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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漁業法等前科,其中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鎮○○○○道路,駕車上路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經警發現其駕車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有警卷所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可憑,可見酒醉情形嚴重,且一旦肇事將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嚴重傷害、為警查獲後,仍堅稱其酒醉情形不影響其駕駛能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