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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者,除限於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㈢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㈣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㈥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㈦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外,其賠償之請求,並須於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或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之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前開原因所受之羈押、收容、留置、強制工作、感訓處分、感化教育或刑之執行,或已逾該所定二年期間者,即不得依本法聲請冤獄賠償。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非因涉犯該條所明定之罪者,縱有冤獄賠償之理由,亦須受冤獄賠償法第8 條所定二年期間之限制,而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延長請求權為5 年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檢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民國96年9 月6 日律宣字第0960001224號函,及聲請人曾設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 號職二總共同事業戶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據,主張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自70年2 月22日起至71年11月28日止,分別經留置、拘留、羈押、感訓處分、感化魔(教)育云云而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於前開時地係因流氓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舉其不法事證及依據略如:㈠61年8 月18日晚間9 時夥同他人加暴行於王姓被害人,經處罰鍰銀元3,000 元;㈡63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持刀傷害洪姓被害人,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㈢64年7 月31日晚間7 時10分,夥同他人在撞球場加行於人,經罰鍰銀元100 元;㈣69年4 月29日夥同他人毆傷黃姓被害人等4 人,經起訴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判公訴不受理之判決;㈤69年7 月28日持刀傷害林姓被害人,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㈥69年10月22日經警備總司令部核定保留,再犯案專案報核;㈦70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妨害風化、賭博、違警,經裁處拘留5 日;㈧69年

8 月15日、70年2 月23日分別經告誡在案,以(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以矯正處分,於70年2 月27日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71年11 月28日離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其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71年11月24日(71)孝錢字第6317號函、收訓隊員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70年2 月27日69屏警刑一字第10773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轄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良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表等文書之執行案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編號第8883號),並無前開所列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可言,申言之,聲請人雖受有前述矯正處分之執行,然並不符合上開冤獄賠償法第1 條所定要件,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此外,依現有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於前開所稱期間內,曾因上列或其他事由受國家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附繕本)由本院送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