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警惕, 復於同年10月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甲○○仍未因此戒除毒癮,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徒刑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5年11月26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路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鄉○○路上, 見甲○○行跡可疑加以盤查, 進而在甲○○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供其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 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分別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分在卷可考, 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供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及受有罪判決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海洛因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 業據其供明,是以衡情針筒內已黏沾該毒品, 難以析離, 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前某時止, 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路旁,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約每
2 天1 次之頻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除外), 故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乃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自「95年11月6 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每2 至3 天施用1 次」。然至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又分別改稱「11月10日左右又開始施用海洛因」及「2 天用1 次」, 是其開始犯罪之時間及施用毒品之頻率均欠明確, 因此尚難據其前後不符之自白, 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 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 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 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 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 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 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此外, 扣案注射針筒1 支, 僅為查獲之吸毒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以,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