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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朱來耀(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朱來耀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自任會首,另由甲○○○邀約會員、收發標單及會款,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合會共10組會。每組合會均採內標制,各合會之起迄時間、會數及每會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組合會按月開標1 次,皆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35之1 號之住處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朱來耀與甲○○○因曾遭他人倒會,及財務周轉問題,致經濟狀況欠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僅參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合會1 會,並未參加其餘9 組合會,竟由朱來耀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合會會單上先虛列人頭會員「丙○○」名義參加各該合會,每組合會參加1 至3 會不等,並利用開標時大部分會員並未親自到場,致無從當場查證得標者是否確有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組合會之開標日期,在上揭住處內,由朱來耀於空白紙上填載「丙○○」之署名及標息,因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丙○○」以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當期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因而共同詐收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43,400元得手(各次冒標日期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所載)。嗣於91年7 月間起,因上開合會陸續倒會,參與上開多組合會之活會會員黃李文玉請求朱來耀及甲○○○先行返還部分會款80萬元,經朱來耀簽發本票搪塞後,朱來耀與甲○○○即搬離上開原住處,避不見面,黃李文玉及其他活會會員轉向遭冒標之丙○○請求給付會款,丙○○及各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黃李文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冒用名義之丙○○、其他合會成員黃李文玉、潘弘民及陳張蓮花證述之合會召集、投開標、冒標及互助會款交付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單10紙、本票影本8 紙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

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

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等罪犯行(詳如下述),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其夫朱來耀共同冒用「丙○○」名義,由朱來耀偽填丙○○姓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來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施行,惟修正刑法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職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與其夫朱來耀以虛列會員及偽造投標單之冒標手段,詐欺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並使各該會員辛苦積蓄所得難以追償,所生損害非輕,現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誠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未受教育,並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本件係聽從附和其夫朱來耀之作為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與其夫朱來耀共同偽造填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且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會首 │會期 │得標會數│遭冒名得標│詐得標金 ││ │ │合會數 │日期 │之姓名 │(新臺幣) ││ │ │合會金額│標息 │ │ │├──┼───┼────┼────┼─────┼───────┤│ 1 │朱來耀│89.1.28-│⒈第2會 │丙○○ │⒈ ││ │ │91.8.28 │89.2.28 │ │(10,000-2,000)││ │ │32會(含│2,000元 │ │x28= 224,000元││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 │ ├────┼─────┼───────┤│ │ │ │⒉第11會│丙○○ │⒉ ││ │ │ │89.11.28│ │(10,000-2,300)││ │ │ │2,300元 │ │x20=15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⒊第13會│丙○○ │⒊ ││ │ │ │90.1.28 │ │(10,000-2,200)││ │ │ │2,200元 │ │x19=148,200元 │├──┼───┼────┼────┼─────┼───────┤│ 2 │朱來耀│89.4.20-│⒈第4會 │丙○○ │⒈ ││ │ │91.9.20 │89.7.20 │ │(10,000-2,200)││ │ │30會(含│2,200元 │ │x25=195,0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 │ ├────┼─────┼───────┤│ │ │ │⒉第6會 │丙○○ │⒉ ││ │ │ │89.9.20 │ │(10,000-2,500)││ │ │ │2,500元 │ │x24=180,000元 │├──┼───┼────┼────┼─────┼───────┤│ 3 │朱來耀│89.5.15-│⒈第5會 │丙○○ │⒈ ││ │ │91.12.15│89.8.15 │ │(10,000-1,500)││ │ │42會(含│1,500 元│ │x35=297,5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 │ ├────┼─────┼───────┤│ │ │ │⒉第6會 │丙○○ │⒉ ││ │ │ │89.9.15 │ │(10,000-1,500)││ │ │ │1,500 元│ │x35=297,500元 ││ │ │ │ │ │ ││ │ │ ├────┼─────┼───────┤│ │ │ │⒊第10會│丙○○ │⒊ ││ │ │ │89.12.15│ │(10,000-1,300)││ │ │ │1,300元 │ │x32=278,400元 │├──┼───┼────┼────┼─────┼───────┤│ 4 │朱來耀│89.7.25-│⒈第2會 │丙○○ │⒈ ││ │ │92.2.25 │89.8.25 │ │(10,000-1,700)││ │ │32會(含│1,700元 │ │x29=240,7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⒉第6會 │丙○○ │⒉ ││ │ │ │89.12.25│ │(10,000-2,600)││ │ │ │2,600元 │ │x26=192,400元 ││ │ │ │ │ │ │├──┼───┼────┼────┼─────┼───────┤│ 5 │朱來耀│89.9.5- │⒈第7會 │丙○○ │⒈ ││ │ │91.12.5 │90.3.5 │ │(10,000-2,000)││ │ │28會(含│2,000元 │ │x20=160,0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⒉第12會│丙○○ │⒉ ││ │ │ │90.8.5 │ │(10,000-2,500)││ │ │ │2,500元 │ │x16=120,000元 │├──┼───┼────┼────┼─────┼───────┤│ 6 │朱來耀│90.2.20-│⒈第3會 │丙○○ │⒈ ││ │ │93.7.20 │90.4.20 │ │(5,000-1,500)x││ │ │42會(含│1,500元 │ │38=133,000元 ││ │ │會首) │ │ │ ││ │ │5,000元 ├────┼─────┼───────┤│ │ │ │⒉第5會 │丙○○ │⒉ ││ │ │ │90.6.20 │ │(5,000-2,000)x││ │ │ │2,000元 │ │37=111,000元 │├──┼───┼────┼────┼─────┼───────┤│ 7 │朱來耀│90.5.15-│⒈第3會 │丙○○ │⒈ ││ │ │93.1.15 │90.7.15 │ │(10,000-3,000)││ │ │33會(含│3,000元 │ │x29=203,0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 │ ├────┼─────┼───────┤│ │ │ │⒉第5會 │丙○○ │⒉ ││ │ │ │90.9.15 │ │(10,000-2,600)││ │ │ │2,600元 │ │x28=207,200元 ││ │ │ │ │ │ │├──┼───┼────┼────┼─────┼───────┤│ 8 │朱來耀│90.7.24-│⒈第5會 │丙○○ │⒈ ││ │ │92.7.24 │90.11.24│ │(10,000-2,800)││ │ │25會(含│2,800元 │ │x20=144,0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9 │朱來耀│90.11.28│⒈第6會 │丙○○ │⒈ ││ │ │-93.1.28│91.4.28 │ │(10,000-2,500)││ │ │27會(含│2,500元 │ │x21=157,500元 ││ │ │會首) │ │ │ ││ │ │10,000元│ │ │ │├──┼───┼────┼────┼─────┼───────┤│ 10 │朱來耀│90.8.15-│無 │無(丙○○│無 ││ │ │93.8.15 │ │自行參加)│ ││ │ │37會(含│ │ │ ││ │ │會首) │ │ │ ││ │ │5,000元 │ │ │ │├──┴───┴────┴────┴─────┼───────┤│合 計 │3,443,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