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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以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非行,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已由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三、惟查,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涉犯強盜之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經送執行,合計其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已達3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相互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已毋庸再執行感訓處分,本件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0項之規定,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視同執行完畢,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施以1 年之輔導,併予敘明。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