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更字第3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侵入甲○○、丙○○夫妻2 人位於屏東縣○○鄉鎮○村○○路○○號住處之2 樓臥室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且置放在該房間內之短褲1 件【短褲褲袋內有皮夾1 只,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元、身分證、國民旅遊卡、健保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等物】,得手後,往該住宅1 樓大門逃離時即為丙○○發覺,丙○○乃將熟睡中之甲○○喚醒並告知此事,甲○○聽聞後立即著衣下樓追趕戊○○,戊○○在該住處1 樓大門前見甲○○已察覺其竊盜行為並上前追趕,乃立刻迅速往前開住宅後方蓮霧園之方向逃逸,甲○○緊跟追趕5 、6 分鐘後,因戊○○跑躲進蓮霧園內而不見其蹤影,甲○○因此先行返家騎乘機車再繼續出外尋找戊○○,約莫2 、3 分鐘後,甲○○即在距離上開住宅數百公尺遠之產業道路上,發現手持上開短褲及皮夾之戊○○,甲○○立即上前將戊○○制伏在地上,在此制伏過程中,戊○○以嘴咬傷甲○○雙手之食指,致甲○○受有右食指1 公分、左食指2.5 公分長傷口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甲○○及隨後趕來之吳清源(甲○○之兄)等2 人將遭制伏之戊○○帶至上開住宅附近之鎮安代天宮廟宇前並報警處理,而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丁○○、乙○○等2 人將甲○○所交出自戊○○身上取回之上開短褲及皮夾(包括前開現金1 千3 百元、身分證、國民旅遊卡、健保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等物)扣案(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因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無上開例外規定適用之情形,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丙○○、吳清源、丁○○、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丙○○、吳清源、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甲○○、丙○○、吳清源、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甲○○的家裡偷短褲,當時我是徒步從我家走到甲○○他們家附近運動,大概走了約5 公里多,甲○○就莫名其妙追趕我並把我壓在地上,說我偷他家的東西,這件事情我是被冤枉的;在甲○○家裡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是因為警察在案發當天有帶我到甲○○家裡照相,應該是那時候留下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與丙○○之住處2 樓臥室內,竊取被害人甲○○置放在該房間內之短褲
1 件(褲袋內有皮夾1 只,皮夾內有1 千3 百元、身分證、國民旅遊卡、健保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得手後往該住宅1 樓大門逃離時,因為丙○○發覺並告知被害人甲○○此事,被害人甲○○立即下樓追趕被告,被告發現事跡敗露後,迅速往前開住宅後方蓮霧園之方向逃逸,被害人甲○○因被告跑躲進蓮霧園內而追趕不及後,先行回家騎乘機車再外出繼續找尋被告,最後在距離上開住宅數百公尺遠之產業道路上,發現手持前開短褲及皮夾之被告,立即上前將被告制伏在地上,過程中有遭被告咬傷雙手食指,嗣與隨後趕至之吳清源將遭制伏之被告帶至上開住宅附近之鎮安代天宮廟宇前並報警處理,並經前來處理之員警丁○○、乙○○等2 人將被害人甲○○所交出自被告身上取回之上開短褲及皮夾(包括前開現金1 千3 百元、身分證、國民旅遊卡、健保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丁○○、乙○○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吳清源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觀之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宿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均可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之96年4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4723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甲○○追趕被告路線圖、照片5 幀(本院卷第42至4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2至24頁)。
(二)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張許志明將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2 樓陽台柱子上取得之清晰指紋送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其鑑定結果如下:送鑑現場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為1、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D 、F 、G 、H 、
I 、J 、K 、L 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2、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 、B 、C 、E 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3、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即經比對結果,送鑑指紋1 枚與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一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之96年3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3547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與現場採集指紋相片4 幀、上開96年4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4723號函附之採集指紋處照片4 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6002659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2 樓並進入臥室房間內竊取短褲1件(包括短褲內前述物品)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警察會在被害人甲○○家中採集到其指紋,係因為警察於案發當天有帶其至被害人家中拍照,才因此留下指紋在現場,而非行竊時所留下云云。然對於行竊者之指紋係在案發現場何處採集、員警如何知悉案發現場何處留有指紋等問題,已據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偵查佐張許志明到案發現場採集指紋及照相,張許志明是負責採指紋,我是負責照相,當時是丙○○指引我們說何處有指紋的,她說2 樓浴室的氣窗與2 樓陽台的柱子有可疑指紋,因為她說當時浴室氣窗本來是關起來的,後來發現被打開,懷疑那裡有指紋,她又覺得被告可能是從隔壁攀爬過來,認為柱子上應該也有指紋,而且丙○○指出的地方都是磁磚的光滑面,所以可以看得出來有指紋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警察在我家採集到的被告指紋是我們發現後跟警察說的,因為竊案發生後,我們有巡視被告大概會從何處進入我們家,依可疑的行竊路徑,發現有指紋就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採集指紋處的浴室氣窗照片是我們家廚房後面浴室的氣窗,原來氣窗前沒有加裝鐵窗,當天紗窗都是關上的,後來發現當天紗窗及窗戶都被小偷打開,為了預防小偷才再加裝鐵窗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明確,復參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採集指紋相片8 幀,可知被告在被害人甲○○上開住宅留有指紋之處所,係在該住宅2 樓浴室內及2 樓陽台柱子內側與外側磁磚上無訛。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由警員帶至被害人甲○○家中何處照相一事,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案發當天有帶被告到我家2 樓照相,當時我人在樓下,所以樓上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太太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有帶被告到我家2 樓臥室照相,我有一直跟著警察拍照,警察當天沒有帶被告到2 樓陽台及浴室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警員於案發當日並未曾帶被告至上開住宅2 樓之浴室及陽台拍照,由此可徵被告於上開浴室及陽台柱子上所留下之指紋,實無於案發當天因員警帶其至被害人甲○○家中拍照時所留之可能,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甲○○的臥房內僅點有小燈,光線並不明亮,被害人甲○○與丙○○又甫自睡夢中驚醒,且竊賊旋即離開現場,其2 人與竊賊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其2 人能否清楚辨識竊賊面貌,非無疑問云云。惟針對被害人甲○○及丙○○等2 人有無看清楚竊賊之容貌及是否確定竊賊即係被告等節,分別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臥室的天花板開有小燈,所以我有看清楚小偷的長相,小偷就是現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追趕竊賊時看到小偷在我家樓下門口旁邊翻我的皮夾,因為當時1 樓大門前有路燈,我與他的距離約幾公尺而已,路燈的燈光足以讓我看清楚被告的長相,我確定是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屬實,況且被告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為被害人甲○○發現當時,被告正一隻手拿著前開遭竊之短褲,另一隻手拿著上開皮夾,被害人甲○○見狀立即上前將其制伏在地並取回前開失竊物品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在卷(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此人贓俱獲之情形下,自當無錯認被告為竊賊之可能,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家中竊盜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發現遭竊後雖有下樓追趕被告,然因被告跑入屋後蓮霧園內而追趕不及,即先折返家中騎乘機車,再繼續外出另循上開產業道路找尋被告蹤影,於數分鐘後,始在前開產業道路上遇及被告,並在制伏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咬傷雙手食指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既已離開盜所即案發現場,又在被害人甲○○跟蹤追躡過程,先行脫離被害人甲○○視線之外,迨被害人甲○○返家騎乘機車再外出尋找後,方於上開產業道路遇及被告並將其制伏在地,則被告在被害人甲○○上前壓制其時,為脫免逮捕始實施前開咬傷被害人甲○○之強暴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要件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被告咬傷被害人甲○○雙手食指之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29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更字第3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因貪念再次行竊,雖係徒手竊盜,然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全之恐懼,嚴重影響人民居住安寧,情節非屬輕微,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甲○○,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年近70歲、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甚低、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