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民國83年9 月5 日起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所招攬,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41位會員之互助會,被告戊○○參加4 會,詎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9 月5 日及同年12月5 日標得會款,且分別於上開得標日偽造其母丙○及乙○○之署押,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20,000元之本票各29張及19張,藉以向不知情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嗣並拒付會款,經甲○○持被告戊○○所交付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丙○、乙○○主張未簽發本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會單、本院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各1 紙及本票48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參加甲○○所招集之互助會4 會,並曾得標3 會,及未清償全部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請別人簽發本票交予甲○○前有得到丙○、乙○○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5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有向伊跟在83年9 月5 日所召集1 會20,000萬元的互助會,被告共跟了4 會,標走3 會,標到的人要開本票給伊,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得標的日期,被告為發票人於84年6 月20日所開立之本票是被告開的票,她標到會就要開本票付會款,她是在84年6 月20日得標,本票是用來支付之後每期死會會款,被告在84年9 月5 日所開本票是在84年9 月5 日得標之後開給伊的,被告於84年12月5 日所開的本票是被告於84年12月5 日得標時開立給伊的,被告總共得標3 會,分別是84年6 月20日、84年9 月5 日、84年12月5 日,被第一次得標之後繳款稍有遲延,但是有正常繳款,第二次得標之後也是有正常繳款,但是有遲延,被告自從第三會得標之後開始欠會款,被告和乙○○的會款還有繳納1 次,之後被告就跑了,認為被告對伊詐欺是因為被告母親說她不知道,乙○○說他沒有開本票,被告的本票都是請人家代寫,會給被告得標這麼多會是因為被告有跟伊所召集的會4 會,渠等本來規定不可以讓同一人得標超過2 會,怕無法負擔,要等到會期過一半之後才可以再標其他的會,因為被告說要開設山產店,伊才特別讓被告再得標第3 會,伊還有到她開的山產店看,被告說她開設山產店,所以有能力繳納會款,伊看被告確實有開設山產店並在營業,且客人還上門消費,伊認為被告有能力清償,被告得標第三會之前,有到被告山產店看過,當時已經裝潢好了,事情發生之後被告跑了,之後找到被告,被告有陸續還2 、3 千元,目前為止被告大約還2 、3 、4萬元,此次開庭之前被告還有還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足認被告所參加之由證人甲○○所招集之互助會業分別於84年6 月20日、84年
9 月5 日、84年12月5 日得標,且被告於84年6 月20日、84年9 月5 日得標後均有繳納會款,其於84年12月5 日欲投標前亦因尚有資力始經證人甲○○同意而得標,顯見被告並未施行任何詐術得標,證人甲○○自未陷於錯誤,縱被告嗣後無力清償會款,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戊○○於84年6 月20日、84年9 月5 日、84年12月5 日
得標後,曾簽發面額20,000元、保證人為丁○○、發票日為84年6 月20日之本票;面額20,000元、共同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84年9 月5 日之本票;面額20,000元、共同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84年12月5 日之本票,交予甲○○以清償會款,有上開本票在卷足憑,雖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同意被告以渠名義簽發本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復記憶,然經本院將發票人為被告、乙○○及發票人為被告、保證人為丁○○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一、送鑑出票人為被告戊○○、乙○○之本票原本,其中署名乙○○捺印之指紋,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所附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
二、送鑑出票人為被告戊○○、保證人為丁○○之本票原本,其中署名丁○○捺印之指紋,經與所附丁○○指紋卡比對結果,皆與所附丁○○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83495號鑑驗書(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95頁至第109頁)可稽,堪認丁○○、乙○○確曾捺印指紋在被告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上以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以指紋具有個人專屬之特質,他人無從代為捺印指紋,若丁○○、乙○○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焉有於本票上捺印指紋之理,則被告所辯其簽發以丁○○、乙○○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前有得丁○○、乙○○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丁○○、乙○○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說要拿伊的印章,被告向借印章時,剛開始伊不知道被告有跟會,之後在還沒有得標前被告說她要標會,把印章借給被告時不會過問,也沒有限制被告此印章的用途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82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丙○說戊○○有跟她說要標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40頁),以證人丙○並未否認被告所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且證人丙○未限制被告就其印章之用途,證人復知悉被告欲標會等情,參以被告於84年6 月20日、84年12月5 日得標時簽發本票前,均曾得丁○○、乙○○之同意,已如上述,則其於84年9 月5 日得標時簽發以丙○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前應有得丙○之同意,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顯見被告並未偽造本件各本票,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