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楊維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4 月間,甲○○告知楊維德其可代為辦理貸款,適楊維德得知乙○○有意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方式辦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遂介紹乙○○與甲○○認識並辦理貸款事宜。甲○○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幫乙○○加入農保並取得貸款,竟與其女友簡毓君(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先由甲○○於同年4 月12日晚間8 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向乙○○佯稱其可代向農會辦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並要求乙○○先行交付加入農保費用35,000元,致乙○○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費用予甲○○。嗣於同年4 月13日,其二人接續上開犯意,由簡毓君冒充農會職員,以辦理對保為由,先與乙○○在電話中進行對保後,繼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並以繳納貸款手續費之名義,要求其再匯款5,000 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乙○○為順利取得貸款,不疑有他,遂前往高雄市○○○○路○○號左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 元匯入簡毓君向其不知情表姐簡妡羽所借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隨即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無法聯絡甲○○後,查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復由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楊維德所證互核相符(偵卷第29、3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透過楊維德介紹甲○○說可向農會貸款100 萬,他先說要先加入農保要繳35,000元,後來有一個小姐來跟我對保,後來又叫我匯5,00 0元手續費給他,他再給農會的人,所以我就匯5,000 元手續費給他」(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7 、16頁)等情相符,而上開新竹商銀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褶、提款卡係證人簡妡羽借予簡毓君使用一事亦經證人簡妡羽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偵卷第17頁),且該帳戶為簡毓君與被告甲○○用以詐騙乙○○匯款所用一事,亦經簡毓君於偵訊中供承無訛,此外,並有新竹商銀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印鑑卡、左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簡毓君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追訴審理中另因電信法及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年紀尚輕,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需要周轉之際趁機詐取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