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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 號、第899 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民國89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19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方式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為警另案查獲毒品案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餘竊盜犯行則係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7年1 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毒品案時,在住

處前發現該抽水馬達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禾川牌」抽水馬達1 具(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腳踏釘8 支、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支、瓦斯噴槍1 支、安全繩1 條。

㈡嗣因警另案查獲曾錦新持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裸銅線時,

經曾錦新供述係在甲○○上開住處門前拿取,於97年1 月31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前往甲○○上開住處,在住處前發現電纜線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線(分別為1 點74公斤、15點75公斤,已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丙○○領回)電纜線外皮1 捆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自製鐵條6 支、放置自製鐵條所用之布袋1 個、破壞剪1 支、塑膠手套1 雙、瓦斯噴槍1 支、手電筒1 支。

三、案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委託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丙○○、丁○○、利進峯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裸銅線辨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報案證明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38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破壞剪2 支、美工刀3 支、自製鐵條6 支及腳踏釘8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又被告以破壞剪剪破被害人乙○○所設置於檳榔園之鐵絲網圍籬,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蓋因上開鐵絲網圍籬係屬門扇牆垣以外另行獨立設置,應認係安全設備,此有照片

2 張在卷可證(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應論以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另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係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丙○○、丁○○、利進峯證述明確,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其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影響公眾用電之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起訴意旨雖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再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雖於88年、91年間各犯下1 起竊盜犯行,惟本件係97年再犯,與被告上件竊盜犯行期間相隔有6 年之距,且自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所行竊之地點、犯罪行為以觀,均屬貪圖小利、順手牽羊之情形,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尚難認其有構成竊盜之習慣,又衡量被告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之狀態,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物品及竊盜方式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有期│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徒刑) │ │├──┼───┼─────┼──────┼─────────────┼─────┼──────┼──────┤│一 │乙○○│97年1 月18│屏東縣內埔鄉│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犯刑法第32│8月 │扣案之破壞剪││ │ │日晚上10時│新埔段3478地│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安│1條第1項第│ │1支沒收。 ││ │ │許 │號 │全設備之檳榔園鐵絲網後,進│2 、3 款之│ │ ││ │ │ │ │入園內,徒手搬走乙○○所有│竊盜罪。 │ │ ││ │ │ │ │之「禾川牌」抽水馬達1 具(│ │ │ ││ │ │ │ │價值約1 萬元,已由被害人曾│ │ │ ││ │ │ │ │慶華領回)。 │ │ │ │├──┼───┼─────┼──────┼─────────────┼─────┼──────┼──────┤│二 │臺灣電│97年1 月18│屏東縣竹田鄉│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電業法第10│7月 │扣案之腳踏釘││ │力公司│日晚上11時│美崙村(中崙│可供兇器使用之腳踏釘插進電│5 條,犯刑│ │8 支、美工刀││ │ │許 │高分8 中左6 │線桿孔內,爬上電線桿,腰部│法第321 條│ │3 支、破壞剪││ │ │ │中右11中分A2│套上安全繩後,持自己所有、│第1 項第3 │ │1 支、瓦斯噴││ │ │ │)台電公司電│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款之攜帶凶│ │槍1 支及安全││ │ │ │線桿 │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價值約│器竊盜罪。│ │繩1 條均沒收││ │ │ │ │2,818元,#2PV 鋁玻璃風雨 │ │ │。 ││ │ │ │ │電線,已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 │ │ ││ │ │ │ │司員工利進峯領回),得手後│ │ │ ││ │ │ │ │在現場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 │ │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 │ ││ │ │ │ │削去電纜線外皮,發現所包覆│ │ │ ││ │ │ │ │者為鋁線,而非可供變賣之銅│ │ │ ││ │ │ │ │線,即將電纜線丟棄現場。 │ │ │ │├──┼───┼─────┼──────┼─────────────┼─────┼──────┼──────┤│三 │臺灣電│97年1 月19│屏東縣竹田鄉│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電業法第10│8月 │扣案之腳踏釘││ │力公司│日晚上10時│二崙村(內竹│可供兇器使用之腳踏釘插進電│5 條,犯刑│ │8 支、美工刀││ │ │許 │高幹2 號中右│線桿孔內,爬上電線桿,腰部│法第321條 │ │3 支、破壞剪││ │ │ │22左8A1B2) │套上安全繩後,持自己所有、│第1 項第3 │ │1 支、瓦斯噴││ │ │ │台電公司電線│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款之攜帶凶│ │槍1 支及安全││ │ │ │桿 │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價值約│器竊盜罪。│ │繩1 條均沒收││ │ │ │ │3,086元,3CU22 平方電纜線 │ │ │。

│ │ │ │ │,已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 │ │ ││ │ │ │ │工利進峯領回),得手後將電│ │ │ ││ │ │ │ │纜線置於紅色機車腳踏板上離│ │ │ ││ │ │ │ │開現場載回住處,再以自己所│ │ │ ││ │ │ │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 │ │ ││ │ │ │ │,取得電纜線內包覆之銅線後│ │ │ ││ │ │ │ │,放置住處門前空地以待日後│ │ │ ││ │ │ │ │持往他處變賣。 │ │ │ │├──┼───┼─────┼──────┼─────────────┼─────┼──────┼──────┤│四 │臺灣電│97年1 月30│屏東縣內埔鄉│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電業法第10│8月 │扣案之自製鐵││ │力公司│日晚上10時│富田村產業道│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條插進│5 條,犯刑│ │條6 支、放置││ │ │許 │路旁檳榔園電│路旁台電公司電線桿孔內,爬│法第321條 │ │自製鐵條所用││ │ │ │線桿 │上電線桿,戴上塑膠手套後,│第1 項第3 │ │之布袋1 個、││ │ │ │ │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款之攜帶凶│ │破壞剪1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器罪。 │ │塑膠手套1 雙││ │ │ │ │纜線3 條(價值約108元、2,3│ │ │、瓦斯噴槍1 ││ │ │ │ │38元,8 平方PVC 風雨線,已│ │ │支及手電筒1 ││ │ │ │ │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葉│ │ │支均沒收。 ││ │ │ │ │丁財領回),得手後將電纜線│ │ │ ││ │ │ │ │置於紅色機車踏板上離開現場│ │ │ ││ │ │ │ │載回住處,再以自己所有瓦斯│ │ │ ││ │ │ │ │噴燈燒去電纜線外皮,取得電│ │ │ ││ │ │ │ │纜線內包覆之銅線後,置於住│ │ │ ││ │ │ │ │處門前空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