果為何及後續作何處理,全然未悉,此情殊難想像;何況辛○○另稱:伊雖與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完成交易無關,然因伊有幫忙介紹該車之待售訊息,故仍自鑫中楠汽車商行取得2 萬元之佣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則若辛○○如其所言,與該車成交毫無關連,衡情鑫中楠汽車商行理應給付佣金給實際仲介買主之介紹人,自不可能無端付款給毫不相干之辛○○,更見其說詞悖於常理。
3.關於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由己○○購買,經丁○○負責交車與收取尾款,其後將該筆款項送交辛○○收執乙節,辛○○迭稱「丁○○拿錢來還我,不是交付車款」、「丁○○只有欠中明汽車商行,沒有欠我錢」、「丁○○欠我錢,但中明汽車商行營業期間沒跟他收過錢」云云(見警卷第43號第90頁,偵卷第1037號第145 頁,本院卷㈠第
129 頁反面、第168 頁),可見其陳述明顯前後矛盾,況經本院詢問「究竟丁○○欠款對象係辛○○或中明汽車商行」時,辛○○竟答稱「因為我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借給丁○○,所以弄不清楚到底算是我借錢給他還是車行借錢給他」(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第168 頁),此顯與其嗣後另稱「其實我沒有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並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更見辛○○屢次說詞歧異,堪認其稱收受丁○○交付款項係還款云云,顯非事實。
4.綜上,辛○○前開說詞俱有矛盾反覆及不合常理,無可遽採,更無可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八)至被告戊○○辯稱:只有載癸○○前往乙○○處買車,自己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至於宋學緯的身分證伊只是想借來替中明汽車商行減稅,不是充作過戶人頭,另外林俊賢的身分證雖有借給陳經成供作車輛過戶使用,但伊不知陳經成欲使用該證件過戶何車云云。惟細究被告戊○○關於本件涉案事實之辯解,顯有如下之矛盾反覆及不合情理:
1.關於中明汽車商行由何人經營乙節,被告戊○○先稱「我是負責人,辛○○是業務員,但我不知道辛○○向乙○○洽談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後稱「我不是負責人,之前雖曾承租該行與辛○○共同經營,但本件案發時我已經離開,也不知道後來中明汽車商行由誰接手」云云(見偵緝卷第14-15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是被告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於「是否為中明汽車商行負責人」此一單純事實,竟有前後完全相反之陳述,已見其說詞之可疑。
2.關於乙○○出售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時,乃由癸○○簽約、辛○○付款以完成交易乙節,被告戊○○先稱「前開購車事宜乃辛○○私下所為、我不知情」,後稱「案發期間並未經營中明汽車商行、本案完全與我無關」,又稱「辛○○有跟我說過乙○○要賣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我再轉告陳經成,後來便未再涉入該筆交易」云云(見偵緝卷第14-15 頁,本院卷㈠第130 、312 頁),可見其辯解明顯前後矛盾,且試圖先後卸責至辛○○、陳經成身上,此刻意切割案情與自身之關連性,至為昭然。
3.關於癸○○受被告戊○○指示擔任上開7163-DJ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人頭乙節,被告戊○○既稱跟癸○○不熟、沒有過節(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顯然癸○○並無蓄意捏造上情、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觀被告戊○○所言「單純開車將癸○○載往乙○○處買車」等情,非但無法交代為何自己開設車行,卻於得知癸○○有購車需求時,竟引介其前往同業選購?更無法解釋為何自稱與癸○○不熟悉,卻會特地開車載送(見本院卷㈠第
141 、204 頁、第312 頁反面)?益見被告戊○○辯詞極不合理,無疑出於避重就輕所致。
4.關於宋學緯提供身分證與被告戊○○,之後該身分資料遭充作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過戶使用乙節,被告戊○○先稱「不知道宋學緯的事情」,後稱「我原想藉人頭員工方式替中明汽車商行減稅,所以跟宋學緯借來身分證」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已見被告戊○○之辯解明顯反覆,且其另稱:中明汽車商行並無稅籍、沒有報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9 頁反面),更見被告戊○○不可能索借身分證、謀劃減稅事宜,遑論辛○○乃中明汽車商行經營成員,惟稱:戊○○不曾向伊要過身分資料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
9 頁反面),是縱若被告戊○○真有減稅需要,亦無理由未曾找實際員工索討身分證,反而試圖對外尋求虛設員工,俱見其前揭說詞確屬不實。
5.關於林俊賢提供身分證與被告戊○○,之後該身分資料遭充作上開4529-MG 號自小客車過戶使用乙節,被告戊○○雖稱:因為伊與林俊賢有汽車買賣,為代辦過戶而持有林俊賢之身分證,另因陳經成需要身分資料辦理車輛過戶,故將林俊賢之身分證給陳經成使用,但伊不知陳經成欲過戶何車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然據被告戊○○另稱:陳經成的車來路不明,但他要怎麼使用借來的身分證是他的事,也跟伊無關,伊不必在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41 頁反面),可見被告戊○○明知陳經成經手來路不明贓車,並需要人頭資料辦理車籍過戶,竟積極蒐集、提供身分證給陳經成使用,益徵被告戊○○確有收受贓車、行使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詐騙他人購買改造車輛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6.綜上,被告戊○○所辯之詞既有前開矛盾反覆及悖於常理,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戊○○與辛○○、陳經成合同謀議,透過收購事故車、取得失竊車,改造後利用過戶人頭重新領牌,進而與辛○○、陳經成、丁○○共同將改造車輛佯作合法來源車輛出售他人等節,洵堪認定。從而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戊○○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上開各罪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四)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戊○○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五)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戊○○各與庚○○(事實欄一),陳經成、庚○○(事實欄二),辛○○、陳經成(事實欄三)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失竊車上創設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部分與庚○○,事實欄二部分與陳經成、庚○○,事實欄三部分與辛○○、陳經成、丁○○,各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各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冠豪、仲介人楊正輝對被害人鍾德金、己○○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先後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本件所為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應論以累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戊○○同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被告戊○○所為取得不詳來源贓車、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出面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乃基於竊盜而取得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然該車固為壬○○之失竊車輛,但取得失竊車輛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此觀被告戊○○等人所持被害人夏陳美曄、方德瑜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ZM-3121 號自小客車部分,公訴人僅認定收受贓物而非竊盜即明,由是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確係竊盜取得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自難以推論之方式逕予認定,惟依被告戊○○等人一再透過不詳管道收受車輛後,積極從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有使用人頭名義辦理過戶之情形,顯見其對該車係屬贓物知之甚明,是被告戊○○等人取得來源不明車輛進行借屍還魂,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事實欄三已起訴之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特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戊○○已有犯罪前案,業如前述,其素行不佳,竟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因經歷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暨其後之銷贓行為,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告戊○○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受詐欺購車者之財產法益,犯罪結果影響重大;再被告戊○○犯下本案,卻未就所為表示愧對之意,更沒提出任何損害賠償,其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之犯罪時間雖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從而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6 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一併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戊○○於93年間,與陳經成、庚○○、胡福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進行借屍還魂手法,先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張梅英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林金丹所有,乃於9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233-GN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9W-6663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被告戊○○等人進而共同基於誣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2日,提供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查勘而行使之,藉此完成竊盜損失險投保程序,再於93年11月17日,佯作該車失竊,利用不知情之庚○○胞妹陳織娟、妹婿林志勇出面向警方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並向友聯產物申請出險,因承辦人員誤認該車確已失竊,致使被告戊○○等人詐得35萬2692元理賠金。事後,被告戊○○等人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為簡林寶鑾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再於不詳時地,將實際上並未失竊之上開改造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2918-FR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二度改造車輛完畢,後將該車暫置庚○○處等待銷售。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被告戊○○於93年間,與庚○○承前共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合進行借屍還魂手法,先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原為丙○○所有,乃因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黃美誠所有,乃於93年10月15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附近遭到不詳人士竊走),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YU-8483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P4-9
62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被告戊○○等人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庚○○所營「尚峰木材行」處,將該車推銷與鄭昌輝、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鄭昌輝未能察覺有異而誤信為真,乃同意以10萬元購買該車,後經庚○○將偽刻車身、引擎號碼之該車交付鄭昌輝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買賣交易。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被告戊○○與辛○○、陳經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逞,進而遂行借屍還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關於㈠⒈、⒉所示收受贓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人僅以證人庚○○證稱「查獲之借屍還魂贓車係伊購自戊○○」云云為唯一論據,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惟查:證人庚○○涉有近十部借屍還魂車輛之交易,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另案審理中,而證人庚○○於其被訴案件始終否認涉案,一概推稱車輛來源不明均係上手問題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 號98年
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已見其顯有推諉卸責之情;再者,上開借屍還魂車輛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戊○○確有經手買賣,亦無被告戊○○之過戶記錄,是依既有卷證所示,此情核與前述被告戊○○有罪部分中,其和證人庚○○共同從事借屍還魂之模式有間,益徵證人庚○○一概指稱「這些借屍還魂贓車都是我向戊○○買的」云云,尚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部分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㈠⒊所示竊車部分:公訴人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2627-JU 號自小客車確屬壬○○之失竊車輛,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辛○○、陳經成共同竊取得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當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