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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吳東旭)男 54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872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199 之32地號之土地為不知情之劉昌源所有(劉昌源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其於民國88年11月1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祖豐(業經本院審結),林祖豐再於89年2 月26日以每年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土地轉租予曾文財。詎曾文財、張簡鳴保(均經本院審結)與甲○○(原名「吳東旭」)均明知渠等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任意為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清除工作,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19日15時許,由曾文財僱用甲○○負責接洽司機,甲○○遂透過無線電,以每車0,500 元之報酬僱用張簡鳴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工地載運廢土石夾雜電纜線、水管、樹枝、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內已開挖之坑地傾倒棄置而為非法清除行為,共計已傾倒1 車次。嗣於89年3 月19日18時許,張簡鳴保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準備傾倒第2 車次時,遭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對於共犯之訊問,並無準用證人應具結之規定,故本件共犯即同案被告張簡鳴保於本院92年2 月10日審理中之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同案被告劉昌源、林祖豐、曾文財、張簡鳴保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甲○○涉案部分,雖均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上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張簡鳴保於本院92年2 月10日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再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而此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固屬有用資源,然如附帶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參照卷附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40016986號函),查依前揭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所示,本件現場查獲之廢土石夾雜電纜線、水管、樹枝、廢塑膠等,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據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3年2月2日屏環廢字第0930000385號函覆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新舊法經適用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即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移列至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徒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僅將幣制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法文之構成要件內容則未修正;又同法嗣於92年6 月2 日、95年5 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惟修正條文均與本案無關,是上開法律修正,自無刑法第

2 條「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㈡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曾文財、張簡鳴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於92年間涉有侵占犯嫌,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受僱他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危害環境衛生,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無罪(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劉昌源所有上開土地,係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竟仍與劉昌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養殖魚塭或養鴨名義,分別於88年11月1 日由林祖豐向劉昌源承租上開土地,林祖豐再於89年2 月26日將土地轉租予曾文財,由曾文財僱請被告甲○○負責現場調度,另僱用陳俊吉、張景超、張簡文俊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挖取砂石載運至他處堆放,因認被告甲○○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構成要件。申言之,倘非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對象,亦不知主管機關有此限期恢復原狀命令者,即難該當此罪。經查,屏東縣政府固於89年2 月18日以89屏府地用字第27171號函,限令「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應於89年3 月1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又於89年5 月16日以89屏府地用字第76527 號函,限令「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劉昌源應於89年6 月5 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然上開函令均未寄發予被告甲○○,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主管機關有此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自難對被告遽以區域計劃法第22條罪責相繩,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免訴(即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劉昌源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屬林邊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河川行水區,禁止擅採砂石、圍築魚塭及其他養殖行為,詎於88年11月1 日由林祖豐向劉昌源承租上開土地,林祖豐再於89年2 月26日轉租予曾文財後,竟由曾文財僱請被告甲○○及陳俊吉、張景超、張簡文俊等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後載運至他處堆放,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罪嫌。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水利法業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92條之1 「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將修正前第7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改列為78條之1 第3 款、第6 款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且將違反之效果,改為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2 之行政罰,僅於第94條之

1 第1 項規定「有上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水利法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應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採取土石、圍築魚塭或其他養殖行為之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復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已達前揭「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從而,此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