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黃色雨衣壹件及綠色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係竊盜未遂);嗣經惠農國小之監視系統拍得庚○○行竊之影像,經警員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庚○○因涉該竊盜案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警移送接受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酉○○、廖乃為、巳○○、辰○○、地○○、未○○、戌○○、亥○○、午○○、天○○、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6至60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8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竊,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其僅用腳踹而竊得,並無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7、8、11部分):
附表編號2 、7 、8 、11所示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6至60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犯行均係以徒手、腳外力破壞方式竊取云云,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丑○○、壬○○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7 至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復參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用活動扳手先鬆開螺絲帽,再用腳踹開水管再整支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32頁、第34頁、第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事後辯稱並無使用兇器云云,顯無可採。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普通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3至6、9至10、12至13部分):
附表編號1 、3 至6 、9 至10、12至13所示之事實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6至6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另證人乙○○、己○○、甲○○、辛○○、戊○○、癸○○、卯○○、寅○○、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以外力破壞方式,並非以工具、器械拆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5 至147 頁、第149 至152 頁背面、第185 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自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及扣案物品附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 、
7 、8 及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9 至10、12至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觀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8 外)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雖皆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數個(詳如附表一、二所失財物),惟被告均係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因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警移送接受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 外)之其他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89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屏東縣警察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屢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又觀之其所竊取之對象,均為屏東縣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等學校,其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高,惟其任意竊走學校廁所之沖水閥,不但造成各學校需另行花費高於其變賣價格數倍之金額修繕,且廁所之沖水閥被破壞後,亦造成水流不斷溢出,此部分亦造成學校水費增加,水資源無故流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之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黃色雨衣1 件及綠色袋子1 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工具 │ 所失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1 │惠農國小│96年12月23日│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持老虎鉗、活動│沖水閥6 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庚○○犯攜帶兇││ │(酉○○)│19時許 │新庄路1號 │扳手、螺絲起子│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 │各1 支、黃色雨│ │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扣││ │ │ │ │衣1 件及綠色袋│ │ │案老虎鉗、活動││ │ │ │ │子1 個 │ │ │板手、螺絲起子││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2 │彭厝國小│96年11月26日│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持活動扳手1支 │沖水閥5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廖乃為)│22時許 │七份路21之18號 │ │水龍頭21支 │ │器竊盜罪,處有││ │(巳○○)│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3 │鹽埔國小│96年12月04日│屏東縣○○鄉○○路│同上 │沖水閥5 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辰○○)│00時許 │90號 │ │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4 │吉洋國小│96年12月12日│高雄縣○○鎮○○路│同上 │廁所沖水閥9 │同上 │庚○○犯攜帶兇││ │(地○○)│前某日01時許│二段59號 │ │支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5 │載興國小│96年11月24日│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同上 │沖水閥7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未○○)│19時許 │載興路1之3號 │ │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6 │溪洲國小│96年11月13日│高雄縣○○鎮○○路│同上 │沖水閥7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戌○○)│07時許 │2號 │ │蓮蓬頭1個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7 │後庄國小│96年12月20日│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同上 │沖水閥5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亥○○)│22時許 │中正路2號 │ │水龍頭7支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8 │南州國小│96年12月間某│屏東縣○○鄉○○路│腳踹 │竊取沖水閥1 │刑法第320 條第3 │庚○○犯竊盜未││ │(午○○)│日14時許 │191號 │ │支未果 │項、第1 項之普通│遂罪,處有期徒││ │ │ │ │ │ │竊盜未遂罪 │刑貳月。 │├──┼────┼──────┼─────────┼───────┼──────┼────────┼───────┤│ 9 │潮東國小│96年12月01日│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持活動扳手1支 │沖水閥10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庚○○犯攜帶兇││ │(天○○)│或02日11時許│復興路66號 │ │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 │ │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10 │竹田國小│96年11月04日│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同上 │沖水閥3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申○○)│13時許 │公正路35號 │ │(另有1支未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得手)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工具 │ 所失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1 │中正國中│96年09月下旬│屏東縣屏東市○○路│腳踹 │沖水閥2支 │刑法第320 條第1 │庚○○犯竊盜罪││ │(乙○○)│某日18時許 │2號 │ │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2 │鳳山國小│96年10或11月│高雄縣鳳山市○○路│持活動扳手1 支│沖水閥4支 │刑法第321 條第1 │庚○○犯攜帶兇││ │(丁○○)│間某日05時許│231號 │ │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器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3 │凌雲國小│96年11或12月│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腳踹 │沖水閥9支 │刑法第320 條第1 │庚○○犯竊盜罪││ │(侯涼烝)│間某日19時許│61號 │ │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4 │鹽埔國中│96年12月間某│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同上 │沖水閥2支 │同上 │庚○○犯竊盜罪││ │(甲○○)│日02時許 │勝利路30號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5 │仕絨國小│96年11月13日│屏東縣○○鄉○○街│同上 │沖水閥6支 │同上 │庚○○犯竊盜罪││ │(辛○○)│21時許 │11號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6 │高樹國中│96年12月間某│屏東縣○○鄉○○路│同上 │沖水閥10支 │同上 │庚○○犯竊盜罪││ │(戊○○)│日14時許 │32號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7 │東新國中│96年11月18日│屏東縣○○鎮○○路│持活動扳手1支 │沖水閥11支 │刑法第321 條第1 │庚○○犯攜帶兇││ │(丑○○)│12時許 │1號 │ │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器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8 │僑德國小│96年12月間某│屏東縣○○鄉○○路│同上 │沖水閥6支 │同上 │庚○○犯攜帶兇││ │(壬○○)│日17時許 │186號 │ │ │ │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活動板手壹支││ │ │ │ │ │ │ │沒收。 │├──┼────┼──────┼─────────┼───────┼──────┼────────┼───────┤│ 9 │大成國小│96年11或12月│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腳踹 │沖水閥6 支 │刑法第320 條第1 │庚○○犯竊盜罪││ │(癸○○)│間某日10時許│東興路33號 │ │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10 │五溝國小│96年11月間某│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腳踹、徒手 │沖水閥4支、 │同上 │庚○○犯竊盜罪││ │(卯○○)│日11時許 │西盛路89號 │ │白鐵製水溝蓋│ │,處有期徒刑叁││ │ │ │ │ │2塊 │ │月。 │├──┼────┼──────┼─────────┼───────┼──────┼────────┼───────┤│ 11 │運動公園│96年10月07日│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持活動扳手1支 │沖水閥11支 │刑法第321 條第1 │庚○○犯攜帶兇││ │(丙○○)│23時許 │永豐路134號 │ │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器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之活動扳手壹││ │ │ │ │ │ │ │支沒收。 │├──┼────┼──────┼─────────┼───────┼──────┼────────┼───────┤│ 12 │榮華國小│96年10月13日│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腳踹 │沖水閥3支 │刑法第320 條第1 │庚○○犯竊盜罪││ │(寅○○)│10時許 │建興路216號 │ │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 13 │繁華國小│96年11月間某│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腳踹 │沖水閥4支 │同上 │庚○○犯竊盜罪││ │(子○○)│日09時許 │水源路96號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