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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於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書簽名欄、附表四銀行帳戶結餘代償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4至24 及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貳枚(一式二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射寮國小之教師兼代理輔導主任,因而結識當時在該校任職之教師甲○○。緣於91年12月間甲○○需款20萬元,惟因當時已患有精神疾病,致不知如何申辦貸款手續,乃央請丙○○於同年12月17日,向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代為申辦消費性借款100 萬元,丙○○因而取得甲○○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辦後向甲○○借款80萬元供其投資週轉使用。嗣丙○○陸續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乃思及甲○○當時罹患精神疾病,較不易發覺異狀,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自92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甲○○」之名義,連續在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書上填寫「甲○○」之相關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 枚(附表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甲○○誤以為簽名係欲領取贈品而自行簽名),另黏貼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其上,持之向上開銀行訛稱甲○○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之意,使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予丙○○使用(附表五部分發卡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之正確性。嗣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4 至24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在各次簽帳單上(計有2 聯,一為持卡人收執聯、一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請款聯)偽造「甲○○」之署名後,再持之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職員,表明係「甲○○」本人消費之旨,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丙○○,而由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前開特約商店及甲○○。繼於附表一編號8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至七所示時間,連續將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置入自動提款機操作,輸入發卡銀行給與甲○○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指示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丙○○。另於取得附表四之低利率代償金卡後,冒用「甲○○」之名義,填具帳戶結餘代償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甲○○」署名1 枚,向該銀行申請代償玉山銀行積欠之15萬元帳款,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款丙○○代償該15萬元債款,致生損害於甲○○及美國運通銀行。嗣因丙○○延遲給付帳款或利息,甲○○接獲上開銀行之催繳通知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玉山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質借現金或申辦代償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甲○○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都由伊幫他工作及出考卷,伊因投資生意失利,乃向甲○○詢問可否辦信用卡、現金卡讓伊使用,甲○○乃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伊使用,由伊清償債款及利息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七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均非伊申辦的,是被告冒用伊名義申辦使用的,至附表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當初伊提出申請,雖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但是單純領贈品,沒有要開卡及刷卡,是被告去開卡、刷卡的,後來銀行打電話到伊家中催繳債款,伊才知道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人員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催收人員是寄存證信函予甲○○,甲○○即反應他沒有申請信用卡,案子轉到我手上,我就和甲○○聯繫,並傳真申請資料給甲○○,甲○○說不是他申請的,應該是被告,後來我們聯絡被告,被告承認是其使用信用卡,並說要分期繳納款項,我問甲○○是否同意,甲○○表示讓銀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而玉山商業銀行亦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苟被害人確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至七之卡片使用,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胡亂指控被告。

(二)被告雖復辯稱:因甲○○同意其辦卡使用,所以伊有拿20萬元給甲○○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詰問證人甲○○,其證稱:是因伊要去借款,但不會辦,被告幫伊向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向伊借了80萬元,伊拿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經本院向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現已為臺灣銀行合併,改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調取當時之申請貸款資料,確有該100 萬元消費貸款之情,有消費性借款契約1 份附卷可稽,而該借款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1年12月17日,係在本件冒名申請卡片使用之前,是該2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同意其辦卡使用之對價,自難據此佐認證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代償金卡使用。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書、帳戶結餘代償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避就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在附表一至四、六、七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之相關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 枚,持之向上開銀行訛稱係甲○○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之意,使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予被告使用,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私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私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私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私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是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又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

4 至24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偽簽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持信用卡、現金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至七所示時間至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取得附表四之低利率代償金卡後,冒用「甲○○」之名義,填具帳戶結餘代償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甲○○」署名1 枚,向該銀行申請代償玉山銀行積欠之15萬元帳款,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款代償該15萬元債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附表一至三部分,然附表四至七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竟利用同儕罹患精神疾病,較不易發覺異狀,而趁機冒名申辦金融卡片予以使用,造成發卡銀行及被害人甲○○信用之損害,行為誠屬不當,及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於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書簽名欄、附表四銀行之帳戶結餘代償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各1 枚,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編號4 至24及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2 枚(一式二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㈠信用卡部分附表一(玉山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或銀│消費或預借金│備 註││ │ │行名稱 │額(新臺幣)│ │├──┼──────┼──────┼──────┼───┤│ 1 │92年3月11日 │金福記銀樓 │88,800元 │ ││ │某時 │ │ │ │├──┼──────┼──────┼──────┼───┤│ 2 │92年3月13日 │同上 │40,000元 │ ││ │某時 │ │ │ │├──┼──────┼──────┼──────┼───┤│ 3 │92年3月15日 │同上 │34,000元 │ ││ │某時 │ │ │ │├──┼──────┼──────┼──────┼───┤│ 4 │92年3月19日 │同上 │28,000元 │ ││ │某時 │ │ │ │├──┼──────┼──────┼──────┼───┤│ 5 │92月4月1日某│同上 │7,800元 │ ││ │時 │ │ │ │├──┼──────┼──────┼──────┼───┤│ 6 │92年6月7日某│統一精工股份│600元 │ ││ │時 │有限公司 │ │ │├──┼──────┼──────┼──────┼───┤│ 7 │92年8月31日 │甜蜜寶貝婦嬰│778元 │ ││ │某時 │館 │ │ │├──┼──────┼──────┼──────┼───┤│ 8 │92年4月27日 │萬通商業銀行│5,000元 │ ││ │某時 │ │ │ │├──┼──────┼──────┼──────┼───┤│ 9 │92年7月25日 │同上 │8,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8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10,000元 │ ││ │某時 │銀行永吉分行│ │ │├──┼──────┼──────┼──────┼───┤│  │92年8月29日 │同上 │20,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8月29日 │同上 │20,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8月29日 │同上 │20,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4日某│同上 │5,000元 │ ││ │時 │ │ │ │├──┼──────┼──────┼──────┼───┤│  │92年9月12日 │萬通商業銀行│3,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13日 │同上 │5,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15日 │同上 │11,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17日 │同上 │10,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3,000元 │ ││ │某時 │恆春分行 │ │ │├──┼──────┼──────┼──────┼───┤│  │92年9月20日 │中國信託商業│20,000元 │ ││ │某時 │銀行永吉分行│ │ │├──┼──────┼──────┼──────┼───┤│  │92年9月20日 │同上 │5,000元 │ ││ │某時 │ │ │ │├──┼──────┼──────┼──────┼───┤│  │92年9月22日 │同上 │3,000元 │ ││ │某時 │ │ │ │└──┴──────┴──────┴──────┴───┘附表二(復華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或銀│消費或預借金│備 註││ │ │行名稱 │額(新臺幣)│ │├──┼─────┼──────┼──────┼────┤│ 1 │92年7月5日│某銀行 │20,000元 │ ││ │10時28分 │ │ │ │├──┼─────┼──────┼──────┼────┤│ 2 │92年7月5日│同上 │20,000元 │ ││ │10時29分 │ │ │ │├──┼─────┼──────┼──────┼────┤│ 3 │92年7月5日│同上 │5,000元 │ ││ │10時30分 │ │ │ │├──┼─────┼──────┼──────┼────┤│ 4 │92年7月4日│金福記銀樓 │35,000元 │ ││ │11時42分 │ │ │ │├──┼─────┼──────┼──────┼────┤│ 5 │92年7月5日│速邁樂加油中│500元 │ ││ │11時23分 │心-恆春站 │ │ │├──┼─────┼──────┼──────┼────┤│ 6 │92年7月8日│驛站生活站(│600元 │ ││ │18時47分 │墾丁) │ │ │├──┼─────┼──────┼──────┼────┤│ 7 │92年7月8日│同上 │600元 │ ││ │18時47分 │ │ │ │├──┼─────┼──────┼──────┼────┤│ 8 │92年7月8日│同上 │600元 │ ││ │18時47分 │ │ │ │├──┼─────┼──────┼──────┼────┤│ 9 │92年7月8日│金吉軒餐廳 │31,930元 │ ││ │23時5分 │ │ │ │├──┼─────┼──────┼──────┼────┤│  │92年7月9日│金福記銀樓 │10,000元 │ ││ │12時11分 │ │ │ │├──┼─────┼──────┼──────┼────┤│  │92年9月5日│中國石油恆春│930元 │ ││ │17時53分 │站 │ │ │├──┼─────┼──────┼──────┼────┤│  │92年9月10 │同上 │950元 │ ││ │日19時43分│ │ │ │├──┼─────┼──────┼──────┼────┤│  │92年9月13 │千越加油站潮│700元 │ ││ │日14時25分│一站 │ │ │├──┼─────┼──────┼──────┼────┤│  │92年9月13 │PK褲子大王- │3,360元 │ ││ │日22時2分 │自立店 │ │ │├──┼─────┼──────┼──────┼────┤│  │92年9月18 │速邁樂加油中│500元 │ ││ │日17時9分 │心-恆春站 │ │ │├──┼─────┼──────┼──────┼────┤│  │92年9月18 │同上 │500元 │ ││ │日17時51分│ │ │ │├──┼─────┼──────┼──────┼────┤│  │92年9月22 │驛站生活站(│500元 │ ││ │日7時54分 │墾丁) │ │ │├──┼─────┼──────┼──────┼────┤│  │92年9月23 │速邁樂加油中│600元 │ ││ │日19時12分│心-恆春站 │ │ │├──┼─────┼──────┼──────┼────┤│  │92年9月26 │祥陶商行(玫│4,600元 │ ││ │日1時34分 │瑰坊) │ │ │├──┼─────┼──────┼──────┼────┤│  │92年9月26 │驛站生活站(│600元 │ ││ │日13時7分 │墾丁) │ │ │├──┼─────┼──────┼──────┼────┤│  │92年9月27 │千越加油站枋│600元 │ ││ │日9時5分 │寮站 │ │ │├──┼─────┼──────┼──────┼────┤│  │92年9月27 │金福記銀樓 │12,000元 │ ││ │日14時25分│ │ │ │├──┼─────┼──────┼──────┼────┤│  │92年9月30 │速邁樂加油中│600元 │ ││ │日11時55分│心-恆春站 │ │ │├──┼─────┼──────┼──────┼────┤│  │92年10月2 │驛站生活站(│600元 │ ││ │日14時48分│墾丁)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或銀│消費或預借金│備 註││ │ │行名稱 │額(新臺幣)│ │├──┼─────┼──────┼──────┼────┤│ 1 │92年7月17 │金福記銀樓 │39,000元 │ ││ │日某時 │ │ │ │├──┼─────┼──────┼──────┼────┤│ 2 │92年7月18 │同上 │35,000元 │ ││ │日某時 │ │ │ │├──┼─────┼──────┼──────┼────┤│ 3 │92年7月21 │中國石油恆春│600元 │ ││ │日某時 │站 │ │ │├──┼─────┼──────┼──────┼────┤│ 4 │92年7月22 │金福記銀樓 │28,000元 │ ││ │日某時 │ │ │ │├──┼─────┼──────┼──────┼────┤│ 5 │92年7月23 │領航加油站實│600元 │ ││ │日某時 │業有限公司 │ │ │├──┼─────┼──────┼──────┼────┤│ 6 │92年7月28 │鑫德加油站有│600元 │ ││ │日某時 │限公司 │ │ │├──┼─────┼──────┼──────┼────┤│ 7 │92年7月29 │5個銅貨 │5,500元 │ ││ │日某時 │ │ │ │├──┼─────┼──────┼──────┼────┤│ 8 │92年8月5日│鑫德加油站有│600元 │ ││ │某時 │限公司 │ │ │├──┼─────┼──────┼──────┼────┤│ 9 │92年8月8日│中國石油恆春│600元 │ ││ │某時 │站 │ │ │├──┼─────┼──────┼──────┼────┤│  │92年8月11 │領航加油站實│600元 │ ││ │日某時 │業有限公司 │ │ │└──┴─────┴──────┴──────┴────┘附表四(美國運通國際):

┌──┬────────┬──────────┬────┐│編號│時 間 │ 預借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92年8月20 │ 150,000元 │代償積欠││ │日某時 │ │玉山銀行││ │ │ │債務 │└──┴────────┴──────────┴────┘㈡現金卡部分附表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銀 行 名 稱 │預借金額(新│備 註││ │ │ │臺幣) │ │├──┼─────┼──────┼──────┼────┤│ 1 │92年5月20 │某銀行 │30,000元 │ ││ │日某時 │ │ │ │├──┼─────┼──────┼──────┼────┤│ 2 │92年5月21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3 │92年5月21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4 │92年5月21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5 │92年5月21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6 │92年5月21 │同上 │9,000元 │ ││ │日某時 │ │ │ │├──┼─────┼──────┼──────┼────┤│ 7 │92年7月10 │同上 │2,000元 │ ││ │日某時 │ │ │ │├──┼─────┼──────┼──────┼────┤│ 8 │92年8月12 │同上 │2,000元 │ ││ │日某時 │ │ │ │├──┼─────┼──────┼──────┼────┤│ 9 │92年9月12 │同上 │1,900元 │ ││ │日某時 │ │ │ │├──┼─────┼──────┼──────┼────┤│  │92年11月19│同上 │1,700元 │ ││ │日某時 │ │ │ │├──┼─────┼──────┼──────┼────┤│  │92年12月29│同上 │1,700元 │ ││ │日某時 │ │ │ │├──┼─────┼──────┼──────┼────┤│  │93年3月9日│同上 │3,400元 │ ││ │某時 │ │ │ │├──┼─────┼──────┼──────┼────┤│  │93年3月31 │同上 │1,800元 │ ││ │日某時 │ │ │ │└──┴─────┴──────┴──────┴────┘附表六(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銀 行 名 稱 │預借金額(新│備 註││ │ │ │臺幣) │ │├──┼─────┼──────┼──────┼────┤│ 1 │92年4月29 │某銀行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2 │92年7月16 │同上 │1,000元 │ ││ │日某時 │ │ │ │├──┼─────┼──────┼──────┼────┤│ 3 │92年11月26│同上 │1,300元 │ ││ │日某時 │ │ │ │└──┴─────┴──────┴──────┴────┘附表七(原萬通商業銀行):

┌──┬─────┬──────┬──────┬────┐│編號│時 間│銀 行 名 稱 │預借金額(新│備 註││ │ │ │臺幣) │ │├──┼─────┼──────┼──────┼────┤│ 1 │92年5月22 │某銀行 │2,000元 │ ││ │日某時 │ │ │ │├──┼─────┼──────┼──────┼────┤│ 2 │92年5月22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3 │92年5月26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4 │92年5月27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5 │92年5月27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6 │92年5月27 │同上 │18,000元 │ ││ │日某時 │ │ │ │├──┼─────┼──────┼──────┼────┤│ 7 │93年2月17 │同上 │4,000元 │ ││ │日某時 │ │ │ │├──┼─────┼──────┼──────┼────┤│ 8 │93年3月9日│同上 │1,000元 │ ││ │某時 │ │ │ │├──┼─────┼──────┼──────┼────┤│ 9 │93年3月31 │同上 │2,000元 │ ││ │日某時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