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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8、7000、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5 行第11字以下,補充「... ,『

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側或其他車道進行左轉』,且... 」;㈡補充認定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理由:

「依被告乙○○所駕駛大客車之車損係在車頭略左側位置,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後段車身嚴重毀損,再依諸死者吳雪卿右下肢大面積壓挫傷等情參互以觀,可知當時甲○○已完成轉彎駛至乙○○駕駛座前處,兩車始碰撞致機車往右邊傾倒壓制死者右下肢呈大面積挫傷,應足肯認。苟如被告乙○○所辯:係陳某突然左轉應變不及云云,則大客車車損位置應在右側車頭處,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非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且其飲用酒類後血液濃精濃度達189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5 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應加重其刑,併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追加重之。至於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傷2 罪間,係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併予敍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疏失甚; 其系因駕駛之過失造成人命之喪失,犯罪所生損害亦鉅;又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即被告甲○○、吳雪卿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即甲○○所受之傷勢,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解釋意旨,仍諭知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過失情狀非重,大其情雖可憫,但被告造成人命損失迄今未為和解,爰不併宣告緩刑,以促被告從速妥善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185 條之3 、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