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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461號),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2 月1 日出監;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

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點2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點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1237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遭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

9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88年8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461號),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2 月1 日出監;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爰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點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1237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