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前,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未拔起仍置於該自小貨車之鑰匙孔上,即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鄉○○路○○○ 號前,駕車撞傷路人林萬順後逃離現場(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6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站前巷2 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貨車(已發還丙○○)。
㈡於97年2 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起仍置於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孔上,即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惟尚未得手,即為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甲○○友人陳慧芳所制止,且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楊秋華、甲○○及陳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手於第2 次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著手之際即為證人陳慧芳所制止,並當場為執行員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智識不高、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