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鄭明賢駕駛行經南二高南州交流道出口處時,為警舉發,認違反引擎電系加裝逆電流器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據以裁處。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附件,關於汽車設備規格可變更及不可變更之規定中,僅就氣體放電式頭燈為規範,並未規定不得加裝逆電流器,或加裝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三)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加裝逆電流器,於97年7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由鄭明賢駕駛行經南二高南州交流道出口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以引擎電系加裝逆電流器為由,加以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所加裝之逆電流器,既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不得變更項目,亦非屬同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所列變更時應登記檢驗之項目,則在法歸並未明文對於加裝逆電流器之行為加以限制、規範之情形下,縱異議人於所有汽車上加裝逆電流器,尚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