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由乙○○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位在屏東縣里○鄉○○段○○○○號曾文章之養蝦場,先由乙○○穿載其所有之手套1 雙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處曾文章所有之8 ㎜平方,長約34公尺之電纜線後,再由甲○○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置放而得逞。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乙○○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鄉○○段○○○ 號紀朝輝之養蝦場,2 人以前揭方式,剪斷紀朝輝所有之
8 ㎜平方,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後,未及搬上車,適為民眾發覺而逃逸未遂。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民眾報案,為警在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紀朝輝之養蝦場前堤防路邊,見其2 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手套1 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文章、紀朝輝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手套1 雙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查報告1 紙、車籍資料1 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盜未遂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竊得電纜線云云,惟被告
2 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時、地,雖有剪下電纜線,但還沒搬上車就因被人發現而逃走(見偵卷第8 至9 頁97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
7 頁背面97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且偵查報告亦敘明現場民眾稱有一對男女已逃逸,現場留有養蝦池被剪電纜線1 梱長約100 米,此有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證,核與被告2 人上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2 人尚未將長達100 公尺之電纜線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僅屬未遂,是公訴人認此部屬既遂,尚有未洽。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剪下即為民眾發現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被告乙○○先前除一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甲○○則無任何前科,被告2 人素行尚可,又被告甲○○乃受被告乙○○之慫恿而犯罪,且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竊盜動機僅為一時糊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體悟以一己之力負擔生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2 人行竊用之老虎鉗1 支與手套1 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97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36頁背面97年
4 月2 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及手電筒1 支,雖亦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自承乃供其修理汽車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97年4 月2 日審理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