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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書記官 唐淑嫻通 譯 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7年3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又曾犯煙毒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罪,於87年

3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4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甫於91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明知其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車道,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 把,乃由林文正出資,囑其購買用以看顧林文正所經營之賭場,詎其為使林文正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4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8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槍係伊自己要的,不是替林文正買的云云,復於96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林文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林文正並未叫伊買槍,伊向林文正之妻拿新臺幣6 萬元,係林文正叫伊簽六合彩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及審判於錯誤而影響其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