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及「丙○○」、「甲○○」、「乙○○」、「丁○○」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趙光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並無成立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市○○路62之5 號1 樓,下稱力東公司)之真意,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光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由戊○○擔任力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渠2 人明知丙○○、甲○○、乙○○及丁○○等4 人並未同意成為力東公司之發起人、股東或董、監事,先於民國91年1 月間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丙○○、甲○○、乙○○及丁○○之印章後,明知力東公司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乃於91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接續於⑴發起人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於91年1 月
9 日上午9 時召開發起人會議,出席股東5 人,討論事項為訂立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戊○○、丙○○、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主席為戊○○及記錄為甲○○等不實內容,並蓋用上揭盜刻之「甲○○」之印章;⑵力東公司之章程上虛偽記載全體發起人為戊○○、丙○○、甲○○、乙○○、丁○○,於91年1 月9 日發起公司及成立章程等內容,並蓋用上揭盜刻之、「丙○○」、「甲○○」、「乙○○」及「丁○○」之印章;⑶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丙○○、甲○○之署押,以表示丙○○及甲○○均出席91年
1 月9 日10時之董事會;⑷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於91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戊○○、丙○○及甲○○,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決議由戊○○為董事長,主席為戊○○及記錄為甲○○等不實內容,並蓋用上揭盜刻之「甲○○」之印章;⑸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戊○○、丙○○、甲○○、乙○○及丁○○之股數及出資股款等不實內容(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所載)。之後趙光華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完成設立力東公司之資本額查核,並於91年1 月18日持上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1年1 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丙○○、甲○○、乙○○、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俟力東公司因欠繳91年度營業稅罰鍰2,333,600 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時,嗣於94年12月間,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趙光華及李善餘之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530916740 號函附之經濟部91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函、力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力東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設立資料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第30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再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經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所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㈢本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本人已出席會議之意思,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該簽到簿自屬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先後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等文書,並於公司章程上蓋用偽造之「丙○○」、「甲○○」、「乙○○」、「丁○○」之印章、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蓋用偽造之「甲○○」之印章、及在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丙○○」及「甲○○」之署押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戊○○與趙光華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與趙光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甲○○、丙○○、乙○○、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為查核報告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行使之目的而為一個行使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成年人,應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竟因貪圖小利而任人頭公司之董事長,幫助他人為逃漏稅捐及脫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行政機關,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所受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供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行使而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等文件上「丙○○」、「甲○○」、「乙○○」、「丁○○」等印文、「丙○○」、「甲○○」之署押及被告盜刻之「丙○○」、「甲○○」、「乙○○」、「丁○○」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六、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 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沒收之署押/印文 │├──┼─────────┼─────────────┤│ 1 │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紀錄欄內偽造之「甲○○」印││ │司發起人會議紀錄 │文1 枚 │├──┼─────────┼─────────────┤│ 2 │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全體發起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司章程 │丙○○」、「甲○○」、「段││ │ │知章」、「丁○○」印文各1 ││ │ │枚 │├──┼─────────┼─────────────┤│ 3 │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董事欄內偽造之「丙○○」、││ │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甲○○」署押各1枚 │├──┼─────────┼─────────────┤│ 4 │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紀錄欄內偽造之「甲○○」印││ │司董事會議紀錄 │文1 枚 │├──┼─────────┼─────────────┤│ 5 │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 ││ │司股東名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