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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 號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97年5 月20日屏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6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未經許可而在道路上任意擺設攤位,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爰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擺設攤位的位置是屬於私有地,且鎮公所並沒有告知異議人哪裡可以擺設攤位,異議人擺設的位置不是在路中央,而是在私有地裡面,而且是有經過地主同意才擺設的,並且有給付清潔費用,因此,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云云。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訂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為如原處分意旨所述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黃明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在道路的機車道上擺設攤位,那是○○○鎮○○○路市場附近擺設攤位,異議人當時有佔用到機車道,但是我們當時沒有拍攝照片,當時異議人是用推車販賣優酪乳,他已經佔用到機車道,我忘記當時和我一起執行勤務的人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當日有用推車販賣優酪乳、養樂多,且推車是擺放在中正路路旁,放置推車的地方有鋪設柏油等情,足見警員黃明俊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1,5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