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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同年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5 月10日,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1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經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鎖,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走廊機車座墊上方、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1,100元、諾基亞行動電話1 具、小皮夾1 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 張之黑色手提袋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小皮夾、信用卡及身分證取出後,將黑色手提袋及行動電話棄置於不詳之路邊草叢,復隨即○○○鄉○○村○○路○○號前,攔下不知情之黃朱玉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500 元之代價要求黃朱玉山搭載其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黃朱玉山搭載乙○○行○○○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81,100元、小皮夾1 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 張(均據被害人甲○○具狀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情形,及證人黃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搭載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九棚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失竊現場照片3 幀、查獲照片5 幀、扣案贓物照片1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同年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5 月10日,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居住安寧,且其所竊金錢、財物價值非微,並係因經警於被告逃逸途中即時查獲,被害人始得以取回部分遭竊財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年僅30歲,正值青年,惟自86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於95年6 月19日假釋出獄後,即於同年8 月12日侵入住宅行竊,嗣再經入獄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獄後,又於同年月31日即再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本件亦係於甫執行完畢出獄(97年3 月30日)後翌日,即再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0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又參以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本院詢以為何於出獄翌日即再犯,其供稱:因為剛出獄沒有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臨時工外,沒有會做的工作等語,顯見被告不但無一技之長,亦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觀念,其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已有反覆犯罪之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無法為合乎社會規範之行為及生活,始會反覆進出監獄,且於甫出獄後即一再以相同方式行竊,是單純受徒刑之執行已難以根除其竊盜之惡習,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