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貳把、鐵鉗壹把、美工刀貳把、剪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凌晨4 時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做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把,至屏東縣○○鄉○○路一帶,截剪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管理,供傳輸電力使用之風雨線450 公尺、3CU8平方接戶電纜線160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運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丁○○(涉犯贓物罪另案本院判決)及其夫戊○○(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管理,供日常休息及堆置雜物使用之房屋內去皮,旋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油壓剪2把,及其所有供切削電纜線外皮使用之鐵鉗1 把、美工刀2把、剪刀2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時地同時在場為警查獲之人乙○○(涉犯贓物罪同案另判)、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偵查中;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職員陳瑞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油壓剪2 、鐵鉗1 把、美工刀2 把、剪刀2 把、現場及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憑,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油壓剪2 把,均為金屬材料製造,除其製造目的係供破壞電纜或其他堅韌條狀物體構造使用之手工具外,另具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攜帶前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3歲,為前揭犯罪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 筆,前2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1 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3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於本件犯行後,於97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以油壓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應公共電力使用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油壓剪2 把、鐵鉗1 把、美工刀2 把、剪刀2 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除油壓剪2 把為被告甲○○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外,就其餘鐵鉗、美工刀、剪刀部分,雖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物,然為犯竊盜罪後供剝除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外皮以處分贓物而使用之工具,茲其因處分贓物而破壞電纜線而使之喪失安全傳輸電力功能之行為,於刑法上雖屬「不罰後行為」,即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另於所犯竊盜罪外再予處罰,然終無解其行為已該當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是其用以為該行為之上開工具,自應與前述油壓剪2 把均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