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李俊岳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H-796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1日14點30分許,於高雄市建國、高速東側(高市○○○路○○巷○ 號前)紅線區內違規臨時停車,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H-796號營業大客車係在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70005682號函可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H-796號營業大客車於97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臨停於建國、高速東側即高雄市○○○路○○巷○ 號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 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252號函、97年6 月16日高市警交三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3、24頁),而該臨停地點雖係設置於紅線區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88年9 月23日核可設置為上、下客招呼站(高鳳站),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 月5 日高市交三第000000000 號函1 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9 月28日高市建設五字第33629 號函、88年10月1 日高市建設五字第33678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9 日營運路線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14頁)。而高雄市○○○路○○巷○ 號既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核可設置之招呼站(高鳳站),其自得於該地點臨時停車載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稱其於該違規地點臨時停車,係停靠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可之站位等情,尚堪採信,則異議人臨時停車於前開處所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使得處罰之基本法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