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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2 之1 號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砂石場坐落○○○鄉○○段第272 號( 重測前為糞箕湖段第966 號) 、第273號( 重測前為糞箕湖段第967 號) 、第278 、279 號(重測前為糞箕湖段第968 、969 號)係其弟乙○○於民國82年間經營「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更名登記為「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時向高潘娘、劉大習承購使用權而取得,另第271 、第274 號、第277 號、第280 號、第

281 號土地、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4、C 、D4未登錄等9 筆土地(下稱第271 號等9 筆土地)則係乙○○於82年至89年間以放置鐵皮屋、貨櫃屋及、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堆置天然級配料之方式接續竊佔後取得,作為其經營砂石場作業使用,均屬國有地而無合法使用權源(乙○○故買贓物及竊佔罪均已罹追訴權時效)。甲○○於89年間,因其弟乙○○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經營該場,其竟以收受贓物之意思,無償接收取得該13筆土地及其上設備使用(如附圖)。總計收受佔用上開土地上開第271 號土地1086.63 平方公尺、編號A 未登錄土地1494.19 平方公尺、第272 號土地108.57平方公尺、第273 號土地476.52平方公尺、第274 號土地7.32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C 未登錄土地26.97 平方公尺、第278 號土地1218 .54平方公尺、第279 號土地3361.69 平方公尺、第

280 號土地769.85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1 平方公尺,無權收受佔用之總面積為12895.97平方公尺,亦即

1.289597公頃。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高潘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6、155 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國有地係伊與乙○○所設立之「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證人高潘娘、劉大習購得使用權,伊與乙○○自82年間共同經營榮開砂石場而佔用,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1、 被告甲○○所開設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佔用上

開土地上開第271 號土地1086.63 平方公尺、編號A 未登錄土地1494.19 平方公尺、第272 號土地108.57平方公尺、第

273 號土地476.52平方公尺、第274 號土地7.32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C 未登錄土地26.9

7 平方公尺、第278 號土地12 18 .54 平方公尺、第279 號土地3361.69 平方公尺、第280 號土地769.85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1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895.97平方公尺,亦即1.28 9597 公頃,而上開土地放置有鐵皮屋、貨櫃屋、砂石洗選設備及天然級配物料等情,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及砂石場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20 、122 頁;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84至116頁)。

2、 證人乙○○於82年間經營「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85年間更名登記為「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而該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即佔用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號地號等4 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高潘娘於偵訊中所證其於82年間將土地使用權出借予證人乙○○等情相符(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53 頁),並有證人乙○○分別與證人高潘娘、劉大習於82年7 月15日82年4 月13日就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 號地號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 頁、第185 至201 頁)。又依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劉大習及高潘娘的土地是相鄰,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隔壁東邊是台糖土地有種甘蔗,南邊是他人種植芒果樹,高潘娘土地的界線邊緣有設一支高壓電鐵塔」等語(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83年我曾○○○鄉○○路2 之1 號砂石場買砂石,砂石廠據我的印象四周圍沒有無圍牆,西邊有堤防,北邊有糖廠的用地,東邊是台電的鐵塔,南邊是堤防。台糖的土地與被告使用的土地中間有像鐵軌的鐵做區隔,另外一邊有2米多的堤防,堤防跟砂石廠中間有水防道路,水防道路從當時用到現在,另外有台電的鐵塔,在我83年去時就看到了。

再另外一邊是芒果園」等語相符,是證人乙○○之砂石場除自劉大習及高潘娘處收受佔用上開4 筆土地外,尚佔用實際以芒果樹園、台糖用地、堤防及台電高壓電塔為四邊界址內之國有土地至明。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界址我於83年去時就有。83年的砂石場跟現在的面積範圍沒有改變」等語(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參以證人乙○○復於偵訊中所證:「鐵皮屋是我用貨櫃把它塞到鐵皮屋裡面擴建,砂石洗選設備是我留給我哥哥的」等情(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乙○○於82年間至89年間經營砂石場時,即佔用上開13筆土地,而土地上設備亦均係證人乙○○未經營時所留下,並同為現今被告所經營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

3、 上開13筆土地及設備係證人乙○○於89年間因另案入監執行

時,始免費交由被告經營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1頁),證人乙○○於偵訊中復證稱:「我簽約時土地沒有合法權利我不知道,在事後我才知道,我交給甲○○時已經知道不能買賣,他接手經營時我有告訴他」等語,是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土地時,已明知該13筆土地為證人乙○○無權佔有之贓物,要無疑義。

4 、被告雖辯稱:伊係「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故以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被告係於89年間,因證人乙○○涉犯違反水利法案件入監執行,始收受上開土地並接手經營等情,業據上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乙○○於88年違反水利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卷(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228號卷)中,當時擔任於「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之李榮森於該案警詢證稱其公司負責人為乙○○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㈠第2 至3 頁,附於本院卷第313至317 頁),而擔任該公司司機負責載運砂石之謝清和亦於警詢中供承其係受僱於老闆乙○○等語(同上警卷第7 至8頁,附於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且證人乙○○於該案審理時亦供稱其本人都在高雄,李榮森始為乙○○建材公司之現場調度經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8 頁,附於本院卷第359 至361頁、第379 頁),是當時實際經營「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證人乙○○甚明,且證人高潘娘及劉大習所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均係以證人乙○○之名義簽訂(本院卷第185 、198 頁),與一般公司簽約係以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不同,且與高潘娘所簽訂該份契約更將其上原載受讓人之「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義刪去,足徵上開契約確以證人乙○○以其自身名義簽訂,而欲與被告甲○○切割之意已無疑義。再者,證人乙○○證稱:「我使用的範圍非常明顯不會誤認,我有告訴我哥哥甲○○使用之範圍」等語(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至11頁),若被告確曾於證人乙○○一同經營建材公司,對該處使用之範圍當知之甚詳,要無在收受時尚須證人乙○○指明砂石場之範圍。況被告甲○○若確與乙○○一同自82年佔用上開土地,何以於偵訊中均一再供稱其係89年間始由其弟乙○○處接手經營上開土地及砂石作業等設備,而對其自身有利之事實置於不論,從而,上開「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證人乙○○為實際負責人,經營事項與被告甲○○均無關連。

5 、證人乙○○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一同經營「乙○○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伊負責現場處理,被告在幕後負責財務調度及公司政策云云,然此已與其本人在88年案發時於該案審理時所供述「李榮森才是現場調度經理」一事互有違背;另證人丙○○到庭雖亦證稱:「83年我去砂石場賣砂石,甲○○大部分都在現場,乙○○則偶爾來」云云(本院卷第25

7 頁),然此與證人李榮森、謝清和所述不符,亦與證人乙○○前揭所證「李榮森為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調度經理」等語相互違背,基此,證人乙○○所證稱被告甲○○於88年前即參與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云云,及證人丙○○所證其於83年間即見到被告常在現場云云,均顯係為迥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向劉大習買受上開968 、969 號土地時而支付之支票2 紙,佐證其與乙○○共同經營砂石公司云云,然查,以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會以公司為發票人,並加蓋公司之大小印章,若證人乙○○上揭所證被告係負責「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往來相關事項屬實,則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時當無不依此方式開立支票之理,惟觀該2 紙支票發票人為余周燕玲,係乙○○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1 ,有該支票影本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益證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顯無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筆與劉大習之交易乃實際經營之乙○○及股東所負責,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台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之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第271 號等9 筆國有土地,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上開13筆土地,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其收受272 、273 、278 、279 之4 筆土地之同時,其起訴收受贓物之效力當及於第271 號等9 筆土地,而應俱以1收受贓物罪整體評價已足,要無再就相同之客體論以竊佔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自證人乙○○處收受贓物,直至查獲時業已無償使用長達8年,使用面積廣大,且至今仍拒不歸還土地,所生危害非輕,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以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