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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4號、第536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乙○○於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 月21日下午約5 、6 時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鉗子

1 支及鐵條2 支,在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瓟仔園區之不詳之電線桿下,以上揭鐵條插入該電線桿孔隙中,藉此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 22m/㎡電纜線一批(總重量17公斤、總長度260 公尺),得手後,乙○○隨即約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無牌之藍色機車(引擎號碼:EF014651)攜之前○○○鄉○○路○○○ 號「茂田」資源回收場,欲出售牟利,惟至資源回收場,為警發現有異,經盤查後,乙○○棄車逃竄他去,遺留該機車、行竊工具及上開電纜線一批,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下午約6 時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鐵條2 支(均未扣案),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標示「新開高分39右分15高幹A1 ~A2 」之電線桿下,以上揭鐵條插入該電線桿孔隙中,藉此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PVC 22m/㎡電纜線一批(總重量103 公斤、總長度456 公尺)及PVC 60m/㎡電纜線一批(總重量75公斤、總長度140 公尺),得手後離去。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在知情之蘇俊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牙保下,○○○鄉○○○○○路「大茂」遊藝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甲○○。翌日晚間9時51分許,為警○○○鄉○○路○○號車庫內查獲正在削除上開電纜線皮之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電纜線。甲○○被查獲之翌日,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蘇俊青、乙○○。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由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青、陳權敏、陳柏瑜、陳瑞興、賴茂田及陳琬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各1 份及照片4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乙○○所竊取之電纜線(規格為PVC 銅玻璃電線22平方、60平方),均係臺電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陳權敏、陳瑞興陳述明確,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鐵條2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另供被告乙○○犯事實欄三所為之竊盜犯行之兇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物品均係與扣案之兇器相同(見本院卷第36頁)。是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及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所得物取回之困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尚未獲利即被查獲,已將贓物歸還臺灣電力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覆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鐵條2 支,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被告乙○○供本件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鐵條2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均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