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辛○○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庚○○公設辯護人 未○○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45號、96年度偵字第591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96年度偵字第
939 號、96年度偵字第976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號、96年度偵字第1193號、96年度偵字第1410號、96年度偵字第1469 號、96年度偵字第1937號、96年度偵字第2684號、96年度偵字第29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6號、96年度偵字第1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其被訴與辛○○、寅○○結夥三人竊盜部分無罪。
辛○○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 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電擊棒、西瓜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 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庚○○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西瓜刀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口罩壹個、電擊棒、西瓜刀各壹枝均沒收。
辰○○共同攜帶凶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義大利Bere
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玻璃球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
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淨重計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藍色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綠色吸管壹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淨重計參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藍、綠吸管各壹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一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均沒收。
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巳○○無罪。
事 實
一、寅○○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6月、4月確定,以上均於民國95年4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辛○○(綽號瑞仔)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年確定,均於94年4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曾因2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以上均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庚○○(綽號小姜,更名前為姜其才)曾因侵占、傷害等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不構成累犯)。辰○○(綽號阿華,更名前為黃源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丁○○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午○○(綽號州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緩起訴1 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丙○○(綽號黑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5、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巳○○曾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寅○○、辛○○、乙○○、丁○○、丙○○等5 人均猶不思悔改。
二、寅○○於95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218號自小客車(該車已於96年1月16日交付寅○○姪女王秋香使用)搭載己○○及顏萬鐘(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途經該鄉雙園大橋接近下橋處,寅○○之車左前輪突然爆胎,寅○○即慢駛至橋下沿海公路某保養場維修,修復完畢後,寅○○復駕駛該車搭載林、顏等2人欲返回屏東縣新園鄉,於雙園大橋接近上橋處之林園工業區堤防邊,見林梁金等所有車牌號碼00—5500號自小客車,之前遭辛○○(後述)竊取後棄置該處(其上另懸掛F9—9165號之車牌,車主係藍雅玲),寅○○因該車與其車類似,欲竊取該車之輪胎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下車,以其所有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委託知情之己○○駛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保養場內,己○○(另行審結)明知該車之來源不正,竟接受寅○○之委託,由寅○○駕駛其車搭載顏萬鐘在前引導,己○○隨後將該車駛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保養場內,由該保養場不知情維修人員將該車之左右前輪調換至寅○○上開車輛使用,之後寅○○並囑託己○○將該車駛至屏東縣○○鄉○○村○○路香蕉集散中心停放,己○○遂於95年9 月29日13時許,將該車駛至上述香蕉集散中心停放。嗣於95年10月4 日2 時30分許,警方在該集散中心尋獲該車(惟車牌0 面已遭拆卸),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218號自小客車,辛○○駕駛D7—776 2 號自小客車(換懸掛其竊得之J8—1349 號車牌),二人於96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一前一後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時,辛○○見其所駕駛之贓車油料即將耗盡,遂將車暫停於路旁,正巧為警方發現可疑攔查,寅○○見狀隨即加速離去現場,辛○○因被通緝中,又隨身攜帶手槍,且懼其竊盜犯行被發現亦駕車加速逃逸,之後將該車棄○於○鄉○○路○○○ 號福樂超市前。寅○○明知上情,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同日2 時50分許,接獲辛○○之電話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218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橋下堤防處,搭載辛○○至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下車,藉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之後辛○○改搭某計程車順利逃離。
四、辛○○、丁○○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另行起意單獨或共同涉犯下列竊案及搶案,茲分敘如下:
(一)辛○○於95年9 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一支竊取林梁金等所有車牌號碼00—55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案之用。之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林園工業區堤防處為警查獲,乃通知林梁金等領回,惟車牌0 面仍不見。
(二)辛○○於95年9 月25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下手竊取藍雅玲所有F5—9165 號 車牌0 面,得手後換懸掛於前述XP—5500號自小客車上,作為其作案時之掩飾。嗣於95年10月4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香蕉集散中心,為警尋獲該上述車牌0 面,乃通知藍雅玲領回。
(三)辛○○於95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趁王孟良駕駛車牌號碼00—7762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女王莉恩)下車,至某超商購買香煙之際,因該車未熄火,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準備作為作案之工具。嗣於96年1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為警尋獲D7—7762號自小客車,惟車牌仍未尋回。
(四)辛○○於96年1 月7 日22時許,駕駛前述D7—7762號自小客車(換懸掛9L—3100號車牌,車主蘇宏欽),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 號旁,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洪俊輝所有之J8—1349號車牌0 面。嗣於96年1 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為警尋獲J8—1349號車牌0 面,乃通知洪俊輝領回。
(五)辛○○於95年6 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林園國中後門旁,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一支竊取李國棟所有車牌號碼00—4942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後將該車棄置高雄縣○○鄉○○路某處。嗣於同年月28日28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乃通知李國棟領回。
(六)辛○○於95年9 月24日6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王枝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165 號重機車(車主為其母李素娥),得手後供己之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之10號旁,為警尋獲該車,乃通知王枝成領回。
(七)辛○○、丁○○2 人,於95年5 月28日9 時20分許,由辛○○駕駛白色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丁○○,辛○○事先戴好漁夫帽、口罩,丁○○事先戴好鴨舌帽、口罩,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某處,見癸○○騎乘車牌號碼000 —075 號機車在前,認為可欺,即由坐於駕駛座旁之丁○○打開車窗,伸手搶取癸○○身上之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烏龍郵局存摺
2 本及健保卡1 張,得手後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沿路丟棄。
(八)辛○○、丁○○2 人,於95年9 月24日7 時許,由辛○○駕駛前述竊來車牌號碼00—55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辛○○事先戴好漁夫帽、口罩,丁○○事先戴好鴨舌帽、口罩,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某處,見陳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256 號重機車在前行駛,趁陳阿華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相同方法,由丁○○伸手搶奪陳阿華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袋1 個,內有現金4 萬元及員工資料,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沿路丟棄。
(九)辛○○、丁○○2 人,於95年10月28日8 時許,由辛○○駕駛前述白色不詳車輛搭載丁○○,辛○○事先戴好漁夫帽、口罩,丁○○事先戴好鴨舌帽、口罩,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某處,見方董愛騎乘車牌號碼000 —
913 號重機車在前行駛,趁方董愛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相同方法,由丁○○伸手搶奪方董愛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變賣花用。
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號隔壁某處,見黃建誠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147 號重機車(車主為黃建誠之母黃郭惜)之鑰匙未拔,竟臨時起意,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另辛○○於95年6 月29日20時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腳穿拖鞋,單獨騎乘上開竊來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尋覓作案對象○於○鄉○○村○○路○○○ 巷口,見洪鳳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325 號重機車於前方行駛,認為該處偏僻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之犯意,騎車自後尾隨,接近後以其腳強踹洪鳳嬌之機車,洪鳳嬌因機車重心不穩,緊急煞停以致摔倒,洪鳳嬌之腳被其機車壓住,以致無法抗拒,辛○○竟以強暴之方法,強取洪鳳嬌頸部所掛之金項鍊1 條,及其身上所背之皮包1 個,內有3萬元、金元寶1 個約5 錢、戒子1 個約5 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物,得手後辛○○欲騎車逃走,洪鳳嬌不甘損失,爬起後即抓住辛○○上開機車之後鐵架,並遭拖行約100至200 公尺之遠,辛○○見無法順利逃離,乃反身以其腳踢洪鳳嬌之左上臂,洪鳳嬌趁勢抓住辛○○後方衣領,辛○○因而重心不穩,以致人車倒地,狼狽爬起後,其所騎該機車竟無法發動,乃急忙往後跑至洪鳳嬌之機車倒地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鳳嬌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洪鳳嬌上開機車,迅速往東港、新園、潮州方向逃逸,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鎮○○路茂隆骨科醫院旁,改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於高雄大寮鄉之租處,俟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蒐證,扣得上述機車(內有口罩1 個)、安全帽1 頂、拖鞋1雙,洪鳳嬌事後受有左肩、左腰挫傷瘀青3X1 公分、左右膝、右拇指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5年8 月8 日16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在茂隆骨科醫院旁發現該車,乃通知洪鳳嬌領回。
六、
(一)寅○○、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1月10日19時許,乙○○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775 號重機車搭載寅○○,至高雄市○○區○○路,由寅○○下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未扣案,業經寅○○丟棄),下手竊取周簡素貞所有YS—343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乙○○則在旁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共同騎車離去,返回辛○○於高雄縣○○鄉○○村○○路108 之48 號9樓之4 租處。
(二)寅○○、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辛○○駕駛不詳車牌自小客車搭載寅○○、乙○○等2 人,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見郭忠智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J自小客車(內有行車執照、拔釘器1 支、鐵棍2 支、手機1 支)下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購物之際,其車未熄火,認為有機可趁,即由寅○○下車將該車開走,辛○○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分別駕車逃離,事後寅○○、乙○○2 人在高雄縣大寮鄉山上某處,將所竊該車之車牌0 面拆卸丟棄,換懸掛寅○○女友鄭琇月(另案通緝中)之前委託張慶騰,向林志雄於屏東縣東港鎮所經營「萬順汽車租賃行」所承租之2152—MH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該租車因發生車禍送修),以求掩飾。
(三)寅○○、辛○○、乙○○等3 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 月12日8 時許,共同至高雄縣大寮鄉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其後選定位於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4083號之「炎德企業行」(資源回收場)為作案之目標,並至高雄縣○○鄉○○街某五金行購買開山刀1 支、口罩2 個等作案工具,迨準備妥當後,於翌日即96年1 月13日8 時50分許,辛○○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MJ自小客車搭載寅○○及乙○○共3 人,換懸掛YS—3430號車牌,結夥攜帶電擊棒、開山刀、西瓜刀、鴨舌帽、口罩、黑色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駛入炎德企業行,分別由寅○○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戴手套手持電擊棒1 支,辛○○則頭戴黑色頭套、戴手套、手持開山刀1 支,先後下車,寅○○先以電擊棒電擊郭炎德,郭炎德之妻郭黃珠厭見狀跑出詢問何事,辛○○等人則喝令:「錢放在哪裡,通通拿出來」,郭黃珠厭大聲喊「搶劫」,辛○○見狀,將郭黃珠厭強押在地,並以開山刀架住其頸部,恫稱:「妳要是再喊,就要殺死妳!」,致使郭炎德、郭黃珠厭夫婦懼其淫威,均不敢反抗,乙○○隨後戴口罩,手持西瓜刀1 支下車,進入該企業行之辦公室,打開抽屜,拿取鐵盒子2 個內所裝之紙鈔及硬幣約2 萬元,得手後該3 人迅速駕車離去,並返回辛○○於高雄縣大寮鄉租處之後山(○○○鄉○○村○○路之山坡草叢),將YS—3430號車牌0 面拆下丟棄(車牌尚未尋獲),換懸掛2152—MH之車牌,之後返回辛○○上揭租處,事後寅○○分得2000元,乙○○分得
500 元(或1500元),其餘款項則由辛○○拿去購買毒品。
(四)再辛○○未經申請許可,於95年11、12月間,自不詳朋友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1 顆,在上揭租處,非法持有之。俟專案小組於「洪金山銀樓強盜案(後述)」後,積極佈線查訪,經多方調查結果,得悉辛○○、寅○○等人共組強盜集團涉案,監聽及蒐證後得悉上情,嗣於96年
1 月13日22 時 許,在辛○○上開所租大樓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查獲乙○○,且於辛○○租屋處客廳查獲辛○○所有作案用之藍色鴨舌帽1 頂、黑色口罩1 個、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1 顆。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專案小組偕同辛○○在租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於懸掛2152—MH車牌之自小客車(7527—MJ)內,查獲本件作案用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支、郭忠智所有上開之物(含車輛均已發還)、郭炎德上開裝現金鐵盒子2 個(已發還)。
(五)另辛○○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後,於
96 年1月23日9 時18分許,在該地檢署第5 偵查庭提訊時,辛○○竟基於脫逃之故意,以腳鐐過緊身體不適為由,要求檢察官准予放鬆腳鐐,檢察官念其之前為警逮捕時,因毒癮發作引發疑似敗血症徵狀,乃准其所請,並請法警林杰宗替其放鬆腳鐐,惟辛○○待林杰宗彎身替其鬆綁之際,竟以右腳猛踢林杰宗,以致林杰宗重心不穩,辛○○乃趁勢轉身欲奪門而出,惟因偵查庭有以鎖條反鎖,辛○○一時無法打開,林杰宗爬起後,奮不顧身往辛○○撲去,2 人倒在偵查庭長椅上拉扯,辛○○又以手銬攻擊林杰宗頸部,俟經該署其餘法警多人聞聲衝入,方合力制服辛○○,辛○○因而脫逃未遂。
七、(一)午○○係盧敬生(已於93年11月12日死亡)之堂弟,緣於90餘年間,盧敬生因案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槍號已遭磨滅)及制式子彈5 顆交予有寄藏槍彈犯意之午○○寄藏保管,午○○允之,乃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寄藏。
(二)另辛○○亦未經申請許可,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鄉上揭租處,向午○○借得上述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 顆,準備作為犯案之用,而非法持有。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槍彈,竟仍同意出借之。
(三)又寅○○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即洪金山銀樓強盜案發前),偕同辛○○、乙○○、鄭琇月等人,分別駕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下右側堤防空地,寅○○亦未經申請許可,向辛○○借得上述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並以該槍試射子彈1 顆,事後歸還辛○○,亦非法持有上述槍彈。
(四)辛○○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劉慧齡所有、於95年5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院旁遺失之車牌號碼00—0929號銀色自小客車(VIOS)為贓車,竟於95 年12 月20日,向戊○○借得該車使用(當時懸掛9L—3100號車牌),準備作為其犯案之交通工具。
(五)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4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未扣案),下手竊取殷錦宏所有之F5—3949號車牌0 面,得手後準備作為作案掩飾之用。
(六)辛○○、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12時許,由辰○○駕駛前述懸掛F5—394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始車牌00—0829號)搭載辛○○,自辛○○高雄縣○○鄉○○村○○路108 之48號9 樓之4 租處出發,辛○○並隨身攜帶上述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備用,與辰○○一路南駛,至屏東縣東港鎮市區環繞,四處尋找合適之銀樓,之後該2 人選定位於○鎮○○里○○街○○號「洪金山銀樓」為作案對象,辰○○事先駕駛該車在附近道路前後徘徊3 次,除熟悉地形外,亦選好得手後之逃亡路線,於同日15時58分許,辰○○駕駛該車停在「洪金山銀樓」之騎樓前,並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辛○○則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手戴醫療用之棉質手套,持前述制式手槍1 枝(已上膛)下車,旋進入「洪金山銀樓」內,以該手槍指向洪金山恫稱:「把錢和東西拿出來」等語,洪金山從口袋拿出100 元紙幣1 張放在玻璃櫃上,辛○○答以:「裝肖仔(台語),你如果不趕快拿出來,我就要開槍了」,洪金山見無法抗拒,乃至櫥窗走廊拿取鑰匙1 把,虛與委蛇,藉故拖延,辛○○生氣大聲催促,洪金山迫不得已以該串鑰匙打開四號鎖(共有七道鎖),待打開金飾玻璃櫃後,順手撥開辛○○所持之手槍,跑到後面樓梯口按警鈴,並大喊「搶劫!」,辛○○即匆忙搜刮金項鍊約30餘兩後放入背包,轉身欲逃離之際,適洪金山友人許宏榮來訪,許宏榮見苗頭不對,乃以雙手緊拉「洪金山銀樓」之鋁製玻璃門,藉以阻擋辛○○離開,辛○○見狀,火冒三丈,竟另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該槍對許宏榮射擊1 發子彈,子彈穿透玻璃門之鋁框後,直接射入許宏榮之右胸,許宏榮中槍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辛○○即趁勢打開「洪金山銀樓」之鋁門,跳上辰○○所駕之車,迅速往高雄縣林園鄉方向逃逸,許宏榮事後經人送醫急救,因急救得時,始倖免於難,其受有右側胸部槍傷合併氣血胸、右側肋骨5 、6 、7 根斷裂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蒐證及處理,在銀樓內扣得該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顆。辛○○、辰○○返回租處後,辛○○將所搶金飾拿出,要辰○○挑
1 條金飾作為犒賞,辰○○取得約5 兩重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10萬元),辛○○並要午○○拿出3 萬元(午○○亦挑選金項鍊1 條作為對價)交其轉交辰○○,作為共犯此案之代價,分配後盧、黃2 人旋即離開辛○○上揭租處。翌日,辰○○不滿所得過少,假借昨日所給金飾1 條遺失為由,再至辛○○上揭租處,另向辛○○索得金飾1條,始心滿意足離去。之後辛○○拿取其中2 條金飾,至高雄市小港區「錦泰銀樓」,向不知情店員黃鈴喬換得金戒子2 只及補差價1000元。
(七)辰○○、辛○○2 人強盜洪金山銀樓得手後,開車逃至雙園大橋附近,辛○○遂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戊○○、午○○(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該2 人趕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迨黃、施
2 人駕車沿高雄縣○○鄉○○路至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後,該2 人即下車,並將其2 人所穿衣褲及漁夫帽、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換下,改換穿車內備用之衣服,並於卸下F5—3949號車牌時,戊○○、午○○亦抵達該地,辛○○乃將作案工具及車牌均裝入綠色旅行袋(起訴書誤載為銀色旅行袋,應予更正)丟置車內,辛○○為免東窗事發,乃囑咐戊○○將該作案車輛及車內綠色旅行袋處理掉,戊○○不思報警處理,竟為虎作帳,另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同意將該車及綠色旅行袋處理掉,午○○即駕駛不明車輛搭載施、黃2 人返回辛○○上揭租處,途中辛○○向午○○告以上情,戊○○事後將該車駛回「日盛中古車行」後方之產業道路停放,並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巳○○,巳○○復交代不知情之壬○○,將該綠色旅行袋丟棄於屏東縣○○鄉○○村○○○道路之彭厝幹16右分六右31號電桿旁大排水溝內。
(八)午○○因事後知悉辛○○以其出借之手槍、子彈行搶洪金山銀樓,深感不妥,乃於96年1 月11日20時10分許,交待何傳宗至辛○○上揭租處,向辛○○取回上述槍枝及3 顆子彈作為抵押,丙○○允之,亦未經申請許可,基於與午○○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故意,至辛○○上揭租處取回上述槍彈,之後再交付午○○保管。
八、辛○○、庚○○共同謀議強盜日新汽車材料行後,為尋找作案車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12 月2日19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JM自小客車搭載辛○○,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222 號前,由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 型板手1 支(未扣案,業經辛○○丟棄)下車,破壞張瑛瑝所有車牌號碼00—471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庚○○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準備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該2 人旋即分別駕車至屏東市高屏大橋北上右側空地會合,庚○○再換乘辛○○上開竊來車輛,並以事先準備及購買之藍色鴨舌帽1 頂、口罩、手套、膠帶、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置於車內,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辛○○開車搭載庚○○,至胡福仁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 巷○○○ 號「日新汽車材料行」之圍牆水溝旁,該2人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辛○○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手戴手套持玩具手槍,庚○○則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手戴手套持西瓜刀及電擊棒各1 支,翻牆進入其內,見守衛吳東山在沙發上睡覺,辛○○即持槍抵住吳東山,並質問:「老闆在何處?」,吳東山答以:「老闆在後面睡覺」,之後分由庚○○以膠帶綑綁吳東山,辛○○再至後面見胡福仁於椅子上睡覺,即以該槍抵住胡福仁之頭部,叫胡福仁不要動,並稱:「兄弟跑路缺錢花用,你配合一點,我們就不會再來了」等語,致使胡福仁無法抗拒,乃向辛○○答稱:「錢在辦公室抽屜內,你自己去拿」等語,庚○○復以相同方法綑綁胡福仁,辛○○隨即至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胡福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20萬元、小皮夾及一些證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辛○○向胡福仁詢問監視系統之錄影帶在何處?胡福仁回答沒有錄影,辛○○四處尋找無著遂作罷,得手後該2 人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待駛至高屏大橋下北上右側,將上述作案車輛丟棄該處,庚○○乃駕駛原車搭載辛○○,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逃離,事後庚○○分得8 萬元,其餘現金則由辛○○取得,途中並將上述黑色手提包、玩具手槍、膠帶、鴨舌帽丟棄於高屏溪內,而上述車牌號碼00—4710號自小客車,俟後由警方尋獲,現已通知張瑛瑝領回,至胡福仁上述小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則於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內,為不知名釣客釣獲交警處理,現已發還胡福仁,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於辛○○租屋處扣得犯本案所用之電擊棒、西瓜刀。
九、午○○(綽號州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9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各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2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懸掛車牌號碼0000—MH號白色休旅車內,以藍色吸管分裝海洛因混入香菸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1 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縣上述車輛內,以綠色吸管分裝安非他命,再以玻璃球管吸食器燃燒置放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6 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於懸掛車牌0000—MH白色休旅車內,為專案小組持拘票將午○○拘提到案,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0公克、施用毒品之吸管2 支、海洛因28包,其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丙○○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前之某日及同日17時許,以吸管分裝並以針筒內加水混入海洛因之方式,均在高雄縣○○鄉○○村○○路161 之20號5 樓住處,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7 時許,在上述住處,以玻璃球管吸食器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 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風里慈暉新村3 巷28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分裝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6包,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一、辰○○、辛○○2 人強盜洪金山銀樓得手數日後,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辛○○上揭租處,辛○○及乙○○等2 人事先已將強盜所剩金飾裝入2 個夾鏈袋內,再以黑色膠帶綑綁掩飾,辛○○當場交付綽號「阿源」之男子,綽號「阿源」之男子乃基於販賣海洛因犯意,交付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與辛○○。辛○○遂將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全數交付午○○持有並囑託午○○言明日後辛○○如要施用毒品,午○○即應提供其持有保管之海洛因予辛○○施用。午○○並囑託與其共同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丙○○,於午○○有事無法交付辛○○海洛因時,由丙○○交付,丙○○乃於95年12月26日洪金山銀樓搶案後之不詳期日,分別受午○○所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其高雄縣○○鄉○○村○○路161 之20號
5 樓住處樓下、辛○○高雄縣○○鄉○○村○○路108 之48號9 樓之4 租處、不知名馬路邊將海洛因交付辛○○。
十二、辰○○各基於施用第1 、2 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初起至96年4 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街○○○ 號8 樓808 室租處,施用海洛因5 次及在該期間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月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述租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 支、橡皮管1 條、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於同日19時許,偕同辰○○在五權街117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MY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
十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三組、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聯合偵破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後多次報告偵辦,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破後報告偵辦,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丙○○、乙○○、午○○、巳○○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應審核渠等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證人辛○○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乙○○、午○○、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人自己與其他共犯犯竊盜、強盜或其他被告持有槍械、毒品、湮滅證物之過程,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3)經查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於逮捕後就對其進行詢問,並查緝涉案犯行,是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並無違法之情狀。證人係於渠等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據實陳述,司法警察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經司法警察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從而員警詢問證人時,亦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4)另證人辛○○於製作第6 次警詢筆錄前(即96年1 月29日之前),均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製作第7次警詢筆錄(即96年1 月29日)時即以後之筆錄,精神狀況都很好;而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分別業據證人辛○○、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丑○○、甲○○證述明確,是證人辛○○第1 至6 次之警詢筆錄、證人丙○○之警詢筆錄難認其陳述具任意信及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辛○○第6 次警詢筆錄(即96年1 月29日)之後之陳述均核與渠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辛○○於96 年
1 月29日及之後的警詢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辛○○第6 次以後之警詢筆錄、乙○○、午○○、巳○○之警詢陳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辛○○、許宏榮、黃建誠、洪鳳嬌、方盈達、蔡榮柱、謝明峻、伍德昌、鄭裕仁、陳柏財、張簡利卿、黃至笠、郭忠智、郭炎德、郭黃珠厭等就各該相關被告涉案部分,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被告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只要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己○○、林梁金等、李春敏、蔡和南、洪俊輝、王孟良、李國棟、癸○○、洪鳳嬌、黃建誠、殷錦宏、王枝成、藍雅玲、胡福仁、吳東山、陳秋琴、子○○、陳阿華、方董愛、郭忠智、林志雄、鄭琇月、張慶騰、洪金山、許宏榮、郭炎德、郭黃珠厭、黃鈴喬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各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毒品成分分析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前述2 機關就本件扣案槍、彈所為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海洛因淨重、成分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五、司法警察分別自96年1 月10日、11日、12日起至96年2 月8日、9 日、9 日止監聽辛○○使用之000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0、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作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1 月10日、11日、12日核發96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13、16、17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參96監報字第120 號卷第35、36、37頁),而上開監聽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業經被告辛○○、何傳中、午○○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論罪
1、犯罪事實二(95年度偵字第6645號)訊據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於警、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認罪,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詢及偵查初訊中之自白、證人顏萬鐘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梁金等、藍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春敏、蔡和南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辛○○於警、偵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牌尋獲單、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7張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三,被告寅○○使人犯隱避部分訊據被告寅○○就此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惟查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218號自小客車,辛○○駕駛D7-7762號自小客車(換懸掛其竊得之J8—1349號車牌),二人於96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一前一後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時,辛○○見其所駕駛之贓車油料即將耗盡,遂將車暫停於路旁,正巧為警方發現可疑攔查,寅○○見狀隨即加速離去現場,被告寅○○當時明知辛○○隨身攜帶手槍,且駕駛贓車,為應被警方逮捕之人犯,於辛○○逃離警方臨檢後,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同日2 時50分許,接獲辛○○之電話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218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橋下堤防處,搭載辛○○至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下車,藉以使辛○○隱避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辛○○與被告寅○○為好友,並共同犯竊盜、強盜等案,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寅○○於96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亦自承:我當時知道辛○○有案件通緝...... ,我知道辛○○持有一支黑色90手槍等語。而證人辛○○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確為贓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洪俊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車牌竊盜個別查詢資料、陳報單在卷可證,被告寅○○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3、犯罪事實四
(1)犯罪事實四、(一)到(六)部分訊據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梁金等、藍雅玲、王孟良、洪俊輝、李國棟、王枝成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資料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照片、車籍資料2 份、陳報單3 份、尋獲單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四、(七)部分訊據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辯稱其與辛○○在95年7 月間才認識,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詞核與被害人癸○○所述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員警蔡玉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犯罪事實四、(八)、(九)部分訊據被告辛○○、丁○○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方董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照片各2 張在卷可證,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犯罪事實五(96年度偵字第1469、1173、653 號)訊據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誠、洪鳳嬌、證人東港分局警員方盈達、蔡榮柱、謝明峻、伍德昌、鄭裕仁、陳柏財、證人張簡利卿、黃至笠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被害人洪鳳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照片6 張、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輛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洪鳳嬌領回上開機車照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照片4 張、陳柏財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5、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寅○○、乙○○就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被告寅○○、辛○○就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寅○○、乙○○、辛○○就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被告辛○○就施強暴脫逃、持有土製子彈一顆犯行均坦承不諱,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犯案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郭忠智於警、偵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志雄、鄭琇月、張慶騰於警詢中之證詞(承租車牌號碼0000—MH自小客車之過程),證人郭炎德、郭黃珠厭於警、偵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周簡素貞上開車輛車牌竊盜個別查詢資料、車牌遺失報案單、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杰宗報告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日開庭錄影光碟(被告辛○○脫逃部分)、安泰醫院(被告辛○○)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帶警前往車牌丟棄地點查證之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資料、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炎德)、查獲照片12張、強盜案用之藍色鴨舌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支、黑色手套7 個、頭套1 個、辛○○作案所穿外套1 件、郭忠智所有上開之物(含車輛均已發還)、郭炎德上開裝現金鐵盒子2個、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在卷可證。另被告辛○○持有之土製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一節,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1767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6、犯罪事實七(96年度偵字第591 、939 、976 、1193、2684、2913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28 、230、772號)
(1)犯罪事實七(一)被告午○○非法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午○○就其堂兄盧敬生託其寄藏保管義大利Berett
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5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丙○○所述相符,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又其持有之同型號子彈,其彈殼1 顆,認係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其彈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該彈殼係被告辛○○用以射殺許洪榮而遭扣案,顯見被告午○○所持有之同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七(二)被告午○○非法出借槍彈部分、被告辛○○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午○○就其非法出借槍彈與辛○○,被告辛○○就其持有向被告午○○借得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5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又其持有之同型號子彈,其彈殼1 顆,認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其彈頭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
0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該顆子彈係被告辛○○用以槍殺證人許洪榮之用,自足認定同批其餘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辛○○、午○○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午○○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在辛○○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上揭租處,透過丙○○之居間介紹,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述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與辛○○,作為辛○○犯案之用,被告午○○涉犯販賣槍彈罪云云,無非以證人辛○○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槍
1 把為證。惟查證人辛○○僅於96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陳述:我透過黑仔向他人以25萬購買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 子 彈5 發,我不知道這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我都是透過黑仔聯絡他。其不僅未指認販賣槍彈者為午○○,且其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此為辛○○之第4 次警詢筆錄)因毒癮發作無法為正確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盧建洲之證據。而證人辛○○於精神狀態清醒穩定後之96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其之後之其他警、偵訊筆錄乃至本院作證時均明確證述,係向午○○借用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並參以證人丙○○復證稱並未居間介紹辛○○向午○○購買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見本院審理筆錄)。再扣案之制式92貝瑞塔手槍僅能證明被告午○○持有該槍枝,亦不足為其販賣槍彈之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午○○有販賣槍彈之事實,然販賣與出借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對價之有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3)犯罪事實七(三)被告寅○○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惟查其確實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即洪金山銀樓強盜案發前),偕同辛○○、乙○○、鄭琇月等人,分別駕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下右側堤防空地,寅○○亦未經申請許可,向辛○○借得上述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並以該槍試射子彈1 顆,事後歸還辛○○,亦非法而持有槍彈等情,除其於96年1 月22日、96年4 月2 日偵訊時均坦承外(見96年度他字第64號卷二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三第29頁),並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述之被告犯行核與另一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又其持有之同型號子彈,其彈殼1 顆,認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其彈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辛○○、寅○○、乙○○帶同警方至試槍地點之照片共9 張可佐,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4)犯罪事實七(四)、(五)被告辛○○收受贓物、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訊據被告辛○○就其收受贓物、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秉勳、殷錦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犯罪事實七(六)被告辛○○、辰○○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及辛○○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辛○○就其與辰○○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及自行另行起意開槍射擊被害人許宏榮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辰○○僅坦承於95年12月26日開車載被告辛○○至「洪金山銀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辛○○當日只是跟伊說要去東港收錢,伊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辛○○就其與辰○○共同謀議、準備犯案工具並駕車勘查現場環境、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辰○○並無仇恨,當無故意誣攀被告辰○○之理,且若如被告辰○○所言僅知道被告辛○○要去收錢,其焉有依辛○○指示於洪金山銀樓附近開車繞圈勘驗現場地形多次而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辰○○於本件銀樓搶案後,分得金項鍊2 條、現金3 萬元,係被告辛○○親手交付前述贓物,其中現金部分係向午○○借得,並當場轉交被告辰○○,辛○○並無亮槍或為其他恐嚇強迫被告辰○○收下贓物之行為,亦經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證人洪金山、許宏榮、黃玲喬之指訴、洪金山銀樓現場照片17張、該犯案車輛照片10張、洪金山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本件作案車輛逃逸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照片6 張、檢察官勘驗本件犯案車輛照片3 張、檢察官勘驗洪金山銀樓照片3 張、被害人許宏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002473號鑑定書(證明於本案作案車輛中扣得之煙蒂經DNA 型別鑑定結果確為被告辛○○所使用)、東港分局偵辦1226洪金山銀樓強盜專案訪查紀錄表、金信安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辛○○至金信安銀樓典當金項鍊照片、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顆(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1 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可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1支可佐(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被告2 人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洪金山銀樓及辛○○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6)犯罪事實七(七)被告戊○○湮滅證物部分訊據被告戊○○、巳○○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雖有至瑞將汽車保養場開走辛○○作案用之車輛,及要巳○○代清除車內物品,但不知車內之綠色旅行袋內有辛○○作案之工具云云。惟查:
1.證人辛○○、辰○○於做完洪金山銀樓強盜案後,即將作案車輛開至高雄縣大寮工業區瑞將汽車保養場旁空地,換下作案用衣物並拆卸系爭車輛懸掛之F5-3949 號車牌時,被告戊○○即到達該處,辛○○將拆下之車牌0 面及犯案用之漁夫帽、口罩、手套等物放入一綠色旅行袋內當面交付戊○○,並指著旅行袋及車輛告訴戊○○說:這些東西與車輛都不能使用了,要馬上處理掉等語,業據證人辛○○於96 年1月29日警詢、96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並結證稱,我有告訴戊○○說這輛車子不能再使用了等語(見96年9 月1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戊○○自承,證人辛○○在被抓(96年1 月13日)之前,每天都有和我通電話(見96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等語,顯見2 人交情匪淺,證人辛○○當無2 次故意誣攀被告戊○○之理。再佐以被告戊○○亦自承,辛○○曾告知說:「你不用管,你快點過來把車開去放,不然害你們有事情的話,我不要管」,他的意思是叫我趕緊過來瑞將汽車保養廠,把該部銀色自小客車由瑞將汽車保養廠旁的產業道路駕駛到日盛中古車行後面土地公廟前的馬路邊,如果我沒趕緊將該部車開走的話,會牽連到瑞將汽車保養廠的朋友”成仔”,且被告戊○○駕駛該部銀色自小客車前往日盛中古車行後面停放後,在當天晚上大約9點多左右,辛○○又用無來電顯示的號碼撥打戊○○的通訊門號0000000000,告訴戊○○:「信仔!你去把TOYOTA那台車後面的東西丟掉。」,以提醒被告戊○○等語(見戊○○96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詢陳述內容為真實,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戊○○現年36,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既交付證人辛○○贓車使用在先,又見辛○○交還贓車時拆卸所懸掛之車牌,並囑其將贓車開走、儘速丟棄旅行袋,以免麻煩,則其焉有不知證人辛○○要其湮滅之物為證物之理(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戊○○並不知情,其係在拆下車牌後才到瑞將汽車保養場云云,與之前多次陳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被告戊○○於知悉證人辛○○被捕、警方通知戊○○製作筆錄後,其為免自己湮滅證物犯行亦遭查獲,遂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一字條,內容係其向警方陳述之案情,要證人巳○○於警詢時依其所記載之內容回答警方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書寫之字條1 張扣案可資佐證,更足證被告戊○○因犯湮滅證據罪而作賊心虛,遂要求證人巳○○串供。被告戊○○就此部分雖辯稱,該字條非其所書寫云云,惟查證人巳○○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述為真實,且參以其與被告戊○○同為汽車行之合夥人,彼此交情深厚,證人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戊○○之理,事其警詢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3.此外並有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指證丟棄地點照片8張、本件作案車輛擺放被告巳○○上開中古車行及履勘之照片共6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戊○○所犯湮滅證據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7) 犯罪事實七(八)被告午○○、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午○○、丙○○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丙○○於本院97年1 月18日審理時改辯稱,並不知道午○○叫伊取回的是槍、彈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辛○○、午○○於本院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該二證人均表示是由被告丙○○自辛○○處取回槍彈,見證人午○○96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 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96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筆錄;見證人辛○○96年9月4 日本院審理筆錄),復有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1支扣案可佐(該槍枝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58218 Z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77號鑑定書可稽),被告午○○雖已將其持有之制式子彈3 顆丟棄,惟查其先前寄藏之同批子彈中之一顆於辛○○行搶洪金山銀樓時擊發,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顆(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1 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03330號槍彈鑑定書可證),該子彈造成證人許宏榮胸部受傷,有證人許宏榮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持有之其餘3 顆子彈,顯亦具有殺傷力無疑。另被告午○○係因辛○○行搶洪金山銀樓後,方起意取回自己持有槍彈,除先行丟棄子彈3 顆外,並欲找機會將手槍銷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顯係在第三人盧敬生交付槍彈與其寄藏之犯意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而被告丙○○係代被告午○○向證人辛○○取回槍彈而持有之,既如前述,故該二人顯係共同持有槍彈,從而被告午○○、丙○○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7、犯罪事實八(96年度偵字第1937號)
(1)被告庚○○與辛○○共犯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訊據被告辛○○究其攜帶凶器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節坦承不諱,被告庚○○就與辛○○攜帶凶器共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其在較遠處等候辛○○,並不知辛○○是要去偷車云云。經查:證人辛○○持T 型板手於95年12月2 日19時許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6-222號前,以T 型板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源鎖頭,被告庚○○則在旁邊路口把風等情,業據證人辛○○多次證述明確(見其96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同樣之自白。而該2 人係先行選定日新汽車材料行為強盜對象後,再由庚○○載辛○○竊取本案車輛,作為前往日新汽車材料行之工具,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96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稱:我駕駛我的小客車載辛○○前往萬丹鄉社皮村竊取一部自小客車後,2 人各自開車前往高屏大橋會合,後由辛○○開該贓車2 人共至日新汽車材料行圍牆外,之後翻牆進入),該2 人顯圖以贓車作案以避免警方追緝,更足證證人辛○○96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96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及姜彥承前述警詢自白所述,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應屬真實。而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告知庚○○要去偷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張瑛瑝於警詢中之指訴、車籍資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庚○○與辛○○共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庚○○、辛○○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福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吳東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辛○○自承作案用具之藍色鴨舌帽、口罩各1 個、手套1 雙、膠帶1捲、電擊棒、西瓜刀各1 支,現場照片8 張、被害人胡福仁、吳東山指認照片、日新汽車材料行監視系統翻拍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共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8、犯罪事實九(96年度偵字第228 號)訊據被告午○○對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所有之扣案毒品1 包(毛重0.4 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粉28包(毛重計10.5公克,淨重計3.
4 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獲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90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此外其供承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乃分別以藍、綠吸管分裝等情,並有吸管2 支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9、犯罪事實十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其所有之扣案毒品6 包(毛重1.4 公克,淨重計0.44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8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此外並有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證,其中注射針筒2 支經化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丙○○有2 次施用第一即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驗照片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5、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94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295、5417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10、犯罪事實十一
(1)訊據被告午○○、丙○○就其曾持有辛○○交付之海洛因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見證人辛○○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辛○○向午○○詢問其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為何變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午○○、丙○○係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辛○○,於辛○○交付金飾後有需求時即提供海洛因與辛○○施用云云,然業為被告午○○、丙○○堅決否認,被告午○○辯稱,係保管辛○○交付之第一級毒品,並於辛○○需要時提供所需,並委託丙○○交付海洛因與辛○○數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係交付受午○○委託午○○保管、辛○○所有之海洛因與辛○○等語。經查:
①被告午○○、丙○○前述辯解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
被告辛○○於本院3 次作證時均稱,係午○○將寄放之海洛因交付伊,伊寄放在午○○處的毒品都已經拿取完畢等語),此外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觀諸監聽譯文,證人辛○○均未與被告午○○或丙○○談及買賣毒品金額為多少,或雙方有討價還價之購買過程,堪信證人辛○○之證述為真實。
②而被告午○○雖於遭逮捕時持有28包海洛因及現金,被告
丙○○雖於遭逮捕時持有6 包海洛因及現金,然就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被告午○○、丙○○而言,持有已分裝之毒品供己施用,所辯尚屬合理,而公訴人復未能證明扣案之現金確為證人辛○○交付之購買毒品所得,是尚難以被告午○○持有28包海洛因及現金、被告丙○○雖於遭逮捕時持有6 包海洛因及現金,遽論其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辛○○之行為。
③再者海洛因價值昂貴,不可能無限量供給他人施用,公訴
人認證人辛○○交付金飾與阿源及被告午○○後,午○○即交代丙○○,不定時提供海洛因予辛○○施用,然證人辛○○施用海洛因頻率極高、數量極大,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97.1.18 筆錄),午○○焉有可能收受少量金飾後,在尚須支付丙○○報酬之情況下,仍與丙○○作此無限量供應海洛因與辛○○之賠本生意,是公訴人以一論述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故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被告丙○○、午○○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辛○○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不能證明。
④另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
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
查本件被告丙○○、午○○既係出於代他人保管毒品並交付之意思,而將其保管之毒品持交原所有人即證人辛○○,則被告丙○○、午○○對其持有之該些毒品應無所有之意思存在,被告丙○○、午○○亦非將毒品之所有權由自己移轉予辛○○,參照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丙○○、午○○構成轉讓毒品罪名,附此敘明。是被告午○○、丙○○保管或未交付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僅能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起訴之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11、犯罪事實十二訊據被告辰○○坦承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其所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粉末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經被告使用過,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證(堪信被告各有
5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2張、橡皮管1條 、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證,堪信被告有1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扣案可證。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5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惟查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 至4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採集尿液之日期為96年4 月18日,已逾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最後期日96年4 月13日達5 日之久,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未曾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從為被告於採尿前4 日以前之時間未吸食毒品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1、被告寅○○核被告寅○○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罪,檢察官對此漏未論及起訴法條,但其起訴事實欄中既有記載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犯罪事實六(一)部分,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渠與被告乙○○2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六
(二)部分,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渠與被告辛○○2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檢察官認被告乙○○亦為共犯,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共犯乙○○部分應予排除,詳見乙○○論罪部分)。犯罪事實六(三)部分,被告寅○○係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渠與被告乙○○、辛○○3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七(三)部分,被告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2罪,被告寅○○同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另證人辛○○證述被告寅○○於洪金山銀樓搶案後,又向其借用同一手槍試射一節,為另一新的持有槍彈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2、乙○○犯罪事實六(一)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渠與被告寅○○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六(三)部分,被告乙○○係犯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渠與被告寅○○、辛○○3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3、辛○○⑴查被告辛○○於95年5 月28日為搶奪犯行、95年6 月11日、
95年6 月29日為竊盜犯行、95年6 月29日為強盜及搶奪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同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則以: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該部分犯行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辛○○先後
於95年6 月11日、95年6 月29日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④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想像競合犯應逕為適用新
法規定、罰金刑易服勞役則應單獨適用新法之規定、易科罰金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均未在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應整體比較之列)外,其餘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辛○○所犯前述95年5 月28日搶奪犯行、95年6 月11日竊盜犯行、95年6 月29日強盜及搶奪犯行以外之罪及其餘被告所犯之罪,其行為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論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四(三)、犯罪事實欄五、前段
、犯罪事實欄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欄六(二)部分係渠與被告寅○○所為,該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其就犯罪事實欄四(一)、(二)、(四)、(五)、(六)、犯罪事實欄七(五)、犯罪事實欄八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犯罪事實欄四(五)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日期為95年6 月11日,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係於95年6 月29日所為,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該二犯行構成基本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從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八前段係渠與被告庚○○所為,渠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核其就犯罪事實欄四(七)、(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渠與被告丁○○就該3 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就犯罪事實欄五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被害人洪鳳嬌因被告辛○○之強盜行為受傷,係被告辛○○以強暴手段搶取被害人財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趁洪鳳嬌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洪鳳嬌機車騎用逃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洪鳳嬌於案發時神智清醒,其所有之機車尚在其監視中,不得謂已脫離持有,並非謂其不知而竊取之,且被告在主觀上復無乘人不覺,私行竊取之心態,故其所為應構成搶奪罪(72年6 月17日法72檢㈡字第760 號函、73年6 月8 日法73檢㈡字第513 號函均採相同意見),公訴意指所引之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核其就犯罪事實欄六(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渠與被告乙○○、寅○○3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就犯罪事實欄六(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持有之土製子彈一顆係受讓被告午○○以外之人而來,與自午○○處借得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不同之持有事實,故應分別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六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按刑法第161 條第2項 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脅迫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辛○○持有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犯罪事實欄七(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9年7 月5 日、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及最近
1 次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以及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辛○○持有前述槍彈中雖曾將槍彈短暫借與被告寅○○試射,然試射時被告辛○○既在一旁,該槍彈仍在其支配監視之下,是其借與被告寅○○試射後再取回之行為,並非一全新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辛○○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強盜洪金山銀樓,並另行起意槍殺許宏榮未遂(犯罪事實欄七(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項 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辰○○、辛○○間就攜帶凶器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八後段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強盜罪。渠與被告庚○○2 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前述各罪,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4、丁○○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七)、(八)、(九)部分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5、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凶器強盜罪(犯罪事實八部分)。渠與被告辛○○間,就前述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6、辰○○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七(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辰○○、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不同之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伍次,各應分別論罪。其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時間地點個別,應分論併罰。
7、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七(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9年7 月5 日、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及最近1 次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以及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午○○係自盧敬生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其於收受該等手槍及子彈時,內心所存之意思顯係由自己先行寄藏一段時間之意,亦即可能由其一直寄藏於自己之處,或者有他人需要時即將手槍及子彈再行交付,故午○○當時並無幫助辛○○共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意;而辛○○自午○○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後,並非為幫助午○○或與之共犯而寄藏之意,則被告午○○顯然是單獨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與辛○○共犯本罪。再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七(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同時出借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涉犯販賣槍彈罪云云,其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9m
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與丙○○間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代被告辛○○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核其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逾5 公克,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被告午○○代被告辛○○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丙○○轉交與辛○○,3 人間就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辛○○持有毒品部分為其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犯行時間地點個別,應分論併罰。
8、丙○○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9mm 之制式手槍1 支及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丙○○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被告午○○取回槍彈,然其既參與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午○○間就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代被告午○○交付海洛因與辛○○三次而持有海洛因,核其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午○○代被告辛○○保管而持有淨重37.5公克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丙○○轉交與辛○○,3 人間就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辛○○持有毒品部分為其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午○○、辛○○雖均證稱被告丙○○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該有逾5 公克云云,然查證人午○○交付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前並未秤重,是證人午○○、辛○○所稱「應該有逾5 公克」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無法作為確信證人午○○3 次交付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均有逾5 公克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丙○○3次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均未逾5 公克,故不依行政院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犯行時間地點個別,應分論併罰。
9、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第1 項湮滅證據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巳○○為丟棄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10、另被告寅○○、辛○○、乙○○、丁○○、丙○○等5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辛○○殺人未遂部分刑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寅○○、乙○○、辛○○、丁○○、午○○、丙○○、辰○○、庚○○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生,被告寅○○竟為竊盜、強盜、持有槍彈、使犯人隱避等犯行、被告乙○○竟為竊盜、強盜犯行,被告辛○○竟為竊盜、強盜、持有槍彈、搶奪、殺人未遂、強暴脫逃等犯行,被告丁○○竟為多次搶奪犯行,被告庚○○竟為攜帶凶器竊盜、強盜犯行,被告辰○○竟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被告午○○竟為寄藏、出借、持有槍彈犯行,被告丙○○竟為持有槍彈犯行,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寅○○、乙○○、辛○○、午○○、丙○○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庚○○僅坦承部分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被告辰○○否認攜帶凶器強盜犯行,態度惡劣及被告午○○、丙○○、辰○○之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妝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辛○○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已逾20年,故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段所述)。另被告戊○○明知辛○○所交付之物為犯罪證據竟湮滅之,阻礙犯罪之偵查,到案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前述各被告如主文欄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者,該些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減刑條件,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除被告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定並其應執行刑外,其餘各被告應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另認被告寅○○、辛○○、乙○○、庚○○、辰○○、丁○○、午○○、丙○○等人之犯行,或組強盜罪集團,或組販毒集團,屢犯重大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作案手段兇殘,肆無忌憚,施用毒品之危害,動用警力無限,浪費龐大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悔改態度不一,故被告寅○○請判處有期徒刑25年,被告辛○○、丙○○請各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午○○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判處死刑,被告乙○○請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庚○○請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辰○○請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丁○○請判處有期徒刑6 年,以昭炯戒及懲戒云云。惟查被告寅○○、辛○○、乙○○、午○○、丙○○等人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以表現悔意,其中午○○、丙○○販賣第1 級毒品、午○○販賣槍彈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均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衡量各該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所量處之宣告刑為適當,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辰○○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犯行外,於96年1 月初旬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2)被告午○○、丙○○另有多次事實欄以外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3)辛○○、丁○○等2 人,於95年6 月12日11時45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4992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在屏東縣○○鎮○○路○段○○○ 號「日星文具行」前,見子○○剛由該文具行走出,趁子○○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相同方法,由丁○○伸手搶奪子○○所有之金項鍊1 條(含項鍊墜子),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111 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辛○○於95年5 月17日23時至同年18日15時50分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萬年縣公園旁,見葉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此部份與被告辛○○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竊盜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毒品、施用器具為據;然查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僅扣得5支(其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業經被告使用),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之殘渣袋僅扣得1 個,是其自白多次施用前揭2 種毒品,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自難徒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超過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超過一次之事實認定依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丙○○另有多次事實欄以外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2 至4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2 人曾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故得作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 日以前之時間,被告
2 人是否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丁○○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為據。惟查被告辛○○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詳細自白係在96年1 月29 日 前,其在此期日前製作筆錄時均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本院認其於該期日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自不得以此採為不利被告辛○○、丁○○之證據。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作案時均戴漁夫帽、鴨舌帽、口罩,而本件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不僅無法指認作案人係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搶奪者未戴口罩,是其指認之搶奪者與證人辛○○所述之犯案衣著並不相符;再被告辛○○為00年出生,現年32、丁○○為00年出生,現年27,其外型及年齡均非「中年男子」,有其照片及年籍資料可證,此顯與證人子○○所稱係1 中年男子搶奪其財物(見證人子○○95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不符;又證人子○○於警詢時所指認之搶匪所用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證人辛○○雖坦承係其竊得,但尚無證據證明搶奪子○○時,該車輛確為其所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係涉犯此部分犯行,故應認被告2 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2 人於95年5 月28日之搶奪犯行乃屬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應予併辦之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50183999號、U4-6417 號自小客車失車紀錄、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為據,經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堅決否認,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就犯案之詳細手段、過程均無法為真實陳述,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觀諸被害人警詢筆錄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即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該贓車扣得之衛生紙其上之分泌物經鑑定雖為被告辛○○所有,但亦僅能證明其曾乘坐過本案贓車,均無法為被告辛○○確實為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之證據。再由被告辛○○作案之範圍觀之,其活動範圍係在高雄市南區以南之高高屏地區,本件竊盜案則發生於北高雄之高雄市左營區,是本案是否為被告辛○○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係涉犯此部分犯行,故應認被告辛○○無罪,惟併辦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扣案之口罩壹個、電擊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支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對其共犯及本人於主文就各該所犯之罪部份分別宣告沒收。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為違禁物,分別為被告辛○○、寅○○、丙○○、午○○持有過,並為被告辛○○攜帶與被告辰○○共犯洪金山銀樓搶案,應對前述持有者及被告辰○○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寅○○、乙○○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所使用之梅花板手一枝,為被告寅○○所有,經其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藍色鴨舌帽、手套、頭套、安全帽、漁夫帽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頭套、手套、T 型板手1 支、膠帶等物雖供犯罪所用但業經丟棄而滅失,均據被告辛○○陳述明確,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起訴書雖記載並有被告辛○○所有供其行竊機所用之鑰匙1 之扣案,然經本院調閱勘驗扣案物之結果並無該鑰匙,此部分顯係檢察官誤載,附此敘明。
扣案經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火藥部分燃燒殆盡,其餘部分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另扣案之9mm 之制式子彈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彈殼、彈頭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被告午○○所有扣案之海洛因28包(淨重計3.4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藍、綠吸管各1 支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沒收。丙○○所有扣案之海洛因6 包(淨重計0.44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針筒、吸管本體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被告辰○○所有之玻璃球管1 支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橡皮管1 條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針筒本體無法與毒品析離、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乙○○、寅○○、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辛○○駕駛不詳車牌自小客車搭載寅○○、乙○○等2 人,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見郭忠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J自小客車(內有行車執照、拔釘器1 支、鐵棍2 支、手機1 支)下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購物之際,其車未熄火,認為有機可趁,即由寅○○下車將該車開走,辛○○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分別駕車逃離,事後寅○○、乙○○2 人在高雄縣大寮鄉山上某處,將所竊該車之車牌0 面拆卸丟棄,換懸掛寅○○女友鄭琇月(另案通緝中)之前委託張慶騰,向林志雄於屏東縣東港鎮所經營「萬順汽車租賃行」所承租之2152—MH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該車因發生車禍送修),以求掩飾。被告乙○○係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2、午○○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在辛○○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上揭租處,透過丙○○之居間介紹,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述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與辛○○,作為辛○○犯案之用。
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院旁,下手竊取劉慧齡所有車牌號碼00—0929號銀色自小客車(VIOS)1 部。
4、巳○○明知劉慧齡所有車牌號碼00—0929號銀色自小客車(廠牌Toyota VIOS) 為辛○○用以強盜洪金山銀樓之工具,竟仍與戊○○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交代不知情壬○○,將該車內放有辛○○作案衣物及車牌之綠色旅行袋丟棄於屏東縣○○鄉○○村○○○道路之彭厝幹16右分六右31號電桿旁大排水溝內。
5、午○○、丙○○等2 人,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午○○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作為代價,僱請何傳宗以0000000000、
000 0000000 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再以每包海洛因
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劉」「葫蘆」之不詳姓名男子及不特定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實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起訴法條有誤,應予更正),無非係以證人辛○○、寅○○於警詢之指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被害人郭忠智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辛○○、寅○○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其在後座睡覺,後來醒來才知道此事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至於證人寅○○於96年1 月22日偵訊時雖稱,乙○○沒有在睡覺,他應該知道(我下車偷車)云云,惟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命證人寅○○具結,其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且單純知情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共犯,是被告寅○○之偵查中此部分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當時有沒有睡覺,我也不清楚等語,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乙○○對本次竊盜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而被害人郭忠智對被告乙○○參與竊盜其所有車輛一節,亦無法為明確指認,有證人郭忠智筆錄可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午○○涉犯販賣槍彈罪,無非以證人辛○○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槍1 把為證。惟查證人辛○○僅於96年
1 月23日警詢筆錄陳述:我透過黑仔向他人以25萬購買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我不知道這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我都是透過黑仔聯絡他。其不僅未指認販賣槍彈者為午○○,且其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此為辛○○之第4 次警詢筆錄)因毒癮發作無法為正確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午○○之證據。而證人辛○○於精神狀態清醒穩定後之96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其之後之其他警、偵訊筆錄乃至本院作證時均明確證述,係向午○○借用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並參以證人丙○○復證稱並未居間介紹辛○○向午○○購買制式92貝瑞塔手槍及制式90子彈5 發(見本院審理筆錄)。再扣案之制式92貝瑞塔手槍僅能證明被告午○○持有該槍枝,亦不足為其販賣槍彈之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害人劉慧齡、殷錦宏之指述,失竊車輛車籍資料為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戊○○交付給證人辛○○,被告戊○○交付系爭車輛時,亦明知其為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證人辛○○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戊○○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贓車,並無法指證被告戊○○竊盜系爭車輛;再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殷錦宏、劉慧齡亦無法指認被告戊○○為竊盜其所有車輛之人,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湮滅證據罪,無非以證人戊○○坦承與巳○○合夥開設中古車行及有打電話給巳○○,要其清理辛○○所用之作案車輛內物品等語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清理該車輛時,並不知係他人作案用之車輛及物品等語。經查:證人戊○○雖證稱有與巳○○合夥開設中古車行及有打電話給巳○○,要其清理辛○○所用之作案車輛,惟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巳○○「知悉」所清理之物為辛○○犯案之證據;而證人壬○○僅能證明被告巳○○確實有接到戊○○委託其清理作案車輛內物品之電話,但就戊○○與巳○○間之詳細通話內容,其並不知情。另證人辛○○僅能證明其有告知戊○○要將其作案用衣物及車牌丟棄,有各該證人之警詢及本院作證筆錄可稽,是各該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巳○○與戊○○間就湮滅證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巳○○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七)訊據被告丙○○、午○○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6 包係供自己吸食施用,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劉」、「葫蘆」及其他人。午○○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8包係供自己吸食施用,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劉」、「葫蘆」及其他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固舉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現金、帳冊等物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於96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雖供稱,州哥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請其幫忙販賣海洛因,有「阿劉」、「葫蘆」及其他人來買云云。然該筆錄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午○○之證據。且證人丙○○於96年2 月1 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中均否認其警詢中之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又其未明確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劉」、「葫蘆」及其他人之詳 細時間、地點、數量、毒品價格、次數等情,其警詢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午○○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為被告午○○所否認。而被告丙○○、午○○既自承有施用毒品,其並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則其分別持有6 包、28包海洛因、分裝吸管係供以施用毒品之辯詞,亦尚非不足採信。再扣案帳冊
2 本,帳冊內有記載加、減法之算式,及某些人之姓名單一字或綽號如「忠」、「黑」、「南」、「順」、「宏」、「賢」、「光」、「早」、「晚」、「葫」、「明」、「光」等等,並有記載「開支」、「加油」、「欠」、「送」、「還」等字樣,未見「阿劉」、「葫蘆」之記載,所載之數字多非500 或1000之數字,有各該帳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該二本帳冊內容無從查證其記載之真意及真實性,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與「阿劉」、「葫蘆」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擔保被告丙○○警詢自白真實性之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故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被告丙○○、午○○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阿劉」、「葫蘆」及其他人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111 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辛○○於96年5 月18日15時50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葉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失竊車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縣○○鄉○○街○○號前,見郭劉文珍所有金項鍊懸掛其脖子上,遂由該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自郭劉文珍背後搶奪郭劉文珍頸部所掛之金項鍊1 條得手,4 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96年5 月25日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泰順街口尋獲上開葉碧玉遭竊取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予併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劉文珍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50183999號、U4-6417 號自小客車失車紀錄、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為據,經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堅決否認,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就犯案之詳細手段、過程、共犯均無法為真實陳述,是其審判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觀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即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該贓車扣得之衛生紙上之分泌物經鑑定雖為被告辛○○所有,但亦僅能證明其曾乘坐過本案贓車,均無法為被告辛○○確實為本案搶奪犯行之證據。再者移送併辦之96年5 月18日搶奪案,犯行之時點既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與本案其他搶奪犯行無連續犯關係,併案部分既與本案被告辛○○所犯之其他搶奪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6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16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30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