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由本人駕駛在屏東市○○路、廣東路口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違規,有高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可稽,而旨揭違規車輛係於84年3 月31日逕行註銷在案(有車籍查詢表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裁處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罰款新台幣10,800元。
二、異議人則以: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的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縱然屬實,但自舉發時92年4 月2 日起至裁決時97年12月4日,已逾5年時效期間,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罰時效,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時,至少不得長於上述5 年期間,否則將嚴重影響法律安定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不待言。故裁決機關逾5 年期間不為裁罰,自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加以處罰,始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四、本件異議人於92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遲至97年12月4 日,始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0,800元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對本件裁罰提起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長達5 年8 月又1 日期間均未依法裁罰,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猶長,自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