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石油管理法,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2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甲○○於93年2月6日收受上開處分通知後拒不繳納,高雄縣政府復於93年5 月31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06764號函發函催繳,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逾期不繳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詎甲○○於93年6月2日收受上揭催繳通知後,仍拒不繳納,且明知高雄縣政府得隨時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縣政府之債權,於94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2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錦足,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之債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毀損債權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自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高雄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號行政處分書1紙;㈢高雄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 號函、函附之行政處分書及該函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與高雄縣政府93年5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30106764號函及該函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份;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高雄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 號函及函附之行政處分書、高雄縣政府93年5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30106764號函,及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2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錦足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之前伊曾向其姐林錦足借錢,後來因身體不好沒有收入,就把車子過戶給林錦足名下,再收另外6萬元,沒有故意毀損債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石油管理法,經高雄縣政府於93年2月4日
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號行政處分書科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通知被告於行政處分送達次日30日內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服務課繳納,被告於93年2月6日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後,仍未繳納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存高雄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3002045號函、該函附之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證。
㈡高雄縣政府復於93年5月31日再以府建工字第0930106764號
函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逾期不繳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於93年6月2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繳納乙事,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存高雄縣政府93年5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3010676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為證。
㈢被告於94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12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錦足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為憑。
㈣惟:
①因私人並無國家之強制力,除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得
為自助行為外,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須經法院依照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條之處罰。
②又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
自行依其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然大部分仍以行政處分為主),自行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故本院認為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是則該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期間而言,若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亦不得以本罪論處。再者,所謂「執行名義」,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之執行名義,即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⑹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③雖大法官釋字第16號解釋認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
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且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認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然自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往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走入歷史,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本院認為自難憑上開大法官解釋,即認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即與民事強制執行相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於將受行政執行之際,有處分上開
自小客車之行為,然因行政執行並非刑法第346 條構成要件之「強制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判例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