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97年
8 月止,受雇於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永慶不動產屏東忠孝加盟店─法德房屋」(以下簡稱法德房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屋及收取斡旋金及仲介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5 月間因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支付信用卡費用又需支付家庭開銷,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約於97年5 月20日,在位於屏東市○○鄉○○路客戶莊孟
香之住處,向莊孟香收受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對公司謊稱僅收取2 萬元,而將剩餘8 萬元未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㈡於97年6 月底7 月初間之某日,在位於屏東市○○路客戶
鄭榮泉岳母之住處,向鄭榮泉收取斡旋金8 萬元後,未將上開斡旋金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㈢於97年5 月底6 月初間之某日,在屏東市○○路客戶吳宗
祈住處,向客戶吳宗祈收取仲介費85,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仲介費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客戶向法德公司要求以上開斡旋金抵充買賣價金及交屋未果要求反還服務費時,法德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德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參警卷1 至2 頁、偵卷第4 至5 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 至5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3 份(參警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參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確實受雇於法德公司,負責銷售房屋及收取斡旋金及仲介費等業務,此有法德公司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卡、及被告從事該工作時之名片(參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3 名客戶繳納之斡旋金及服務費挪作己用,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敘之期間內,侵占之對象亦同屬法德房屋,則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為犯意個別之數次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並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及服務費之機會侵占款項,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當庭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與賠償8 萬元後,其後分次給付剩餘不足部分,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解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若令其入獄執行,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繼續賠償被害人,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