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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又曾犯妨害家庭、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恐嚇、贓物、毀損、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所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82年1 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所犯盜匪罪,於81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8 年,於86年4 月

3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又21日);第2 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7年3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次所犯竊盜罪及第1 次所犯贓物罪,於88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二者與前述殘刑3 年5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8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所犯毀損罪,於92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2 次所犯贓物罪及所犯傷害罪,於93年8 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3年5 月5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暨於93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三者與前述殘刑2 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國仁醫院」急診室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部機車駛離現場。

㈡於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大湖里下柳幹30左35分11-11 電桿處,以自備之樓梯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所有之銅線27公尺(重約7 公斤)。甲○○於同日上午5 時許,將前開機車之車牌及其剝下之銅線外皮丟棄在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旁萬年溪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19號後方查獲,並於該址扣得前開機車、機車鑰匙、銅線27公尺及破壞剪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業務處函、失竊報案四聯單及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6公斤(規格為PVC 銅玻璃電線22平方),係臺電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