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前案部分:甲○○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
㈠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準)強盜致死罪,分別經本院以
84年度易字第1355號、8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 年,依序確定後,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自84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1年8 月14日期滿)。
㈡因自前開假釋出監次日即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2 月15日
止,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除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1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㈢嗣㈡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日,復於88年10月28日至89
年8 月7 日間,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3 年3 月25日殘刑執行,於89年8 月7 日入監,95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多次行竊:
㈠於97年2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得TSUNGTA牌腳踏車1輛。
㈡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屏東縣里○鄉○○路41之84號
乙○○住處,徒手破壞鋁門紗網,伸手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屋內紅色背包乙只,卻無所獲,正準備上2 樓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逃逸,因而未遂。
㈢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過江路4 號高蔡素絹住處後方
之鐵皮倉庫內,徒手竊得保溫瓶1 個、藍色外套及紅色上衣各1 件。
三、案經乙○○、高蔡素絹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高蔡素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照片
6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翻動紅色背包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覺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兼念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