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娟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蔡文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伍年。

黃永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娟與蔡文政(已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6 時許,在不詳地點,經蔡文政推由黃永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接聽許照明來電以暗語要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永娟進而承諾並即刻與之約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交易。其後黃永娟乃親自出面將上開約定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送交許照明,許照明則給付毒品對價共2500元與黃永娟,因此黃永娟、蔡文政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得逞。嗣於96年1 月16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8 樓查獲黃永娟、蔡文政2 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60 號,見偵字1801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該局鑑定後以97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回覆(見本院卷第391 頁);另關於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情形,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本院卷第95-98 頁);上開報告內容既均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本案實施監聽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偵辦單位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6日10時起至96年2 月9日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6日95年屏檢瑞仁監字第000387號、95年12月14日95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413號、95年12月21日95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416號、96年1 月11日96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36

3 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蔡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為電信,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員警對被告方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娟固坦認與被告蔡文政係男女朋友,其等同居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8 樓租屋處;平時蔡文政友人需要毒品時便會來電,談話內容都用暗語進行,然後蔡文政跟對方講好交易之時間、地點,伊有與蔡文政一同前往赴約,也代接過蔡文政此類電話,並曾親自與來電者相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地,亦處理過毒品面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蔡文政與他人間往來毒品時,伊係跟在旁邊並未介入,至於伊交付毒品給許照明這次,乃完全依照蔡文政之指示而與對方接洽買賣事宜及出面交付毒品,因己身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故未收取對價,從而蔡文政是否販賣毒品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證人許照明經由被告黃永娟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照明於98年

7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伊確實有去電向蔡文政購買毒品,但當時係由黃永娟接聽,因黃永娟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伊乃直接透過暗語向黃永娟說明欲購15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黃永娟即在電話中跟伊講好於通話後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宮」之廣場處交易;後來面交時,因為黃永娟弄錯毒品的種類,拿成2 包海洛因前來交付,伊等才會再次約在「鎮海宮」換取伊原先欲購之毒品,並將價金當場交給黃永娟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8 頁、警10475 卷第

257 頁),復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證人許照明於上開時間和被告黃永娟所為通話內容,確與其證稱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見警10475 卷第284 頁)。參諸證人許照明於上開交易中,曾因被告黃永娟錯拿毒品故歷經兩度相約始銀貨兩訖,對此曲折、特殊之過程,衡情印象深刻,並無誤植記憶之慮,始將上情證述歷歷,復有電話監聽內容相為佐證,應認證人許照明證述內容確實可採。

(二)細究被告黃永娟關於本案之答辯,其先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曾代為接聽被告蔡文政之友人來電詢問、要約毒品,並目睹、參與其等面交毒品之過程等語(見警10475 卷第38頁以下、偵字654 卷第14頁),惟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不再提及此情,改口辯稱:從未代接此類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已見其自相矛盾、答辯反覆之情。

另被告黃永娟既自承與被告蔡文政同居,並於被告蔡文政攜帶毒品外出交付他人時與之出雙入對,卻一再空言辯稱不知道有何販賣毒品情事、不確定蔡文政是否收錢云云(見偵字654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避重就輕、閃爍說詞。再被告黃永娟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度辯稱:與許照明通話的人不是伊,可能是蔡文政其他女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68 頁反面),然該通證人許照明去電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話監聽錄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監聽錄音之女子通話聲,確與被告黃永娟本人之聲紋比對相符,有該局97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70044449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頁),而被告黃永娟於知悉前開鑑定結果後,竟即改口辯稱:與許照明通話者確實係伊,不過對談內容均係蔡文政所交代,不是伊自己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79 頁),更證其試圖狡辯、推諉卸責之情。從而,被告黃永娟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所為辯解已有如上諸多矛盾反覆,猶空言辯稱:伊乃單純受蔡文政指示,又沒有收錢,故實非共同販毒云云,其意圖矯飾諉過至為明顯,當無從以被告黃永娟所辯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永娟辯稱:被告黃永娟僅為蔡文政接聽電話、代為傳達訊息、受其指示行動,故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予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娟就本件毒品交易之標的物(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對價(分別為1500元與1000元)、交貨地點(鎮海宮廣場)、付款時間(95年11月24日通話後)等重要事項,業與證人許照明進行交涉而有所表示,此為被告黃永娟與證人許照明同認在卷,復有其等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79 、738 頁、第738 頁反面,警10475卷第284 頁),顯然被告黃永娟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取回對價,即便其堅稱僅受被告蔡文政指示、始出面接洽處理販毒事宜云云,但被告黃永娟業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謂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永娟之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毒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再且被告蔡文政、黃永娟與證人許照明並非親故至交,更無甘冒重刑、不求報酬,出力為其謀得毒品之理。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公定之單價可循,皆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據此,被告蔡文政自承其販入毒品後,尚須加以摻添混裝葡萄糖粉,並以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精確秤重而為分裝等節(見本院卷第640頁),若非為圖牟利,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蔡文政以較高價格一次購入鉅量之高純度毒品,必係為稀釋增重後出售以轉取差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文政販入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意在販賣營利明灼,則被告黃永娟與之共犯,自當同負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黃永娟所為犯行,既有前揭證人證述歷歷,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

1 、2 、6-10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至被告黃永娟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亦與常情和事理不符,俱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永娟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永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永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永娟與蔡文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娟以一次交易同時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二者擇一,難期合於各種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倘依個案情狀,論處以有期徒刑即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衡於法定刑之制裁猶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永娟販賣與人零星毒品營利,且僅有販售1 次,此之販毒規模尚微,應認該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依前開說明,縱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據以論斷,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煙毒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是查緝毒品來源,實乃杜絕與毒品有關及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黃永娟為謀私利而販賣他人毒品,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故其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黃永娟尚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至被告黃永娟之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為憑(見偵字1801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而其等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藥鏟、玻璃球、電子磅秤,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經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_1、97頁),故該等物品亦應視為查獲本案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未使用之藥鏟、空夾鍊袋等物,為被告蔡文政所有,供以摻混稀釋、分裝毒品時所需之物(見警10475 卷第8 頁、本院卷第639 頁反面以下),則觀諸被告蔡文政本件販毒情節及扣案毒品分裝情形,此等物品顯為分裝毒品供售時所用,自屬共同正犯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二編號3-5 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二之說明)。末查被告方面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以及出售毒品時充作外包裝使用之夾鍊袋等物,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見警10475 卷第8 、36頁),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永娟與蔡文政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蔡文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娟、蔡文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購買對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因認被告黃永娟此部分犯行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黃永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蔡文政聯繫交易與給付毒品時,伊只是單純陪同在場,沒有共同販賣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徐誌鴻、張凱屏、陳文太、卓俊誼、許照明、吳豐基、蔡宏騰、鄭詔友、余宗珉、陳宗獻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永娟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惟卻未特定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重要事實(見本院卷第590 頁所附98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則被告黃永娟之犯罪事實為何即無所憑,遑論認定其罪嫌;且觀證人許照明未曾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與被告黃永娟有何毒品交易,卷查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此一買賣毒品情事可稽(見警10475 卷第262 、29

5 頁),是依公訴人之舉證與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永娟涉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二)證人余宗珉雖指證被告蔡文政有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販毒行為(見警10475 卷第427 頁),惟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根本查無該等通話記錄,或監聽內容非能與所證內容兜合(見警10475 卷第443-447 頁),則證人余宗珉證述情節既與客觀卷證所示全然不符,其知覺記憶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則被告蔡文政是否確有涉嫌此部分販毒犯行,已無法證明,更不可能無端推論被告黃永娟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認被告黃永娟有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販毒行為。

(三)證人徐誌鴻、張凱屏、陳文太、卓俊誼、許照明、吳豐基、蔡宏騰、鄭詔友、陳宗獻固皆證「蔡文政販賣毒品時,有看過黃永娟在旁邊」(見警10475 卷第92、145 、160、206 、259 、321 、346 、393 、457 頁),惟除證人許照明具體證稱:只和黃永娟交易過一次(即本件被告黃永娟有罪部分),其餘都是與蔡文政交易、黃永娟單純在場等語(見警10475 卷第257 、259 頁),此外始終無人指證被告黃永娟於附表一編號20、31、32以外各編號所示歷次買賣毒品中,曾經參與洽談交易之標的物、對價、交貨地點、付款時間或自行面交等節。則依既有卷證所示,僅能證明被告黃永娟於被告蔡文政與各證人為毒品買賣時同在現場,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永娟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

31、32以外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蔡文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永娟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舉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永娟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尚未施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永娟無罪部分(原起訴書暨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確認之訴追範圍,見本院卷第589 頁。)┌─┬─────┬─────┬───────────┬──────┐│編│購買對象 │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內容 ││號│ │ │ │ │├─┼─────┼─────┼───────────┼──────┤│1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4 │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海洛因500元 ││ │凱屏(兩人│日23時許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 ││ │合資) │ │ │ │├─┼─────┼─────┼───────────┼──────┤│2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6 │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甲基安非他命││ │凱屏(兩人│日2時許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500元 ││ │合資) │ │ │ │├─┼─────┼─────┼───────────┼──────┤│3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29│屏東縣○○鎮○○路49之│海洛因1000元││ │凱屏(兩人│日22時許 │260號3樓5號房徐誌鴻住 │ ││ │合資) │ │處 │ │├─┼─────┼─────┼───────────┼──────┤├─┼─────┼─────┼───────────┼──────┤│4 │陳文太 │95年11月16│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甲基安非他命││ │ │日13時許 │KTV」附近 │5000元 │├─┼─────┼─────┼───────────┼──────┤│5 │陳文太 │95年11月17│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海洛因8000元││ │ │日13時許 │KTV」附近 │ │├─┼─────┼─────┼───────────┼──────┤│6 │陳文太 │95年12月3 │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海洛因8000元││ │ │日20時許 │KTV」附近 │ │├─┼─────┼─────┼───────────┼──────┤│7 │陳文太 │96年1月7日│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南龍│海洛因3500元││ │ │16時許 │路某處 │ │├─┼─────┼─────┼───────────┼──────┤├─┼─────┼─────┼───────────┼──────┤│8 │卓俊誼 │95年11月26│屏東縣○○鎮○○路「千│海洛因500元 ││ │ │日16時許 │越加油站」附近 │ │├─┼─────┼─────┼───────────┼──────┤│9 │卓俊誼 │95年11月28│屏東縣○○鎮○○路「昇│海洛因500元 ││ │ │日0時許 │巴達遊藝場」 │ │├─┼─────┼─────┼───────────┼──────┤│10│卓俊誼 │95年11月29│屏東縣○○鎮○○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日近3時許 │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附近 │ │├─┼─────┼─────┼───────────┼──────┤│11│卓俊誼 │95年11月30│屏東縣○○鎮○○路「千│海洛因500元 ││ │ │日21時許 │越加油站」附近 │ │├─┼─────┼─────┼───────────┼──────┤│12│卓俊誼 │95年12月1 │屏東縣○○鎮○○路往新│海洛因1000元││ │ │日16時許 │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附近 │ │├─┼─────┼─────┼───────────┼──────┤│13│卓俊誼 │95年12月2 │屏東縣○○鎮○○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日近15時許│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附近 │ │├─┼─────┼─────┼───────────┼──────┤│14│卓俊誼 │95年12月4 │屏東縣○○鎮○○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日近23時許│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附近 │ │├─┼─────┼─────┼───────────┼──────┤│15│卓俊誼 │95年12月5 │屏東縣○○鎮○○路15之│海洛因500元 ││ │ │日16時許 │5號卓俊誼住處 │ │├─┼─────┼─────┼───────────┼──────┤│16│卓俊誼(本│96年1月8日│屏東縣東港鎮某大水溝附│海洛因1000元││ │次經蔡文政│3時許 │近(起訴書、96年度蒞字│ ││ │推由李孟齡│ │第2403號補充理由書均誤│ ││ │出面交貨、│ │載為『東京花園大樓』,│ ││ │收款) │ │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 ││ │ │ │266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 ││ │ │ │正) │ │├─┼─────┼─────┼───────────┼──────┤├─┼─────┼─────┼───────────┼──────┤│17│許照明 │95年11月23│屏東縣○○鎮○○街「大│海洛因1000元││ │ │日18時許 │東港休閒廣場」 │ │├─┼─────┼─────┼───────────┼──────┤│18│許照明 │95年11月29│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甲基安非他命││ │ │日近19時許│巷「巨蛋超商」附近 │2000元(後因││ │ │ │ │許照明缺錢給││ │ │ │ │付毒品對價而││ │ │ │ │未能成交) │├─┼─────┼─────┼───────────┼──────┤│19│許照明 │95年12月1 │屏東縣○○鎮○○路○○巷│甲基安非他命││ │ │日18時許 │「東京花園大樓」7樓 │1000元 │├─┼─────┼─────┼───────────┼──────┤│20│許照明 │95年12月2 │不詳地點 │不詳數量毒品││ │ │日15時51分│ │ │├─┼─────┼─────┼───────────┼──────┤│21│許照明 │95年12月26│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甲基安非他命││ │ │日21時許 │學校」附近 │1500元。(後││ │ │ │ │因許照明缺錢││ │ │ │ │給付毒品對價││ │ │ │ │而未能成交)│├─┼─────┼─────┼───────────┼──────┤│22│許照明 │96年1月1日│屏東縣○○鄉○○村○號│甲基安非他命││ │ │近19時許 │「彰仔」之友人住處 │2500元。(後││ │ │ │ │因許照明缺錢││ │ │ │ │給付毒品對價││ │ │ │ │而未能成交)│├─┼─────┼─────┼───────────┼──────┤│23│許照明 │96年1月2日│高雄縣林園鄉某菜市場處│甲基安非他命││ │ │5時許 │ │5000元 │├─┼─────┼─────┼───────────┼──────┤├─┼─────┼─────┼───────────┼──────┤│24│吳豐基 │95年11月中│屏東縣○○鎮○○路「千│海洛因500元 ││ │ │旬某日13時│越加油站」附近 │ ││ │ │許 │ │ │├─┼─────┼─────┼───────────┼──────┤│25│吳豐基 │95年11月24│屏東縣東港鎮某菜市場之│海洛因500元 ││ │ │日14時許 │肉圓攤子 │ │├─┼─────┼─────┼───────────┼──────┤├─┼─────┼─────┼───────────┼──────┤│26│蔡宏騰 │95年12月24│屏東縣新園鄉港溪村港西│甲基安非他命││ │ │日17時許 │路419號蔡宏騰住處 │1000元 ││ │ │ │ │ │├─┼─────┼─────┼───────────┼──────┤│27│蔡宏騰 │96年1月2日│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龍洲│甲基安非他命││ │ │1時許 │路24號「台亞加油站」附│500元 ││ │ │ │近 │ │├─┼─────┼─────┼───────────┼──────┤├─┼─────┼─────┼───────────┼──────┤│28│鄭詔友 │95年11月30│屏東縣○○鄉○○路「新│甲基安非他命││ │ │日17時許 │家福大賣場」附近 │1000元 │├─┼─────┼─────┼───────────┼──────┤│29│鄭詔友 │95年12月1 │屏東縣○○鄉○○路「仙│甲基安非他命││ │ │日近21時許│隆宮」附近 │2000元 │├─┼─────┼─────┼───────────┼──────┤│30│鄭詔友 │96年1月9日│屏東縣○○鄉○○路「新│甲基安非他命││ │ │22時許 │家福賣場」附近 │1000元 │├─┼─────┼─────┼───────────┼──────┤├─┼─────┼─────┼───────────┼──────┤│31│余宗珉 │95年10月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甲基安非他命││ │ │旬某日13至│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500元 ││ │ │14時 │ │ │├─┼─────┼─────┼───────────┼──────┤│32│余宗珉 │95年12月底│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港│甲基安非他命││ │ │某日19至20│路與光復路口「塭龜橋」│500元 ││ │ │時 │附近 │ │├─┼─────┼─────┼───────────┼──────┤├─┼─────┼─────┼───────────┼──────┤│33│陳宗獻 │95年11月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海洛因1000元││ │ │某日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 │├─┼─────┼─────┼───────────┼──────┤│34│陳宗獻 │96年1月13 │屏東縣○○鎮○○街○○號│海洛因500元 ││ │ │日18時許 │黃永娟住處 │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名稱 │說明 │備註 ││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原│偵字1801卷第││ │因29包(合計驗│扣得疑似分裝毒品30包,經檢驗結│5、14頁 ││ │後淨重4.57公克│果確認僅2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成分。)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字1801卷第││ │安非他命8包( │應 │6頁、本院卷 ││ │合計驗後淨重 │ │第98頁 ││ │5.57公克) │ │ │├─┼───────┼───────────────┼──────┤│3 │行動電話4支( │公訴人訴追範圍僅及於被告黃永娟│偵字1801卷第││ │門號: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7-8 頁、警10││ │47、0000000000│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475卷第8、36││ │、0000000000、│本案有關。至被告蔡文政於本院審│-37頁 ││ │0000000000) │理中陳稱:伊曾以扣案行動電話撥│ ││ │ │找本案證人、但伊從未換過門號SI│ ││ │ │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42頁反面)│ ││ │ │,可見無從憑此供述,認定被告蔡│ ││ │ │文政曾以此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來聯│ ││ │ │繫本件販毒事宜,特此敘明。 │ │├─┼───────┼───────────────┼──────┤│4 │SIM卡1張(門號│非本件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持用之│偵字1801卷第││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7頁、警10475││ │ │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卷第8、36-37││ │ │ │頁 │├─┼───────┼───────────────┼──────┤│5 │現金3600元 │被告蔡文政自承係其工作所得,無│偵字1801卷第││ │ │證據證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8頁、警10475││ │ │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所得混同在此│卷第8頁 ││ │ │扣案現金中,自不得逕予沒收(臺│ ││ │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 ││ │ │判決亦同此認定)。 │ │├─┼───────┼───────────────┼──────┤│6 │空夾鍊袋2 包 │為被告蔡文政所有預供其分裝毒品│偵字1801卷第││ │ │販售使用之物 │8頁 │├─┼───────┼───────────────┼──────┤│7 │藥鏟1支(報告 │為被告蔡文政所有預供其分裝毒品│偵字1801卷第││ │編號:0000-000│販售使用之物 │8頁、本院卷 ││ │) │ │第96頁 │├─┼───────┼───────────────┼──────┤│8 │藥鏟1支(報告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偵字1801卷第││ │編號:0000-000│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8頁、本院卷 ││ │) │ │第95頁 │├─┼───────┼───────────────┼──────┤│9 │玻璃球1 個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偵字1801卷第││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8頁、本院卷 ││ │ │ │第96_1頁 │├─┼───────┼───────────────┼──────┤│10│電子磅秤1 台 │因沾黏毒品致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偵字1801卷第││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頁、本院卷 ││ │ │他命陽性反應 │第97頁 │└─┴───────┴───────────────┴──────┘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