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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電錶上加裝強力磁鐵之方法,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起向乙○○承租屏東市○○路58之

1 號房屋(共2 層樓),作為其經營雅信食品公司之用,雙方並約定由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繳納電費,而因乙○○仍住於上開房屋2 樓內,遂以固定每2 個月補貼甲○○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甲○○為減少用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強力磁鐵3 個置放在臺電公司於上址騎樓所裝設之2 樓電號000000000 電錶上,使電錶上部軸承因受磁力影響而轉速變慢,致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力,嗣於94年11月3 日經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1 個及強力磁鐵3 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人員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紙及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2 紙,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向乙○○承租該處經營食品行,惟矢口否認有加裝磁鐵使計電器失效之行為,辯稱磁鐵並非伊所置放的,電錶係放於屋外,伊不知是何人所放置云云。經查:

㈠臺電公司營業處4 名人員因接獲竊電之檢舉後於95年11月3

日前往屏東市○○路58之1 號處稽查,發覺上址騎樓間所設之電號000000000 電錶(為記錄上址2 樓之用電)上放有磁鐵3 個,經通知實際用電人被告到場,當場測試加裝磁鐵之電錶轉速為10秒15,正常轉速為8 秒51等情,此有證人即臺電公司查獲人員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證詳實(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查獲當時測試照片2 幀(見警卷第32頁)及扣案之磁鐵3 個在卷可憑,是上開房屋2樓之電錶,係有人為安裝磁鐵之方式,使電錶轉速變慢而影響計電器不準之竊電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甲○○自94年4 月間起向乙○○承租屏東市○○路58之

1 號1 、2 樓之房屋使用,電費由被告負擔,惟乙○○每2個月給付被告1,000 元作為使用2 樓房間之電費補貼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直住在2 樓的房間直到95年5 月中賣房子後搬走,1 、2 樓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每2 個月繳一次,我再補給被告1,000元之電費,之前租給別人時也是由承租人繳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房屋在94年4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均係為被告及乙○○使用中等情無訛,而參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以析,證人乙○○雖居住使用上開房屋,惟房屋之電費均係由承租人所負擔,縱出租與被告後需自行負擔1,000 元電費作為補貼,然係屬已約定固定之支出,無涉使用電量之多寡而異其所負擔之電費,是房屋所有人乙○○應無安裝磁鐵以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

㈢又依證人即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件前往稽查係因有人檢舉附近有人竊電,並無確定的地址,只能到現場查看,我們一共有4 個人去,到現場時發覺磁鐵放在電錶玻璃蓋上面,原先不知道用戶是誰,後才知道是食品行的電錶;此種強力磁鐵特殊,很少人用這種東西,可能係馬達所用,如果手指夾到時會瘀青,無法以單手拿,要用雙手慢慢移開,這種磁鐵最近查的緊比較少買得到,可能要透過竊電者或特殊的人取得,而且不便宜,1 顆要2、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暨背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股長王孔良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磁鐵係馬達內用之強力磁鐵並非市面可購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顯見所查扣磁鐵之強力磁性及特殊性應非廣泛利用於吾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尚非隨處可見或輕易可購得;又依證人即陪同在場之警員李安騰於偵訊時證述:到場時有2 、3 位臺電公司人員及被告在場,到現場時電錶尚未拆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丙○○證述臺電公司自94年4 月已取消獎金制度,而本件查獲時為11月,故不論係屬密告或派差都無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佐以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查核結果回條及用電資料查核單(見偵卷第21頁)可知,臺電公司員工所為查緝測試嗣後拆卸電錶等稽核行為,均在被告及警員等人在場為之,足堪排除係臺電員工為賺取查緝績效或獎金所為;又扣案磁鐵所費不貲,在已廢除獎金制度之下,更無他人為謀取舉發獎金而自設此局構陷被告之理。

㈣再者,依常情衡諸竊電者,應屬對於電費之支付有利害關係

之人,始有其目的為之;參之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偵卷第13頁)可知,上開房屋2 樓自被告承租時點之用電量分別於94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共2927度(電費為7,916 元)、94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共3757度(電費為12,359元)、94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3780度(電費為12,064元),其用電量激增致電費大幅增加約50% ,兼衡被告係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經營食品行之用,用電量提高造成電費之支出大增,所獲利潤勢必減少,益徵被告確有其動機以於電錶上安裝磁鐵之方式為竊電行為,以達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惟被告究為何時起開始竊電行為,及實際上竊取多少電力,無從依用電資料得知或計算,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以被查獲時當期期間(即94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1月3 日止)內之某日作為被告竊電行為之時點。

㈤綜上所陳,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置放之磁鐵,顯係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是被告以磁鐵使計電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323 條之罪,惟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係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刑法之竊電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係因一時貪利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扣案之強力磁鐵3 個,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錶

1 個,為臺電公司為記錄用電戶之電量使用所裝設者,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 月間起向乙○○承租屏東市○○路58之51號房屋,作為經營雅信食品公司之用,該處騎樓裝設2 個電錶,其中電號000000000 電錶係1 樓電錶,屬於營業用電;另一電號00000000電錶為2 樓電錶,屬於住宅用電,被告因營業用電費率較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7 月間起,將上開房屋1 樓內之馬達、電爐、電扇、日光燈等電器接往2 樓之線路而使用2 樓電錶之住宅用電,以降低電費而為竊電之行為,涉犯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4 款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承租時,除有請水電工馮文弘施工加裝吊扇、燈具及維修衛浴設備者外,均未改變電路等語。經查:證人馮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加裝電燈,並且未改變電線線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購屋起不曾變更電路使用,且於被告承租至搬遷時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也未見被告有變更線路,僅見到被告裝照明設備及裝照明設備的插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時,證人乙○○仍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而更改電路應會影響電器(如洗澡用之電爐)之使用,故倘被告果有變更電路私接電器,證人乙○○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再者,經被告供承其承租於上開房屋,惟係供其經營食品行

之用,並未居住於內,故亦未使用較耗電之電爐以沐浴洗澡,此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屬實,則上開電爐之使用僅居住於該處之乙○○一人而已,又據證人乙○○證述上開電爐係其購屋時已裝設,放置於1 樓,則是否電爐於裝設時已利用2 樓之電路接通容有可能,故尚難僅憑查獲時發覺電路有異,而遽以論被告以此方式為竊電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

此部分之犯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之竊電犯行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衡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電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