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個月。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知悉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丙○○仍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96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1 樓客廳內,因聽見其胞姐丁○○詢問其睡飽了嗎?竟無故心生不悅欲毆打丁○○,經乙○○發現制止時,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口咬傷乙○○之左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甲○○(亦為其胞姐)見狀遂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2 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紛爭、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的傷,係因為拉扯中才被被告的指甲劃傷等語。經查:㈠甲○○即被告之姊姊因被告前有多次言語騷擾被害人甲○○

之情事,故伊於96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乙○○亦有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遂於96年5 月3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被告復於96年6 月1 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家事卷宗、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知悉本院家事庭於96年5 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12月

2 日早上2 時被告與你的女兒丁○○發生拉扯是否有看到?)我當時回家到樓上約半個小時後,我聽到我兒子在樓下大聲咆嘯,我從樓上房間衝下樓之後,看到他作勢要打我女兒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作勢要打,還沒有打到,最後他把丁○○壓制在地上,他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腕」、「(被告是否每天喝酒?)他每天都喝酒,他之前有到屏安醫院上課,是為了戒酒,但也沒有效果」、「(被告在警局有陳述是因為你們發生拉扯,是不小心才用傷你的,是否如此?)我當時跟我二女兒將被告的腳壓制住,他就咬我,不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案發當天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很晚我在跟我姐姐聊天,我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我就問他睡飽了嗎,因為被告的作息平常就不正常,我看被告的眼睛紅紅的感覺跟平常不太一樣,後來被告拿佛堂的棒子作勢要打我,但我想應該不會,後來被告真的打過來,我們就有發生拉扯,被告直接拿棒子打過來,被我擋掉,我爸爸下來將我們拉開,我跟我父親一起將被告壓制住,我們判斷他應該是有吸食強力膠及喝米酒,不然眼睛不會紅成這個樣子,跟平常不一樣,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咬我父親的手,我趕快叫我姐姐把鐵門打開,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㈢證人乙○○、丁○○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理應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及照片2 幀為證,是其等證詞自屬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父親(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間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為人子女,不知孝順父母,竟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又因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其父親乙○○施暴,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並斟酌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查:

㈠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酒後與其姊姊發生爭執而傷害其父

親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社工師報告摘要:⑷個案自述無重大傷病……,因常有失眠之情形,常以飲酒方式幫助入睡,每星期約7 天飲酒,不拘酒類。……結論:對於飲酒之問題,被告訴說自從騎乘機車車禍之後,每天需要靠喝米酒來止痛,每天至少要喝一瓶以上之米酒…被告如果酒精接續不上會有失眠、焦慮不安、噁心、食慾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戒斷症狀,因為酒精戒斷症狀明顯,因此被告可以說是已經確定有酒癮;精神醫學診斷:酒癮」等語,有上揭屏安醫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睡不著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綜上,本案被告每日係以飲酒方式幫助睡眠,且被告有酒癮,在本案案發當時係因其飲酒後,先與證人丁○○發生口角爭執,遂而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應堪信實。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屬因酗酒而犯罪,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案情節,認被告之酗酒情形應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個月之保安處分,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並資矯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