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達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克達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達係屏東縣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砂石場經營地點座落○○○鄉○○段第27
1 、274 、277 、280 號、第281 號土地(其中第274 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餘4 筆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4、C 、D4之6 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陸續以置放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天然級配料之方式,佔有上開9 筆國有土地作為該公司之辦公處所及砂石場作業場所使用,各計佔用271 號土地1086.63 平方公尺、274 號土地7.32平方公尺、277 號土地2438.49 平方公尺、280 號土地769.85平方公尺、281 號土地2959.51 號平方公尺、編號A2未登錄土地14
94.19 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
C 未登錄土地26.97 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 1平方公尺,共計竊佔面積為13128.6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李克達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榮開、高潘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6、155 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260 至2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李克達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9 筆土地係伊弟李榮開於88年間因涉犯水利法案件,無法再經營「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而於88年底併與屏東縣○○鄉○○段第272 、273 、278 、279 號土地(即重測前糞箕湖段第966 、967 、968 、969 號)一併交付伊使用,伊收受後並無擴大使用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克達所開設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佔用上開271 號土地1086.63 平方公尺、274 號土地7.32平方公尺、277 號土地2438.49 平方公尺、280 號土地769.85平方公尺、281 號土地2959.51 號平方公尺、編號A2未登錄土地14
94 .19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
C 未登錄土地26.97 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1平方公尺,總計達13128.65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放置有鐵皮屋、貨櫃屋、砂石洗選設備及天然級配物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 紙及砂石場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20、122 頁;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84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李榮開於82年間經營「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更名登記為「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而該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即佔用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號地號等4 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榮開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高潘娘於偵訊中所證其於82年間,將屏東縣○○鄉○○○段966 、967 號土地(○○○鄉○○段第272 號、第273 號)土地使用權出借予證人李榮開等情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53 頁),並有證人李榮開分別與證人高潘娘、劉大習於82年7 月15日82年4 月13日就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
8 、969 號地號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5 至201 頁)。又依證人李榮開於偵訊中證稱:「劉大習及高潘娘的土地是相鄰,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隔壁東邊是台糖土地有種甘蔗,南邊是他人種植芒果樹,高潘娘土地的界線邊緣有設一支高壓電鐵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焜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83年我曾○○○鄉○○路2 之1 號砂石場買砂石,砂石廠據我的印象四周圍沒有無圍牆,西邊有堤防,北邊有糖廠的用地,東邊是台電的鐵塔,南邊是堤防。台糖的土地與被告使用的土地中間有像鐵軌的鐵做區隔,另外一邊有2 米多的堤防,堤防跟砂石廠中間有水防道路,水防道路從當時用到現在,另外有台電的鐵塔,在我83年去時就看到了。再另外一邊是芒果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頁),是證人李榮開自82年間所經營之李榮開砂石場,除自劉大習及高潘娘處收受佔用上開4 筆土地外,尚佔用實際以芒果樹園、台糖用地、堤防及台電高壓電塔為四邊界址內之國有土地。
㈢、被告李克達於偵訊中供稱:「李榮開在被查獲隔一段時間沒有經營,約在88年間我才接手經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李榮開於偵訊中所證:「我發生事情87年間,我隔一段時間沒有做,我哥哥就接手使用我讓渡來的土地」等語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1頁)。而證人李榮開於本偵訊中證稱:「鐵皮屋是我用貨櫃把它塞到鐵皮屋裡面擴建,砂石洗選設備是我留給我哥哥的:我使用的範圍非常明顯不會誤認,我有告訴我哥哥李克達使用之範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砂石廠(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範圍跟我以前在處理時候沒有變動,我們範圍都是用講的,使用的土地很明顯,週邊有台糖的地釘鐵軌當界址,隔壁有堤防路,再來邊界就是不讓人使用的地,再來旁邊有電線桿,從81年間開始使用範圍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張焜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界址我於83年去時就有。83年的砂石場跟現在的面積範圍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5 頁),足見證人李榮開於82年間至88年間經營砂石場時,即佔用上開13筆土地並留有土地上之砂石作業設備,並於無法經營時,一併將上開13筆土地及設備交由證人李榮開處,供其經營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案9 筆土地並非被告另行起意竊佔至明。
㈣、復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李榮開竊佔行為完成以後,自李榮開處一併無償收受本件13筆土地及其上相關設備,以供經營「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應非於收受屏東縣○○鄉○○段第272 、273 、278 、279 號4 筆土地後再另行竊佔公訴意旨所載9 筆土地,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僅能成立收受贓物罪,自不能再以竊佔罪予以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89年間陸續竊佔本案9筆土地行為,其一併收受13筆土地所為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