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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9 號異議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於97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證人之住所高雄縣○○鄉○○街○○巷○○號,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依。證人於上開調查期日未到場,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9 號聲明異議案件97年11月4 日之點名單附卷足憑,證人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以茲警惕。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