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人
號具 保 人 楊慧婷以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感訓處分人停止留置。
二、茲以該受感訓處分人逃匿,有拘票回執可證,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