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營站委外經營之熱食部所委請、協助清理福利社垃圾之工作人員,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朱學文(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係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屏東空軍基地後勤科科長,官階中校,職司督導考核所屬辦理後勤各項相關業務,對於單位內之公有(用)財物、設施負有管理、督導之責,尹慶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則係同聯隊士官長,朱學文與尹慶生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朱學文因於民國94年初及同年4、5 月間,分別接獲空軍439 聯隊參謀長鄭永富上校之指示,研究如何處理置於屏東空軍基地北場跑道北邊滑行道西頭土機堡內廢棄之公有大型變壓器,朱學文明知該財產須編列預算後再依環保法規委託合法廠商處理,竟不欲循上開正當程序處理,而透過尹慶生認識甲○○,甲○○明知其並非合格之處理廠商,惟為取得處理該變壓器之工作,以變賣圖利,乃基於向朱學文、尹慶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4日,在屏東空軍基地福利社旁告知朱學文,其非但不需支付清運費用,處理後還可拿錢等語,要求朱學文違背職務,不經正常程序即將清運該變壓器及其他廢棄開關等工作交予甲○○處理,其即支付相當對價予朱學文,而與朱學文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朱學文即於同年6 月15日透過與其具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尹慶生告知甲○○,由甲○○自行處理調度挖土機、車輛等事宜,再利用翌日(即同年6 月16日)朱學文擔任屏東空軍基地之總值日官、負責督導營門管制業務之機會,未辦理入營登記及換用通行證等手續,即由朱學文開門引導甲○○及不知情之陳鏞文等工作人員自基地大門進入基地內,經朱學文同意將置於基地後方之廢棄總關關3 座、中小型變壓器
10 餘 座及高壓電塔1 座清運離去,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朱學文之掩護下,自基地二號哨門離去。甲○○離去後,即將上開清運之廢棄開關、變壓器等物載往位於屏東市○○街○○○○號之「金德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9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鏞文,共得款22萬餘元,扣除其支付工作人員餐飲、僱用車輛機具等費用後,尚餘17萬9 千元,甲○○乃於同日晚上在屏東市○○路之「阿義海產店」宴請尹慶生,並於席間交付16萬3 千元予尹慶生,尹慶生再將其中15萬元轉交予朱學文,作為上開違背職務使甲○○取得清運工作之對價。
二、甲○○並非屏東空軍基地簽約之資源回收廠商,因知悉屏東空軍基地南機場外環道附近有廢棄之鐵軌、腳踏車、車輛、鐵桶等物,尚有回收變賣之價值,惟須由基地之簽約廠商負責清理,而認朱學文有處理上開物品之權限,乃承前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1日,與朱學文、尹慶生前往勘查現場,朱學文並同意承前模式,將清運及變賣廢棄車輛、鐵軌等物之事宜,不循正常程序,而委由甲○○處理,並於同年6 月24日,利用朱學文擔任營區總值日官之機會,先於同日9 時許,由尹慶生以電話聯絡甲○○調度挖土機、車輛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朱學文、尹慶生開門引導,未辦理入營登記及換用通行證等手續即自基地大門進入營區,並在朱學文、尹慶生之帶領下抵達清運地點,開始清理廢棄小貨車及小板車,朱學文、尹慶生乃先行離去,甲○○則繼續指揮挖土機司機將廢棄鐵軌挖出,共約20根,均裝載於爪子車上,再清理廢棄腳踏車及油桶,清理完畢,甲○○再以電話聯絡尹慶生通知朱學文前來掩護渠等離開營區,甲○○乃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朱學文、尹慶生開車引導下,自基地二號哨門離去。甲○○乃將上開清運之物品運往「金德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陳鏞文。變賣完畢後,甲○○即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附近,先交付賄款3 萬元予尹慶生,當晚並在「阿義海產店」宴請尹慶生,尹慶生並於席間告知甲○○,朱學文表示翌日再繼續清理,但需於朱學文8 時許值日交接前抵達營區大門等語。甲○○遂於同年6 月25日7 時55分時,趁朱學文總值日官交班前,由朱學文開啟基地大門旁之側門,引導車輛及工作人員進入基地,前往同一地點繼續清理廢棄鐵軌,清理完畢後亦運至「金德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陳鏞文。甲○○2 日出售廢棄鐵軌、車輛等物共得款9 萬
5 千3 百元,其乃於同年6 月25日晚間再度於「阿義海產店」宴請尹慶生,並於席間接續交付其餘賄款3 萬元予尹慶生,請尹慶生將其2 日共交付之6 萬元中之5 萬元轉交予朱學文,作為上開違背職務使甲○○取得清運廢棄鐵軌、車輛等工作之對價,惟尹慶生僅將4 萬5 千元轉交予朱學文,其則取得1 萬5 千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學文、尹慶生、丙○○、孫明德、楊祥忍、陳鏞文、陳峰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世民、乙○○、衛懷濟、潘慶揚、吳煥忠、丁志強、胡強生、陳昭煌、陳鏞元、汪輝、洪寶來於警詢之證述,及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95年4 月6 日士人字第0950003101號函復說明暨所附空軍屏東基地94年6 月份基地總值日官輪值勤務表、多氯聯苯變壓器說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4 月21日高工養字第0950001823號函、空軍屏東基地營門進出管制實施規定、士兵通行證實施規定、屏東基地94年6 月16日、6 月24日、6 月25日軍用車輛進出登記表、空軍第439混合聯隊94年6 月16日、6 月24日車輛登記表(二哨)、被告與尹慶生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 份、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進貨清單1 紙、過磅單8 紙、金德環保社資源回收表1 份、金德資源回收場照片3 幀、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清運變壓器照片2 幀、挖掘鐵軌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包括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此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2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營站委外經營之熱食部所委請、協助清理福利社垃圾之工作人員,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乃基於民事上之委任,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其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是其不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非屬公務員。又被告行賄之朱學文係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屏東空軍基地後勤科科長,官階中校,職司督導考核所屬辦理後勤各項相關業務,尹慶生則係同聯隊士官長,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對渠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是此部分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4)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業如前述,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朱學文、尹慶生交付賄賂,使朱學文不經正常程序即使被告取得前揭清運工作之違背職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交付賄賂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語,惟查,被告僅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營站委外經營之熱食部所聘請、協助清理福利社垃圾之工作人員,乃基於民事上之委任,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其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是被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行賄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賄金額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自悔悟,並衡量檢察官從輕量刑之主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於68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