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籍「明輝2 號(CTR-PT3449號)」膠筏之船長,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仿冒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出海釣魚之機會,於民國97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港,於翌
(21)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向不詳漁船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並將該等私菸藏匿於該膠筏機艙前方之密艙內,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7年5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該膠筏返回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為警在該膠筏上開密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輸入行為,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輸入,係以由「國外」將私菸或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國內」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方能論以「輸入」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走私扣案香菸未遂等情,證人即「明輝2 號」船東孫明輝於警詢中陳述其將該膠筏出租予被告及本次通報被告失聯等語,證人即「新吉明號」船長黃信石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琉球外海發現「明輝2 號」失去動力只救回被告等語,證人即「裕穩號」船長蔡發明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5 月
8 日上午7 時許發現後開始拖帶「明輝2 號」回小琉球等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說明扣案香菸為仿冒品之函文各1 份,登記被告本次駕駛「明輝
2 號」出港及「明輝2 號」進港時間之報關簿影本1 紙,記錄被告駕駛「明輝2 號」失聯及先後尋獲人船之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數份,扣案香菸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吉明號」、「裕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無異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走私香菸之犯意,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以「明輝2 號」載運扣案香菸之事實,惟辯稱:伊原打算載運扣案香菸前往高雄港第二港口南邊防波堤旁的海域,「阿源」將過來接應,不料出發後不久引擎故障,那時還沒看到小琉球的燈火,因為船壞了,伊就在海上漂流了3 、4 天,後來被救起的時候,風浪很大,所以對方只有救伊,沒辦法救船,後來不知係何人將伊膠筏拖回來,是港口的人通知伊與孫明輝去港口,伊才知道膠筏被拖回來等語。故被告對其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客觀上有自外海接駁、運輸上開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已將上開私菸運至我國12海浬領海內而達輸入「既遂」程度?經查:
㈠核被告所述,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孫明輝、黃信石、蔡
發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因此審理中無再傳喚之必要),亦與前揭報關簿、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之紀錄無違,可見被告駕駛「明輝2 號」出海後,係先在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裝載私菸,嗣其人在外海被「新吉明號」救回,事隔多日後,「明輝
2 號」才被「裕穩號」發現並拖進港,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駕駛「明輝2 號」載運扣案香菸進入我國12海浬領海,亦乏證據可證明「明輝2 號」裝載扣案香菸進入白沙漁港係因被告利用「裕穩號」遂行輸入或「裕穩號」人員與被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㈡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私菸或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國內之事實
,而輸入私菸罪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縱有輸入未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輸入既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嘉裕附表:
┌──┬────────┬────┐│編號│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1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8000包 │├──┼────────┼────┤│2 │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4000包 │├──┼────────┼────┤│3 │紅色大衛杜夫香菸│3500包 │├──┼────────┼────┤│4 │七星硬盒香煙 │5000包 │├──┼────────┼────┤│5 │七星淡煙 │6500包 │├──┼────────┼────┤│6 │SEVEN STAR 香菸 │14000包 │├──┼────────┼────┤│7 │SEVEN STAR LIGHT│4000包 ││ │香菸 │ │├──┼────────┼────┤│8 │峰香煙 │1500包 │├──┼────────┼────┤│9 │黃長壽香菸 │10500包 │├──┼────────┼────┤│10 │白長壽香菸 │3000包 │├──┼────────┼────┤│ │ 共 計│90000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