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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風車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行所有靠行在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下稱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臺東縣載運砂石。迨於同日4 時31分許,途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加祿段南下443.3 公里處,適潘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台一線北向車道(下稱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不明緣由擦撞中央分隔島,致身體摔落至南向車道上(機車仍倒在北向車道內側靠安全島處),惟僅受傷未達致死程度;詎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導致其曳引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不慎撞擊因前開事故身處南向車道之潘麗春,繼而碾壓過潘麗春身體,致潘麗春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側上臂斷裂脫離、二側肋骨多處骨折、腹腔大面積撕裂傷併臟器脫去、右下肢骨折斷裂脫離、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又被告肇事後,明知發生致人死亡之事故,竟另行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駕駛其曳引車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並辯稱:當時凌晨時分,路色昏暗,加上所駕曳引車車體龐大、避震性強,路程中毫未感覺有撞到人,僅一度於行進時疑似輪胎壓過東西,伊有減速緩行並回頭探望,但沒看見任何異常狀況,故不以為意而逕行離去,迄至案發後經警調查,伊才知道所駕曳引車保險桿斷落在現場、車底有大量被害人血跡噴濺痕,但此之前伊確實對該情毫無所悉,自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遺棄之犯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察覺碾壓異樣卻逕自離去現場、無法交代為何曳引車保險桿斷落現場等節,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中油加祿加油站員工楊政欽證述案發時際聽聞異常聲響、不久僅見1 部疑似曳引車馳過等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驗斷書、被害人案發前持用手機通聯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案發地點殘留被害人屍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被告曳引車殘留被害人血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人」當指「生存之活人」而言,殆無可疑,據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害人因不明緣由自北向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致身體摔落至南向車道時,是否為尚生存之「活人」?蓋斯時倘被害人業已死亡、呈為屍體,縱然被告予以撞擊碾壓,亦無從論認其該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遺棄等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於案發前原行駛於北向車道,因不明緣由擦撞中央分隔島並翻越而過,致其人摔落至南向車道上、機車則倒置在北向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 、20-36 頁)。細究被害人因前開不明擦撞,依序在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進方向所留下之現場跡痕,係先出現「分隔島上遭撞斷之反光鏡」(斷裂之鏡片則飛散於南向車道),緊接著再出現「機車與分隔島之摩擦痕」,後出現「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最末則係「機車倒置在北向車道」等情,足示被害人因不明緣由在北向車道所發生之意外,衝撞甚為強勁,致其歷經撞斷反光鏡,摩擦分隔島、機車刮地迄至倒置為止,遺留跡痕全程竟遠達20餘公尺(見相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且該處分隔島高度約在一般常人臀部位置(見相卷第36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尚得震飛越過整片分隔島,益徵此意外之衝擊力道極大;再因案發後被害人之安全帽係遺落在北向車道,而非戴附其頭部(見相卷第31頁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被害人原行駛時若非未戴安全帽,便係因該意外衝擊導致安全帽飛離脫落,自堪認其越離北向車道至南向車道時,頭部未獲穩固保護。據此,被害人因不明緣由造成撞車意外,且該次衝擊力道猛烈,被害人又未能安全保護頭部,是其遭蒙此一鉅大衝撞後,是否已身受致命重創?非無可能。從而,被告雖自承於96年7 月10日凌晨時分行經本件案發路段,且所駕曳引車於查獲後經送檢結果,確實驗出與被害人DNA 型別相符之大量血跡噴濺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醫字第0960117294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屏警鑑字第0960040410號函覆勘查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50、48-60 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碾壓過被害人」,尚無從證明其碾壓者究係「仍生存」或「已死亡」之被害人。

(三)至公訴人依被害人平時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前夕仍有通聯記錄等情,以及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中油加祿加油站員工楊政欽證稱案發時際聽聞異常聲響、不久僅見1 部疑似曳引車馳過等語互核勾稽,而認:被害人因意外摔落至南向車道後,尚復生存,並使用手機欲尋求救援,惟未及對外聯繫,即遭到當時唯一通過該路段之被告曳引車撞擊碾壓致命等節,惟查:

1.被害人平時所持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96年7月10日4時31分仍有通聯記錄,乃撥號112 緊急電話,經系統轉接至屏東縣消防局,惟接通後並無任何答話內容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舅舅陳仁潔證述被害人平時持用上開門號等情,上開門號案發前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屏東縣消防局96年12月11日屏消指字第0960009808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12006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29 、75、80-81 、85頁)。則依此門號使用情形,固然可證被害人於96年7 月10日4 時31分尚復生存,惟其究係在何處、以何種狀態、基於何種動機來撥打此通緊急電話,則無從憑藉前開通聯記錄予以判斷。果若被害人因在原行駛之北向車道發生撞擊意外、致己彈飛越落南向車道後,欲撥打電話求援,衡情理應先離開車道,待自己處於路旁安全位置後,再行撥話,殊無理由罔顧車輛往來之潛在危險、逕於車道中使用手機,故被害人撥打前開緊急電話,是否係因越落南向車道後需要求援,自有可疑;又倘被害人係因彈飛越落後身負重傷、不得動彈,無力挪移自己離開車道,則於此身處危急之際,縱有以電話求救之舉,衡情理應開啟通話紀錄中親友電話予以撥打,便乎儘速求援,亦較合於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然被害人卻選擇撥打112 緊急電話,猶待系統轉接始接通至屏東縣消防局,如此緩不濟急,益徵被害人是否因越落南向車道後方以該通緊急電話求援,實難遽認。準此,被害人雖於96年7 月10日4 時31分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記錄,惟其顯有可能係「在北向車道行駛中便已出於不詳動機而撥打112緊急電話」,則公訴人徒憑通聯記錄即認「被害人因不明緣由衝越分隔島至南向車道後才使用手機、進而遭到被告碾斃」,自有速斷。

2.證人楊政欽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7月10日4時許,在距離案發地點約150至180公尺之中油加祿加油站上班,因凌晨甚少車輛經過、沒有客人,故伊待在加油站旁之檳榔攤暫歇,期間只有聽見異樣「啵」的聲音,不像撞擊聲,乃類似車輛碾壓過東西、擠破爆開的聲音,但伊並無目擊事故發生,僅見旋有1 部疑似曳引車通過該路段,此部車行駛速度甚快,故伊未能看清車頭樣式,只大致看到側邊車身,還有其子車有載貨、使用帆布蓋住等特徵,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駕車輛,後來過了大約10分鐘,才有另一部卡車司機來說前方發生車禍,伊因而儘速報警,時間約在同日4 時40分許等語(見相卷第14頁以下、偵卷第70-7

2 頁)。然被害人因不明緣由發生撞越分隔島之重大意外,詳前所述,是證人楊政欽既稱凌晨時分案發路段行經車輛甚少,環境當屬寂靜,衡情被害人所受重大意外之鉅創,必然產生不小之聲響,證人楊政欽殊無毫無聽聞、未留印象之理,但其僅稱當時唯一感受到的異樣聲音,係類似於碾壓物體後之爆開聲音,卻沒能聽見較為尖銳、更易察覺之撞擊分隔島鉅響,顯然不合情理,故而證人楊政欽於案發前所在位置,是否確實得精確察覺案發路段之情狀變化、詳予聽聞案發地點之事故聲響?自屬可疑;況且,證人楊政欽雖親身耳聞「啵」之聲響,但該等異樣聲響發自何因,其僅係自行判斷而認類似於物品碾壓爆開之聲音,顯無法排除其誤聽加油站內他種聲響進而揣測之可能,更難憑此逕認該聲響乃被告曳引車碾斃被害人所發出;此外,證人楊政欽雖稱案發前後僅見1 部疑似曳引車經過云云,惟其當時所在位置是否能精確觀察案發路段之狀況非無可疑,業詳前論,且證人楊政欽復坦認未實際目擊案發經過、未詳見當時急馳而過之疑似曳引車,故無法判斷是否係被告所駕等語,再其所證「該部急馳離去之車輛有用帆布將載貨之子車覆蓋」等節,亦與被告迭稱「案發當天係空車前往臺東欲載運砂石」之情狀顯不相符(見相卷第38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俱徵無從遽憑證人楊政欽所證內容,斷認當時急馳而過之疑似曳引車即係肇事駛離之被告。

3.綜上,公訴人雖互核前開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證人證述以認:證人楊政欽報案時間係96年7 月10日4 時40分許,其稱約10分鐘前曾聽聞異常聲響,適與被害人生前最末手機通聯記錄時間之4 時31分恰屬相符,再因證人楊政欽證稱案發前後僅見1 部疑似曳引車行經等語,可見「被害人在南向車道撥號求援未及開口,即遭被告駕駛曳引車碾斃,因此發生異常聲響,隨後急馳而去時遭到證人楊政欽目擊」等節,惟查被害人使用手機時處於何種狀態未臻明確、證人楊政欽所證見聞復未能遽指被告涉案,自無從將前開事證加以連結,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觀案發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現場係呈現南向車道散佈被害人屍塊、血跡,蔓延擴散數十餘公尺之範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案發地點殘留被害人屍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 、16、20-36 、42、52頁,偵卷第46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至警控制現場前,業經數輛來車碾壓,方而形成案發現場之屍塊、血跡帶狀分佈態樣,因此來車頗眾所造成干擾結果,車道已無可供研判之現場跡痕,足資認定被害人遭碾壓時之具體情狀為何;而唯一遺留現場之兩道明顯煞車痕,經警採證丈量結果,其內輪輪距為135 公分,核與被告曳引車母車之後一排內輪距為175 公分、後二排內輪距為125 公分、子車之內輪距為125 公分,均未見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丈量採證結果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5-91 頁),顯見曾有某不詳車輛因故急煞於案發現場,其是否為未及閃避而撞擊被害人之肇事車輛?非無可能,則若被害人已先遭該部不詳車輛撞擊,其後經被告曳引車碾壓時,是否尚復生存?更非無疑。據此,由案發地點之現場跡痕以觀,被告是否確為本件肇事者?當有合理之懷疑。

(五)至公訴人以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所示: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斷落在案發現場,為警依此循線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業將保險桿斷裂部分以黑色噴漆遮掩等節(見偵卷第48-60 頁),而認該保險桿既然斷落在現場,被告又有掩飾跡證行為,復辯稱其路經案發地點僅一度感覺碾壓不明物體但並非撞人云云,足示被告之涉案畏罪、說詞閃爍,復觀該保險桿原置於車頭之位置,乃離地距離約有40至45公分,顯然被害人遭到被告撞擊前尚屬生存,否則死體平臥地面,根本不可能碰撞到該離地甚高之保險桿等情,據此推斷被害人確遭被告碾斃無疑。惟被害人由北向車道越至南向車道時,生死不明,業經詳論於前,則被害人該時若以「捲曲」或「側躺」之姿態死亡,則此軀體高度即有碰斷被告曳引車保險桿之可能,是公訴人僅以死體「平臥」於地、不可能碰撞到保險桿,即謂被害人遭撞擊前尚且生存,此推論是否確符實情?自非無疑。另被告無法合理交代保險桿斷裂緣由及何需急於噴漆遮掩(見本院卷第58、106 頁),其故為何當有數端,殊無理由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僅因被告辯解含糊,即據此入人於罪。從而,公訴人既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業已死亡之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被告答辯未周,即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又公訴人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為據,另稱:案發後為警在被告曳引車之車底,採驗出與被害人DNA 型別相符之血跡噴濺痕,其分佈面積之廣近達全車車底,可見被害人係於生存時遭到碾斃,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量之血液湧出等語。惟活人與死人之血液同樣處於密閉體腔內,差別僅在於活人之血液乃流動狀態,死人則否,故遭到強力碾壓擠破身體後之血液爆裂噴射,雖然活人可能造成之噴濺稍強,但此強度尚未達可資判斷之程度,故無從以血跡噴濺痕判斷受碾壓之人體究為活體或死體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8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006號函覆鑑定研判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

因此,公訴人認為活體遭碾壓後才會造成大量血跡噴濺痕乙節,尚無實據,自無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進而認定其肇事遺棄罪嫌等語。惟查案發地點並無夜間照明設備、視距不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 、20頁),核與被告自承駕車時僅能憑藉車頭大燈照明路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於案發時刻逢值凌晨,天色甚暗,被害人於案發時又身著深藍色衣褲(見相卷第83頁相驗照片、偵卷第60頁以下採證照片所示),其因不明緣由,於不詳時點以不詳姿態、速度,自北向車道異常衝越分隔島至被告行駛之南向車道,以此客觀之案發情境,衡情被告以一般駕駛模式行車,顯難注意前開被害人莫名現於南向車道之突發狀況,故被害人即便於案發時際尚復生存、後遭被告駕車碾斃,惟被告是否因行車在有中央○○○區○○○○○道而具信賴原則之適用?是否因被害人異常且突然出現於南向車道而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均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繼而肇事遺棄等節,亦嫌速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所憑之證據,俱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業已死亡之可能,則被告是否係從事業務因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自存有合理之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遺棄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罪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