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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丁○○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2001號、第2525號、第262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扣案之鐵鎚、電線剪、十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鐵鎚、電線剪、十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8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於86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2 罪接續執行,嗣於

91 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2日因執行期滿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迄93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迄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二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後,於96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四、丁○○、甲○○及辛○○竟均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先後竊盜他人財物。嗣丁○○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竊盜行為完成後,欲於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販售時,行經屏東縣東港大橋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電纜線2 綑及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電線剪、十字起子、鐵撬各1 支及一字起子2 支等物。

五、案經庚○○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戊○○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丁○○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晉輝、丙○○、乙○○○、己○○、庚○○、戊○○及黃國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領據、責付保管單及照片45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鐵鎚、電線剪、十字起子、鐵撬各1 支及一字起子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被告丁○○與被告甲○○間、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辛○○、丁○○、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與被告辛○○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庚○○發覺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辛○○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3 人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丁○○之竊盜行為多達5 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3 人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供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五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700043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惟倘如被告丁○○所稱該物品均為被害人戊○○所有,則被害人戊○○豈有否認之理,故被告丁○○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表:辛○○、丁○○、甲○○竊盜行為┌──┬───┬───┬─────┬──────┬────────┬─────┬──────┐│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物品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及 │ │(有期徒刑)││ │ │ │ │ │ 竊盜方式 │ │ │├──┼───┼───┼─────┼──────┼────────┼─────┼──────┤│一 │丙○○│丁○○│97年3月3日│高雄縣林園鄉│以徒手竊取白鐵製│刑法第320 │5 月 ││ │ │ │下午2時 │過溝村過溝二│四腳架1 組(重約│條第1 項之│ ││ │ │ │ │巷21號附近(│15公斤) │竊盜罪 │ ││ │ │ │ │丙○○住處)│ │ │ │├──┼───┼───┼─────┼──────┼────────┼─────┼──────┤│二 │黃林純│丁○○│97年3 月12│高雄縣林園鄉│徒手竊取廢鐵條約│刑法第320 │5 月 ││ │玉 │ │日凌晨2 時│王公村王公段│300公斤 │條第1 項之│ ││ │ │ │許 │之乙○○○所│ │竊盜罪 │ ││ │ │ │ │有之豬舍 │ │ │ │├──┼───┼───┼─────┼──────┼────────┼─────┼──────┤│三 │己○○│丁○○│97年3月6日│高雄縣林園鄉│以甲○○的機車鑰│共同犯刑法│丁○○部分處││ │ │、王瑞│凌晨5時30 │廣應村東林西│匙竊取己○○所有│第320 條第│:5月 ││ │ │源 │分 │路298號111號│之OMD-003 號重機│1項 之竊盜│甲○○部分處││ │ │ │ │前 │車 │罪 │:4月 │├──┼───┼───┼─────┼──────┼────────┼─────┼──────┤│四 │庚○○│丁○○│97年3月7日│屏東縣內埔鄉│以丁○○所有之鑰│共同犯刑法│丁○○部分處││ │ │、羅國│凌晨4時30 │東勢村新生路│匙竊取庚○○所有│第320 條第│:4月 ││ │ │寶 │分 │175之1號鍾文│之PGT-21 8號重機│2 項、第1 │辛○○部分處││ │ │ │ │堂住處 │車(鑰匙未扣案)│項之竊盜未│:3月 ││ │ │ │ │ │ │遂罪 │ │├──┼───┼───┼─────┼──────┼────────┼─────┼──────┤│五 │戊○○│丁○○│97年3月21 │高雄縣林園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刑法第321 │1 年 ││ │ │ │日凌晨3時 │港埔村二街「│人之生命、身體、│條第1項第3│ ││ │ │ │許 │德和九孔養殖│安全構成威脅,足│款之攜帶凶│ ││ │ │ │ │場」 │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器竊盜罪 │ ││ │ │ │ │ │、電線剪、十字起│ │ ││ │ │ │ │ │子、鐵撬各1 支及│ │ ││ │ │ │ │ │一字起子2 支,將│ │ ││ │ │ │ │ │該養殖場之電纜線│ │ ││ │ │ │ │ │剪斷後,竊取電纜│ │ ││ │ │ │ │ │線2 綑重約150 公│ │ ││ │ │ │ │ │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