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巷1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74號、97年度偵字第132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
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該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1月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 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戊○○所管領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當日賣與不知名之流動回收車,得款420 元花費殆盡。
㈡於96年12月1 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
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4,7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屏東市歸來活動中心旁之草叢藏放。嗣於96年12月1 日,因警方偵辦歸來活動中心之電纜線失竊案件,經附近民眾報案同日有可疑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輕型機車出入,經警查詢車籍基本資料後,發現該機車為丁○○所有,始通知丁○○至警局說明;復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知另有詮鑫保養廠旁空地亦有車輛失竊車用電瓶(即上開㈠犯罪事實),調閱該錄影帶後,發現有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竊過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扳手1 把。
㈢於96年12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 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腳踏板上。
㈣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於竊得上開車用電瓶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市○○路、竹圍巷口附近,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邱敬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正欲以上開工具鬆開螺絲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 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監錄系統翻拍影像及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老虎鉗1 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為,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盜行為多達4 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老虎鉗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