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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遭非法拘留及施以管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72年5 月23日至75年

6 月14日間,先後遭到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臺東泰源監獄及職一總隊非法拘留及施以感訓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聲請賠償559 萬元云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固曾勾選「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作為其聲請賠償之事由之一。惟於本院調查中,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係依冤獄賠償法作為聲請賠償之法律依據,並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時,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是項聲請,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8 條對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72年間,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為屏東縣警察局呈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2年5 月23日陣備字第2326號核定惡性流氓,並於同年6 月上旬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依違警罰法第64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拘留5 天,復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之規定,以72年6 月21日屏刑一字第1080號函於同年月24日移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75年6 月14日結訓離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9 月11日律宣字第096000125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於72年至75年間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乃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所執行之拘留或矯正處分,難認有何非依法律之情形,與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聲請人自釋放之日起至今已歷21年,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亦逾2 年之請求期限,依法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而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或依違警罰法而受警察機關拘留,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故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