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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寅○○

號被 告 甲○

3巷32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以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辰○○處有期徒刑伍年,寅○○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辰○○(原名鄭德河)前曾犯重利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寅○○前曾則犯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緣辰○○與寅○○兩人於85年8 、9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以經營投資「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02月25日經核准成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以辰○○為負責人,寅○○擔任經理兼會計,而甲○則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與辰○○、寅○○共同經營前述「互助會」,其等係以「互助會」、「整組合會」之形式上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述),邀集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為會員參與,彼等會員即將資款額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鄭德河開設在新光商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與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帳號:000000000000 0(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原萬通商銀屏東分行帳:000000

00 000000) 等四個帳戶之方式投入資金。由於辰○○等亦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惟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辰○○、寅○○及甲○等人明知如繼續經營前所謂「互助會」,將使參加者極有可能血本無歸,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騙取會員入會詐取財物,並自94年12月01日起以政策失誤為由,停止給付會款,並要求會員轉入一般合會或加入其他專案,另以債款重新入會起算。彼等使用之詐術如下,而受渠等詐術所害之會員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麗通公司運作初期(85年8 、9 月間)是透過朋友介紹入會,再運用會員對外拉攏組成互助會,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召募24期為一組互助會(不含會首),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填寫會員基本資料),並由辰○○或寅○○擔任會首,與會員簽定合會簿,明訂會首與會員間之義務關係,每組會標金均固定為2000元或1600元不等(初期為2000元,之後約每隔2 、3 年降一次標金)不等,繳交之會款金額為活會會員繳8000元(或8400元)不等、死會會員繳一萬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兩年,每個會員與公司均為單向存、放款關係,會員間彼此並無橫向資金互動關係,第1 個月起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每位會員繳付5000元服務費及會費8000元作為公司會首會頭錢,得標者按月數須扣除服務費每月200 元,第25個月得標者扣完5000元,始為得標之金額。因互助會採可轉讓制,非會員之人也得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填寫入會申請書,取得公司之允許成為會員後,繼受原會員關於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亦即公司取得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後,非會員之人承接原會員之權利義務時,以每月1 萬元繳納死會會款方式,償付前所取得之資金。

三、麗通公司於公司成立時即推出「整組合會」(即除會首外,餘24會均由同一人繳付會款,惟名義上係多人與會),其作法係會款分1 至11期繳付,以1 個月為1 期,而第12期後可逐期領回會款,且辰○○等人為吸引民眾加入,利用文宣向投資人宣稱,如以標金1600元計算,民眾繳交之總會款為1,287,058 元 ,會款分1 至11期繳付 (每期繳付金額不同,第1 期繳付最多),從第12期至第25民眾共可領回總會款為1,706,600 元,期滿利潤為420,000 元,惟多數投資人繳完11期會款後,僅能領回2 期之會款。

四、辰○○等人以前開「互助會」、「整組合會」對外吸收大眾資金後因財務不穩無法繼續按期支付會員之會款,為詐騙金額,於92年3 、4 月間,由麗通公司陸續推出「有機專案」,該專案之作法為每單位投資額為2 萬元,例如會員一次繳付10單位20萬元後,麗通公司再按月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 萬2 千元,第7 次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 萬元,第12 次還4 萬元,第13次還6 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8 千元,向投資人宣稱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至於其他特別的「有機專案」,麗通公司則另外以贈品促銷推出。

五、94年10月22日辰○○等人為擴大詐騙範圍,復推出投資40單位之「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參加者可獲贈送巴里島來回機票活動,稱之為「巴里島有機專案」,順利吸收被害人等投資,在投資者繳款後,即以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將此項「有機專案」所繳交費用以每月

1. 5%利息付給投資大眾予以安撫,惟領到二個月利息後,即不再支付利息,並一再向投資人表示需重新加入互助會、有機專案抵付債款,才有可能獲償。

六、辰○○等人經一轉再轉不斷改變投資詐騙手法,為逃避責任乃先以開立本票結算未償還各項債務總額之詐術騙取部份會員繳回簽立之合約書等資料,惟本票開立後,被害人等亦仍未獲償,辰○○等人自94年12月01起因公司資金短缺未能改善,無法繼續償還會款,為減少會員損失,另推出「轉球清償專案」,即以一組4 位數彩球號碼抵付5 萬元債務(如一百萬元可換得20組彩球號碼),並於每月第四禮拜六下午五點以樂透抽球領現金方式(其中4 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 萬元,一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00 元),並收回開立給會員持有之本票,然一個月後抽球球數卻減少,現金也一再延付。

七、辰○○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於95年02月間,又以公司鉅額虧損無力償還會款為由,另成立億鋒公司處理原麗通公司會員債務,並鼓勵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以期領回部份會款,其中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3 萬元代償之「永康互助會」,約實施3 個月因會員不願意繼續運作、週轉不靈而中止。

八、辰○○等人又於95年03月期間另推出繳付一半會款之「四四專案」整組合會,但僅實施第一個月收取會頭錢後,便予以停會,而停止之原因則係會員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所致。

九、案經賴翰承等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麗通公司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一)、(二)、麗通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鄭德河(即辰○○)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麗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統計表、麗通公司萬通銀行(即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德河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麗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德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87張暨楊玉梅有機會員基本資料3 張、己○○及卯○○提供之收據、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4 張、公球號碼117 組及購買收據(卯○○)、公球購買收據(癸○○)、億峰互助會代償麗通會員傳單影本、本票影本1 張、收據影本2 張(

230 萬及20萬各1) 、有機會員基本資料影本2 張、20萬存款憑條(劉秀月)、收據影本2 張(丙○○)、收據影本17張(庚○○)、本票影本1 張(面額655 萬元)及收據影本15張、本票影本4 張及公球號碼13組(戊○○)、億峰公司、麗通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清大互助聯誼會(有機專案)公告影本、合會合約書影本、合會會員名單、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參與合會獎勵方式、轉投資合會專安方式、回饋金轉合會範例表、麗通公司辰○○等淨匯入總金額統計表、李振藩麗通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有機會員基本資、清大聯誼會繳款收據、公球號碼75組、鄭德河開立之本票影本2 張(各5 萬元)、麗通互助聯誼會之內容文宣、辛○○之收據、分期攤還同意書、合會簿及合會合約書、合會合約書正本、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94年10月巴里島之旅獎勵辦法、四四專案辦法、清大互助聯誼會辦法及回饋金轉合會範例表等,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明知前開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已明確表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前開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寅○○及甲○等,固均不諱言前述經營互助會等情事,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被告甲○並辯稱其亦有投資受損云云。經查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等供述部分外,並據被害人賴翰承、卯○○、己○○、戊○○、癸○○、丙○○、子○○、乙○○等到庭結證在卷,被告等雖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彼等經營前述互助會於92年間轉投資失利資金週轉困難後,明知已無能力繼續經營前所述互助會等,猶繼續騙取會員入會繳納會款,嗣並改變方式巧立名目成立「有機專案」等吸收被害人等擴大投資,終致彼等血本無歸,自難僅以彼等空言所謂無詐欺犯意或其亦有參加互助會即推卸其等共同詐欺犯行,所辯部分,顯屬無足取信。此外並有如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之証據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臻明確。

二、比較新舊法: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2、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多次詐欺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詐欺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故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5、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會議決議),而累犯修法前後因舊法有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此述明。

三、查被告辰○○、寅○○及甲○等人,巧立名目詐取多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與寅○○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未坦然認罪、被告鄭、劉2人犯案情節顯重於被告甲○、犯後亦未確實賠償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等犯罪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彼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等3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假藉「互助會」之名目,自90年2 、3 月間起(公訴人當庭論述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鄭、劉2 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或重利等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而起訴書係謂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85年8 、9 月間起),施用詐術吸收會員入會收取資金,因認彼等併涉有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然查被告等經營「互助會」等業務,係於轉投資失利後之92年3 、4 月間起,始巧立名目設定各種專案向被害人等詐款,其時之前尚能按期給付各會員款項等,已如前述,是92年3 、4 月之前,被告等尚無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彼等詐欺罪責。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明示,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其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為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故以收受存款論者,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始得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經查被告等雖以麗通公司名義召攬「互助會」等,或由被告辰○○或寅○○為會首,然參加為會員者,每會期尚須繳納5000元服務金予麗通公司,且無何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予參加互助會者,除據被告等供陳外,並經証人賴翰承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是被告等所為除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外,尚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行為有間,自亦難論彼等以銀行法第125 條罪責,惟此前述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表:被害人名單、金額(金額係以被害人支出及應得之金額計算)┌──┬────┬──────┬──────┬──────┬──────┐│編號│ 姓名 │專案本金總額│合會本金總額│紅利/標金額│ 總計金額 │├──┼────┼──────┼──────┼──────┼──────┤│ 01 │黃宋美招│ 76,000│ │ 24,000│ 100,000│├──┼────┼──────┼──────┼──────┼──────┤│ 02 │熊邱昭英│ 152,000│ │ 48,000│ 200,000│├──┼────┼──────┼──────┼──────┼──────┤│ 03 │張鳳峨 │ 19,200│ 442,800│ 153,949│ 615,949│├──┼────┼──────┼──────┼──────┼──────┤│ 04 │張丁旺 │ 159,000│ 861,000│ 407,125│ 1,427,125│├──┼────┼──────┼──────┼──────┼──────┤│ 05 │林日鐘 │ │ 155,800│ 38,325│ 194,125│├──┼────┼──────┼──────┼──────┼──────┤│ 06 │許麗綿 │ 431,000│ │ 168,000│ 599,000│├──┼────┼──────┼──────┼──────┼──────┤│ 07 │謝兆英 │ 326,400│ 117,600│ 125,600│ 569,600│├──┼────┼──────┼──────┼──────┼──────┤│ 08 │田建空 │ 737,000│ 469,000│ 346,800│ 1,552,800│├──┼────┼──────┼──────┼──────┼──────┤│ 09 │陳巧連 │ 1,183,000│ 1,033,200│ 668,743│ 2,884,943│├──┼────┼──────┼──────┼──────┼──────┤│ 10 │吳美珠 │ 248,000│ │ 72,000│ 320,000│├──┼────┼──────┼──────┼──────┼──────┤│ 11 │賴坤炎 │ 2,536,800│ 5,409,823│ 2,818,877│ 10,765,500│├──┼────┼──────┼──────┼──────┼──────┤│ 12 │李振藩 │ 570,000│ 1,825,800│ 953,976│ 3,349,776│├──┼────┼──────┼──────┼──────┼──────┤│ 13 │潘雪影 │ 680,000│ 659,600│ 354,658│ 1,694,258│├──┼────┼──────┼──────┼──────┼──────┤│ 14 │高魁花 │ 59,000│ 427,600│ 274,659│ 761,259│├──┼────┼──────┼──────┼──────┼──────┤│ 15 │吳桂春 │ 19,600│ 229,600│ 78,566│ 327,766│├──┼────┼──────┼──────┼──────┼──────┤│ 16 │曾惠玉 │ │ 149,600│ 48,067│ 197,667│├──┼────┼──────┼──────┼──────┼──────┤│ 17 │吳盧榮美│ │ 116,350│ 33,650│ 150,000│├──┼────┼──────┼──────┼──────┼──────┤│ 18 │潘琴娟 │ 2,061,800│ 2,354,400│ 1,765,520│ 6,181,720│├──┼────┼──────┼──────┼──────┼──────┤│ 19 │張淑恩 │ 200,000│ │ 31,569│ 231,569│├──┼────┼──────┼──────┼──────┼──────┤│ 20 │劉淑芳 │ 419,000│ 570,200│ 471,608│ 1,460,808│├──┼────┼──────┼──────┼──────┼──────┤│ 21 │陳惠美 │ 131,000│ 214,400│ 98,233│ 443,633│├──┼────┼──────┼──────┼──────┼──────┤│ 22 │李保源 │ │ 182,400│ 48,100│ 230,500│├──┼────┼──────┼──────┼──────┼──────┤│ 23 │邱秀英 │ │ 1,156,200│ 274,841│ 1,431,041│├──┼────┼──────┼──────┼──────┼──────┤│ 24 │謝美琴 │ 12,200│ 811,800│ 235,575│ 1,059,575│├──┼────┼──────┼──────┼──────┼──────┤│ 25 │謝蜜 │ │ 65,600│ 17,733│ 83,333│├──┼────┼──────┼──────┼──────┼──────┤│ 26 │林美蘭 │ │ 721,600│ 176,692│ 898,292│├──┼────┼──────┼──────┼──────┼──────┤│ 27 │陳美玉 │ │ 3,406,600│ 932,638│ 4,339,238│├──┼────┼──────┼──────┼──────┼──────┤│ 28 │吳惠碧 │ │ 468,200│ 114,958│ 583,158│├──┼────┼──────┼──────┼──────┼──────┤│ 29 │江金滿 │ │ 537,600│ 134,050│ 671,650│├──┼────┼──────┼──────┼──────┼──────┤│ 30 │陳文清 │ 636,000│ 164,000│ 237,000│ 1,037,000│├──┼────┼──────┼──────┼──────┼──────┤│ 31 │陳鈺珠 │ 900,000│ 651,800│ 192,908│ 1,744,708│├──┼────┼──────┼──────┼──────┼──────┤│ 32 │傅美榮 │ 369,200│ 229,600│ 198,566│ 797,366│├──┼────┼──────┼──────┼──────┼──────┤│ 33 │林惠卿 │ 1,233,000│ 1,625,800│ 1,209,183│ 4,067,983│├──┼────┼──────┼──────┼──────┼──────┤│ 34 │陳秋香 │ 239,500│ │ 120,000│ 359,500│├──┼────┼──────┼──────┼──────┼──────┤│ 35 │徐鳳梅 │ 255,000│ │ 48,000│ 303,000│├──┼────┼──────┼──────┼──────┼──────┤│ 36 │馮紅燕 │ 2,450,000│ 2,304,200│ 2,022,446│ 6,776,646│├──┼────┼──────┼──────┼──────┼──────┤│ 37 │鄭淑英 │ 1,013,600│ 3,247,200│ 1,748,771│ 6,009,571│├──┼────┼──────┼──────┼──────┼──────┤│ 38 │黃秀蘭 │ 206,200│ 262,400│ 191,200│ 659,800│├──┼────┼──────┼──────┼──────┼──────┤│ 39 │邱瑞貞 │ │ 857,600│ 215,933│ 1,073,533│├──┼────┼──────┼──────┼──────┼──────┤│ 40 │蔡榮昌 │ 162,800│ 84,000│ 144,000│ 390,800│├──┼────┼──────┼──────┼──────┼──────┤│ 41 │張雅賢 │ 242,000│ │ 96,000│ 338,000│├──┼────┼──────┼──────┼──────┼──────┤│ 42 │孫金陵 │ 202,600│ 279,200│ 265,734│ 747,534│├──┼────┼──────┼──────┼──────┼──────┤│ 43 │古秀雲 │ 41,600│ 26,400│ 32,000│ 100,000│├──┼────┼──────┼──────┼──────┼──────┤│ 44 │李萬常 │ 536,000│ 779,000│ 373,208│ 1,688,208│├──┼────┼──────┼──────┼──────┼──────┤│ 45 │李文芊 │ 41,600│ 26,400│ 32,000│ 100,000│├──┼────┼──────┼──────┼──────┼──────┤│ 46 │劉月秀 │ 1,823,200│ 428,400│ 791,400│ 3,043,000│├──┼────┼──────┼──────┼──────┼──────┤│ 47 │李姿媛 │ 180,000│ 870,400│ 385,743│ 1,436,143│├──┼────┼──────┼──────┼──────┼──────┤│ 48 │藍麗貞 │ 4,528,800│ 2,434,800│ 2,513,497│ 9,477,097│├──┼────┼──────┼──────┼──────┼──────┤│ 49 │張銀樹 │ │ 262,400│ 60,934│ 323,334│├──┼────┼──────┼──────┼──────┼──────┤│ 50 │吳雪英 │ 128,000│ 389,400│ 210,975│ 728,375│├──┼────┼──────┼──────┼──────┼──────┤│ 51 │吳旭紅 │ 210,200│ 229,600│ 150,567│ 590,367│├──┼────┼──────┼──────┼──────┼──────┤│ 52 │丁芊茹 │ 80,200│ 134,400│ 66,000│ 280,600│├──┼────┼──────┼──────┼──────┼──────┤│ 53 │李雅慧 │ 97,800│ 67,200│ 69,200│ 234,200│├──┼────┼──────┼──────┼──────┼──────┤│ 54 │林萱如 │ 73,000│ 84,000│ 48,000│ 205,000│├──┼────┼──────┼──────┼──────┼──────┤│ 55 │徐秀蓮 │ 168,000│ │ 38,000│ 206,000│├──┼────┼──────┼──────┼──────┼──────┤│ 56 │張文東 │ 14,200│ 155,800│ 118,600│ 288,600│├──┼────┼──────┼──────┼──────┼──────┤│ 57 │鄒兆堂 │ │ 42,000│ 12,000│ 54,000│├──┼────┼──────┼──────┼──────┼──────┤│ 58 │張玉貞 │ │ 306,600│ 75,825│ 382,425│├──┼────┼──────┼──────┼──────┼──────┤│ 59 │徐秀芳 │ │ 226,800│ 57,800│ 284,600│├──┼────┼──────┼──────┼──────┼──────┤│ 60 │林智祥 │ 50,000│ │ │ 50,000│├──┼────┼──────┼──────┼──────┼──────┤│ 61 │陳阿真 │ 64,600│ 131,200│ 131,600│ 327,400│├──┼────┼──────┼──────┼──────┼──────┤│ 62 │黃芳美 │ 344,600│ 67,200│ 161,200│ 573,000│├──┼────┼──────┼──────┼──────┼──────┤│ 63 │顏永夫 │ 113,000│ │ 48,000│ 161,000│├──┼────┼──────┼──────┼──────┼──────┤│ 64 │韓雲麗 │ 33,900│ 705,200│ 188,924│ 928,024│├──┼────┼──────┼──────┼──────┼──────┤│ 65 │陳美英 │ │ 221,400│ 52,975│ 274,375│├──┼────┼──────┼──────┼──────┼──────┤│ 66 │郭玉燕 │ │ 114,800│ 25,200│ 140,000│├──┼────┼──────┼──────┼──────┼──────┤│ 67 │楊世慧 │ │ 100,800│ 26,800│ 127,600│├──┼────┼──────┼──────┼──────┼──────┤│ 68 │王素萍 │ │ 157,400│ 38,708│ 196,108│├──┼────┼──────┼──────┼──────┼──────┤│ 69 │楊明珠 │ │ 67,200│ 16,200│ 83,400│├──┼────┼──────┼──────┼──────┼──────┤│ 70 │林素味 │ 522,000│ 58,800│ 206,800│ 787,600│├──┼────┼──────┼──────┼──────┼──────┤│ 71 │田麗珠 │ │ 188,600│ 46,683│ 235,283│├──┼────┼──────┼──────┼──────┼──────┤│ 72 │田麗英 │ │ 344,400│ 81,850│ 426,250│├──┼────┼──────┼──────┼──────┼──────┤│ 73 │黃馨如 │ 1,838,800│ 1,150,800│ 1,246,800│ 4,236,400│├──┼────┼──────┼──────┼──────┼──────┤│ 74 │孫啟智 │ 36,000│ 229,600│ 78,567│ 344,167│├──┼────┼──────┼──────┼──────┼──────┤│ 75 │詹忠屏 │ 48,000│ 328,000│ 150,667│ 526,667│├──┼────┼──────┼──────┼──────┼──────┤│ 76 │張瑞貞 │ 421,400│ 255,200│ 241,366│ 917,966│├──┼────┼──────┼──────┼──────┼──────┤│ 77 │陳文淵 │ │ │ │ 1,658,200│├──┼────┼──────┼──────┼──────┼──────┤│ 78 │陳秀鳳 │ 388,000│ │ 144,000│ 532,000│├──┼────┼──────┼──────┼──────┼──────┤│ 79 │黃惠敏 │ │ 1,123,400│ 416,991│ 1,540,391│├──┼────┼──────┼──────┼──────┼──────┤│ 80 │徐瑞源 │ │ 752,600│ 176,458│ 929,058│├──┼────┼──────┼──────┼──────┼──────┤│ 81 │壬○○ │ │ 754,400│ 171,433│ 925,833│├──┼────┼──────┼──────┼──────┼──────┤│ 82 │陳上元 │ 359,000│ │ 120,000│ 479,000│├──┼────┼──────┼──────┼──────┼──────┤│ 83 │高玉金 │ 172,000│ │ 96,000│ 268,000│├──┼────┼──────┼──────┼──────┼──────┤│ 84 │陳玉池 │ 544,800│ 73,800│ 163,400│ 782,000│├──┼────┼──────┼──────┼──────┼──────┤│ 85 │李秀專 │ │ 1,129,500│ 85,008│ 1,214,508│├──┼────┼──────┼──────┼──────┼──────┤│ 86 │曾紀屏 │ 15,200│ │ 4,800│ 20,000│├──┼────┼──────┼──────┼──────┼──────┤│ 87 │羅惠雯 │ 718,000│ │ 360,000│ 1,078,000│├──┼────┼──────┼──────┼──────┼──────┤│ 88 │馬美蘭 │ 60,000│ 208,600│ 75,400│ 344,000│├──┼────┼──────┼──────┼──────┼──────┤│ 89 │馮美惠 │ 167,800│ 205,000│ 193,867│ 566,667│├──┼────┼──────┼──────┼──────┼──────┤│ 90 │林玉嬌 │ 364,000│ │ 96,000│ 460,000│├──┼────┼──────┼──────┼──────┼──────┤│ 91 │簡邦昇 │ │ 2,815,600│ 691,675│ 3,507,275│├──┼────┼──────┼──────┼──────┼──────┤│ 92 │吳金美 │ 90,800│ 151,200│ 83,200│ 325,200│├──┼────┼──────┼──────┼──────┼──────┤│ 93 │賴月琴 │ │ 340,200│ 210,800│ 551,000│├──┼────┼──────┼──────┼──────┼──────┤│ 94 │鄭淑盈 │ 18,000│ │ │ 18,000│├──┼────┼──────┼──────┼──────┼──────┤│ 95 │曾艷萍 │ │ 2,937,000│ 899,100│ 3,836,100│├──┼────┼──────┼──────┼──────┼──────┤│ 96 │謝福祥 │ 553,600│ 310,800│ 324,100│ 1,188,500│├──┼────┼──────┼──────┼──────┼──────┤│ 97 │卯○○ │ 6,371,118│ │ │ 6,371,118│├──┼────┼──────┼──────┼──────┼──────┤│ 98 │癸○○ │ │ │ │ 900,000│├──┼────┼──────┼──────┼──────┼──────┤│ 99 │己○○ │ 9,923,000│ │ │ 9,923,000│├──┼────┼──────┼──────┼──────┼──────┤│ 100│丑○○ │ │ │ │ 3,000,000│├──┼────┼──────┼──────┼──────┼──────┤│ 101│丙○○ │ 3,897,534│ │ │ 3,897,534│├──┼────┼──────┼──────┼──────┼──────┤│ 102│庚○○ │ 4,735,000│ │ │ 4,735,000│├──┼────┼──────┼──────┼──────┼──────┤│ 103│乙○○ │ │ │ │ 6,700,000│├──┼────┼──────┼──────┼──────┼──────┤│ 104│戊○○ │ │ │ │ 1,250,000│├──┼────┼──────┼──────┼──────┼──────┤│ 105│丁○○ │ │ │ │ 4,350,000│├──┼────┼──────┼──────┼──────┼──────┤│ 106│賴翰承 │ │ 21,979,258│ │ 21,979,258│├──┴────┼──────┼──────┼──────┼──────┤│合計總金額 │ │ │ │ 180,716,557│└───────┴──────┴──────┴──────┴──────┘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