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次,其中第二次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妨害兵役(2 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其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於91年11月5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次所犯妨害兵役之罪,於92年7 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2年8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弄○ 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蛇行,在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中正國中後門,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妨害兵役(2 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其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於91年11月5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次所犯妨害兵役之罪,於92年7 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2年8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甫於
94 年9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其另有妨害兵役及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