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受原告委託,同意於前往大陸地區時,代為購買折疊船1 艘,並收受原告交付供購船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2月間帶團赴大陸地區時,不僅未依約代購該商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除受有上開交付價金之損害外,並受有工作損失及精神損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96年9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受託購買折疊船,但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受原告委託,同意於前往大陸地區時,代為購買折疊船1 艘。
㈡同意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2 號被告甲○○侵占案件全案卷證為證據。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甲○○是否曾因受託代購折疊船而收得原告給付1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某日受原告委託,同意於
前往大陸地區時,代為購買折疊船1 艘,並收受原告交付供購船使用之現金10,000元,嗣後不僅未履行約定,猶拒絕返還該款項之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自承其事(95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案卷第32頁),復為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案卷第13頁)。被告甲○○雖抗辯未曾收受上開款項,然無法自圓何以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苟被告甲○○果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應不致無端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詢問時為此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是其抗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10,00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其因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而受有工作損失及精神損耗部分,除未據指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復無從認與上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 ,及自96年9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